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15号
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9号。
法定代表人:庞静,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以下简称《6.13答复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5日收到,并于2024年8月12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1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6.13答复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父亲李某甲在重庆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某某分院发生一级甲等事故(2020年6月23日重庆市某某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重庆某鉴〔2019〕0**号),“医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渝05民终4***号)含冤离世。此医疗事故中申请人发现某某医院肾内科陈某某医师涉嫌将工号和姓名处方权准许其他医师使用的严重违法犯罪问题。2024年4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管理下的重庆市渝中区卫生执法支队递交了实名书面投诉材料《要求严查追究重庆某某医院肾内科陈某某医师涉嫌将工号和姓名处方权准许其他医师使用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申请人于2024年6月22日收到《6.13答复书》,申请人对答复内容严重不服,被申请人不尽职尽责,官僚主义严重,不作为、懒作为、乱作为,漠视老百姓的诉求,推诿,涉嫌包庇陈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被申请人存在严重执法不公、涉嫌渎职。理由和证据如下:
一、关于肾内科医师陈某某涉嫌将工号和处方权准许其他医师使用的问题
《6.13答复书》回复的内容:“经查,陈某某医师于2021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18日赴某某县人民医院开展支援工作,期间可因工作需要,不定期临时返回某某医院指导工作,根据您提供的病案号,我委工作人员开展核查,未发现有使用陈某某医师工号开具处方、医嘱、书写手术记录、病历等情况。综上,未发现陈某某在某县支援期间,将工号和处方权准许其他医师使用的情况”与事实真相严重不符。
1.被申请人调查的陈某某下乡时间与某某医院人事发布的不一致。某某医院人事处发布的《考勤简报--2022年4月》发布“31 肾内科陈某某男医疗非编 某县下乡30 天”,证明2022年4月陈某某全月都是在某县下乡支援工作,请问被申请人调查的“陈某某医师于2021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18日赴某某县人民医院开展支援工作”是怎么调查的?为什么与某某医院人事处发布的陈某某下乡时间有差别?
2.《6.13答复书》答复,陈某某下乡支援“期间可因工作需要,不定期临时返回某某医院指导工作。”请问被申请人调查的陈某某返回某某医院上班的证据是什么?如果回医院上班,为什么某某医院人事处统计发布的是陈某某下乡?被申请人居然相信某某医院和陈某某找的脱罪借口,不严肃调查就回复“未发现”。
3.《6.13答复书》回复:“根据您提供的病案号,我委工作人员开展核查,未发现有使用陈某某医师工号开具处方、医嘱、书写手术记录、病历等情况。综上,未发现陈某某在某县支援期间,将工号和处方权准许其他医师使用的情况”有证据不查,却回复“未发现”。证据显示:(1)陈某某作为指导医师的多种“手术记录”:2022年2月11日16:20“为肾透析的动静脉瘘修补术”,17:11“为肾透析的动静脉造瘘术”,17:16“为肾透析的动静脉造瘘术”,17:26“动静脉造瘘后球囊扩张(用于肾透析)”,17:54“为肾透析的动静脉造瘘术”, 18:00“为肾透析的自体血管动静脉瘘修补术,动静脉造瘘后球囊扩张(用于肾透析)”, 18:23“为肾透析的动静脉造瘘术”,18:31“动静脉造瘘后球囊扩张(用于肾透析)”。以上证据证明陈某某的名字存在于多名病患的多种“手术记录”中,而且,陈某某在2个小时内指导了8台不同的手术。(2)陈某某2022年3月17日10:41同时指导病患129****和129****两台手术“为肾透析的动静脉造瘘术”。陈某某不可能“一心两用”同时指导两台手术,涉嫌将处方权准许其他多名医师使用。(3)128**** 病患:2022年2月17日11:28-12:15 手术记录“动静脉造瘘后球囊扩张(用于肾透析)”指导医师陈某某,2022年2月17日12:21-12:23 陈某某临时医嘱共13条;128****病患:13:10-14.05手术记录“为肾透析的动静脉瘘修补术”指导医师陈某某,2022年2月17日 14:13-14:17 陈某某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共14条以上。以上证据证明陈某某作为指导医师被记录于“手术记录”中,并且使用陈某某工号开具了医嘱。
二、关于陈某某涉嫌准许其他医师开展“超声引导下甲状旁腺射频消融术”后使用其工号书写病历的问题
1.《6.13答复书》查证了“陈某某未获得开展超声引导下甲状旁腺射频消融术的技术授权”。证明陈某某无资质开展该手术,但陈某某多次违法开展该手术。证据:133****病患2022.6.10 16:16“超声引导下甲状旁腺射频消融术”手术医生陈某某;135****病患2022.8.10 11:21“超声引导下甲状旁腺射频消融术”手术医生陈某某;137**** 病患2022.9.23 17:33“超声引导下甲状旁腺射频消融术”手术医生陈某某等等,更多相同手术病历待详细侦查。
2.《6.13答复书》回复:“我委工作人员开展核查,该手术为有相应技术授权的曾某医师操作。而非陈某某医师”,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为什么不详细侦查。证据:129****病患2022.3.3“超声引导下甲状旁腺射频消融术”手术医生曾某,指导医师陈某某;129**** 病患2022.3.4 16:27“超声引导下甲状旁腺射频消融术”手术医生曾某指导医师陈某某。既然被申请人查证了“陈某某未获得开展‘超声引导下甲状旁腺射频消融术’的技术授权”,陈某某却指导曾某医师开展手术,这就是藐视国法、知法犯法。
三、关于陈某某在李某甲的医疗事故中,将其处方权给其他医师违法使用的问题
《6.13答复书》回复“经查,该起医疗纠纷实际发生地为某某医院某某院区,建议您向南岸区卫生行政部门反映。”这是被申请人明显的工作“推诿”。首先,某某医院某某院区与某甲院区是同一个法人,而且陈某某在两个院区都要坐诊开展诊疗服务,陈某某在李某甲的“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是申请人投诉内容的其中一个案例,所以被申请人完全可以联合重庆市南岸区卫生行政部门一起调查;其次,陈某某问题存在某某医院医务处和肾内科监督管理不善的责任,2018年监督管理医师处方权的责任部门医务处和肾内科管理责任人都在某甲院区,所以被申请人应该依职调查。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6.13答复书》的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合法
被申请人于 2024年4月24日收到申请人《要求严查追究重庆某某医院肾内科陈某某医师涉嫌将工号和姓名处方权准许其他医师使用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被申请人自2024年5月28日起组织执法人员对某某医院开展调查核实,后根据调查结果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6.13答复书》并向申请人进行送达。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是作出《6.13答复书》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并结合调查结果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符合《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制度》的规定。
二、作出《6.13答复书》的具体事实清楚
(一)关于肾内科医师陈某某涉嫌将工号和处方权准许其他医师使用的问题
经查,陈某某医师原计划于2021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18日赴某某县人民医院开展支援工作,某某医院、陈某某、某某县人民医院均表示,支援期间,自2022年1月底开始,因工作需要,陈某某不定期临时返回某某医院指导工作,临时恢复处方权。同时,某某医院表示,下乡人员若因科室需要临时返回院本部工作的,可视为全勤,但需利用周末及节假日时间补足请假天数或将下乡结束时间往后顺延,因此陈某某医师下乡时间往后顺延至2022年4月30日结束;某县人民医院也表示陈某某医师帮扶指导时间往后顺延至 2022年4月30日结束。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病案号,抽查了相应手术记录、病程记录等病历,发现部分病历指导医师处姓名为陈某某,未发现手术医师、操作医师有陈某某的姓名或签字,未发现有陈某某开具的处方或医嘱,亦未发现有证据表明谢某某等其他医师在使用陈某某的工号书写病历。
综上,未发现陈某某在某县支援期间,将工号和处方权准许其他医师使用的情况。
(二)关于陈某某涉嫌准许其他医师开展“超声引导下甲状旁腺射频消融术”后使用其工号书写病历的问题
经查,陈某某在某县支援期间未获得开展“超声引导下甲状旁腺射频消融术”的技术授权。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病案号,调取了相应手术记录等病历,上述手术为有相应技术授权的曾某医师开展,而非陈某某医师,陈某某是作为指导医师,亦未发现有使用陈某某医师工号书写病历等情况。同时,某某医院、陈某某均表示,因相关患者合并有电解质紊乱和心脏疾病等严重并发症,手术风险较高,术中随时可能出现病情变化,科室安排陈某某医师作为指导医师是为了应对突发状况、组织抢救,并不是手术医生。
综上,未发现陈某某医师违规开展或准许其他医师开展“超声引导下甲状旁腺射频消融术”及将工号给予其他医师使用书写病历等情况。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 133****病患于2022.6.10、135****病患于2022.8.10及137****病患于2022.9.23等手术病历,不在本次投诉的范围内,因此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三)关于陈某某在李某甲的医疗事故中,将其处方权给其他医师违法使用的问题
申请人反映其家属李某甲的诊疗经过和造成的医疗事故发生在某某医院某某院区,建议向发生地的所在卫生行政部门反映。同时,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陈某某问题存在某某医院医务处和肾内科监督管理不善责任等问题,不在本次投诉的范围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三、作出《6.13答复书》的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反映某某医院有关问题的投诉开展调查处理,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等规定,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6.13答复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调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属于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父亲李某甲因“血糖升高20年,泡沫尿5年,内瘘狭窄1天”于2018年11月28日入住某某医院(某某院区)治疗,2018年12月2日转入某甲医院(某地医院)治疗,2018年12月28日出院后再次转入某某医院(某某院区)ICU治疗,于2019年4月27日死亡。经重庆市某某学会鉴定,李某甲的死亡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申请人认为某某医院肾内科陈某某医师在李某甲病例及其他病例中,涉嫌将工号和姓名处方权准许其他医师使用的问题,于2024年4月24日向被申请人管理下的重庆市渝中区卫生执法支队递交了实名书面投诉材料《要求严查追究重庆某某医院肾内科陈某某医师涉嫌将工号和姓名处方权准许其他医师使用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投诉材料,并填写了《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处理表》,随后组织执法人员对某某医院开展调查核实、进行了材料收集、询问了相关人员并形成询问笔录,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6.13答复书》,认为未发现陈某某在某县支援期间,将工号和处方权准许其他医师使用的情况,未发现陈某某医师违规开展或准许其他医师开展“超声引导下甲状旁腺射频消融术”及将工号给予其他医师使用书写病历等情况,且申请人反映其家属李某甲的诊疗经过和造成的医疗事故发生在某某医院某某院区,建议向发生地的所在卫生行政部门反映,关于某某医院医务处和肾内科监督管理不善责任等问题,不在本次投诉的范围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申请人对《6.13答复书》内容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6.13答复书》、《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重庆某鉴〔2019〕0**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渝05民终4***号)、申请人2024年4月24日的投诉材料《要求严查追究重庆某某医院肾内科陈某某医师涉嫌将工号和姓名处方权准许其他医师使用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及证据材料(7份)、《委托书》、《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处理表》(2024-161)、《阅览渝中府复〔2024〕215<行政复议答复书>的意见证据补充》及证据材料3份,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黄某某和魏某某行政执法证复印件、《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处理表》(2024-161)、申请人投诉材料、《6.13答复书》及送达回执和邮件轨迹查询单、《现场笔录》(编号:20240232)、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手术记录》16份、《病程记录》1份、《手术审批书》2份、《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共48份、陈某某的《医师执业证书》、医院考勤情况通知、某某医院《关于处方权管理的补充规定》、《重庆某某医院关于患者李某甲家属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某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6.13答复书》主体适格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及《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制度》第十一条第一款:“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和上报。”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予以答复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6.13答复书》程序合法
根据《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制度》第十四条“投诉举报事项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向被申请人管理下的重庆市渝中区卫生执法支队递交了实名书面投诉材料《要求严查追究重庆某某医院肾内科陈某某医师涉嫌将工号和姓名处方权准许其他医师使用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投诉材料,并填写了《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处理表》,随后组织执法人员对某某医院开展调查核实、进行了材料收集、询问了相关人员并形成询问笔录,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6.13答复书》,2024年6月22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关于《6.13答复书》中的事实认定
(一)关于申请人称陈某某涉嫌将工号和处方权准许其他医师使用的问题
经查明,陈某某医师原计划于2021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18日赴某某县人民医院开展支援工作,《重庆某某医院关于患者李某甲家属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写明,支援期间自2022年1月底开始,因工作需要,陈某某不定期临时返回某某医院指导工作,临时恢复处方权;下乡人员若因科室需要临时返回院本部工作的,可视为全勤,但需利用周末及节假日时间补足请假天数或将下乡结束时间往后顺延,因此陈某某医师下乡时间往后顺延至2022年4月30日结束。以上情况另有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和某某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佐证。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病案号,被申请人抽查了相应手术记录、病程记录等病历,发现部分病历指导医师处姓名为陈某某。但结合现有证据,并未发现手术医师、操作医师有陈某某的姓名或签字,未发现有陈某某开具的处方或医嘱,亦未发现有证据表明谢某某等其他医师在使用陈某某的工号书写病历。综上,被申请人在《6.13答复书》中回复未发现陈某某在某县支援期间,将工号和处方权准许其他医师使用的情况,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称陈某某涉嫌准许其他医师开展“超声引导下甲状旁腺射频消融术”后使用其工号书写病历的问题
根据某某医院的《情况说明》,陈某某在某县人民医院支援期间未获得开展“超声引导下甲状旁腺射频消融术”的技术授权。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病案号,调取了相应手术记录等病历,上述手术为有相应技术授权的曾某医师开展,而非陈某某医师,陈某某是指导医师。某某医院、陈某某均证实,因相关患者合并有电解质紊乱和心脏疾病等严重并发症,手术风险较高,术中随时可能出现病情变化,科室安排陈某某医师作为指导医师是为了应对突发状况、组织抢救,并不是手术医生。综上,被申请人在《6.13答复书》中回复未发现有使用陈某某医师工号书写病历、未发现陈某某医师违规开展或准许其他医师开展“超声引导下甲状旁腺射频消融术”及将工号给予其他医师使用书写病历等情况,并无不当。
因申请人提出的133****病患于2022年6月10日、135****病患于2022年8月10日及137****病患于2022年9月23日等手术病历,不在本次投诉的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回复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三)关于申请人称陈某某在李某甲的医疗事故中,将其处方权给其他医师违法使用的问题
根据《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制度》第十一条第一款:“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和上报。”以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二)被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之规定,申请人反映的其父亲李某甲的诊疗经过和造成的医疗事故发生在某某医院某某院区,因此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发生地的所在卫生行政部门反映,并无不当。且申请人提出某某医院医务处和肾内科监督管理不善责任等问题,不是本次投诉的范围内的事项,被申请人答复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6.13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