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32号
申请人:盖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3519**********,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街道。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21日对其举报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30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年9月1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1日所作不予立案决定;2.请求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涉事企业虚假宣传进行立案处罚追责。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9日,申请人在12315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进行举报,举报内容为:2024年8月3日在某某平台看到刺梨原液,咨询客服可不可以降血糖,客服回复可以降血糖降血脂提高免疫力等效果,还发来图片介绍说可以降到几个点,于是购买了3360元产品,结果收到以后却是普通饮料,咨询客服说这是食品不能写这功效,但是就是有降血糖的功效。申请人查询了资料食品没有治疗效果,感觉受到了欺骗。商家虚假宣传夸大宣传,要求严查、赔偿。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开展现场检查。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回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商家网站并未宣传商品有治疗效果,商家客服人员在聊天中疑似存在夸大宣传行为,已责成商家加强管理。申请人在2024年8月13日退货并退款成功,并未实际消费,故其诉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订单编号240803-283975***********的某某订单收货人为王某甲,并非申请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述该笔订单亦非申请人购买。该笔订单已于2024年8月13日退款退货。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某某聊天记录截图、某某订单截图、产品图片、12315平台截图、行政复议委托书、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附件材料、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售后详情、《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用户在某某购买山王果刺梨投诉我司的阐述说明1》、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本机关与申请人代理人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被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8月3日在某某平台购买案涉刺梨原液,但其并未向本机关提交案涉产品系由其本人购买和支付的证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述该笔订单亦非申请人购买,且该笔订单已于2024年8月13日退款退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