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83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1-28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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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83号


申请人:乐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乐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职务: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24年2月28日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渝中社保依复〔2024〕1号,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28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5月16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4年7月9日中止行政复议审理。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4年10月30日恢复本案的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11月4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其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确定的行政行为罔顾事实,滥用职权,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存在以下问题:

1.申请人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

申请人是重庆市某某局组织委派到重庆某某发行公司任支部书记兼副总经理,1993年4月经市人事局批准,该单位“事改企”,但是1993年至1995年申请人是重庆市某某局认可的享受副处级待遇的国家干部,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意见的通知》重办发(1996)109号文规定,申请人不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

2.被申请人1993至1995年的《社会保险委托收款书》存在问题

被申请人原始业务档案,其中1993年至1995年重庆某某发行公司在该时间段有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记录。但是经调查,缴纳社会保险金的银行账号、开户银行、开户银行户名均不准确。无法查证交费与否、交费时间、交费金额等交费明细(交通银行账号最少18位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有查询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的权利,但是被故意剥夺了。

3.重庆某某发行公司1993年至1994年申报的《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名册》存在问题
    根据重庆市人事局 渝人函(1993)029号文,研究决定同意重庆某某发行公司改按企业工资制度执行,今后不再执行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该函没有明确重庆某某发行公司成为股份制公司或其他公司制类型企业,实际上仍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意见的通知》重办法(1996)109号的规定,本市市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工资关系由人事局管理)的所有工作人员(含长期临时工)。养老保险缴费时间从1996年8月1日起执行。重庆某某发行公司1993年至1994年的《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名册》该名册无单位公章,无负责人签字。所以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
    4.被申请人业务系统有申请人参保缴费的原始记录存在问题

社保业务系统有申请人参保缴费的原始记录:身份证号51011219**********,个人编号为1005*****,参保单位为重庆某某发行公司。

事实是申请人身份证号为51020219**********,与缴费原始记录参保人员身份证号完全不一样,同名同姓的人千千万万,只有身份证号是唯一的。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参保缴费系统存在问题……张冠李戴。

通过以上分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确定的“重庆某某发行公司1993年3月—1995年10月为乐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申请人事业单位退休又被按企业退休问题,是由原区人社局审查不严,程序不合法造成的,但有历史原因。现在区人社局为逃避责任,而采用让下属单位被申请人确定“乐某某1993年3月至1995年10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有这种嫌疑。
    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其行政行为违法,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等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祈盼支持为感。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申请所作本次信息公开合法合规,应予支持
    (一)基本事实
    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询1993年起重庆某某发行公司申请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包括开户行、开户银行行号、个人开户基本账号)及参保缴费金额等社保信息予以公开。经审查,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依申请公开决定的规定决定予以公开。经被申请人查询原始业务档案及业务系统,对上述三个方面进行了公开:(1)1993年至1995年的《社会保险金委托收款书》,(2)重庆某某发行公司1993年至1994年申报的《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名册》记载的申请人的缴费信息,(3)社保业务系统中有参保姓名为“乐某某”、参保单位为重庆某某发行公司的1993年3月至1995年10月的参保缴费记录。由于原始缴费名册涉及用人单位其他职工的社保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提取申请人的相关信息后予以公开,未附原始缴费名册。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正式回复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扣除期间的法定节假日,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法定期限。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无论实体还是程序均合法合规,应予支持。
    二、对于复议书中的异议的答辩
    需要说明的是,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主要是第1和2页)写到了与本案信息公开案件所涉主体与内容无关的诉求,这部分内容与本次复议无关,并涉及“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故被申请人对此不作答辩。下面仅针对复议申请书中异议有关部分予以回应。
    (一)异议一:复议申请书认为,申请人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否属于参保范围,在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中并未表述,同时也不是本次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内容和范围。被申请人建议不予审查。

(二)异议二:复议申请书认为,1993年至1995年的《社会保险金委托收款书》存在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此说法不成立。1993年至1995年相关原始财务凭证是收到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基金账户开户银行出具给社保经办机构加盖鲜章的收款通知(社会保险金委托收款书),根据原始凭证记载:重庆某某发行公司开户银行为交行市分行,银行账号为01410*****,户名为重庆市某某发行公司(重庆某某发行公司、重庆市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等)。手写户名存在个别差异,由于年代久远,原因不可考,推测应为当年缴款单位或银行经办人员书写简写不规范等原因导致。对此,被申请人在另一份信息公开答复中已有提及,但申请人不认可。另,被申请人已多次配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现场档案查询,并不存在剥夺其查询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权利的情况。
    (三)异议三:重庆某某发行公司1993年至1994年申报的《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名册》存在问题
    复议申请书提到的理由主要是认为其单位仍是事业单位,且该名册无公章和无负责人签字,故是不真实的。被申请人认为,这些资料均为保存在档案管理部门的原始业务材料。当时的用人单位缴纳职工社保的业务资料,多为手工填制,记载了单位职工人员信息及缴费总额,其中部分人员无身份证号码、无公章或者无签字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果申请人认为资料不真实,可以申请另案处理。

(四)异议四:社保系统中申请人的参保缴费信息身份证不是申请人本人的号码

经被申请人核查,重庆某某发行公司提供的《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名册》上有姓名为乐某某,无身份证号码的参保缴费信息,而社保系统中有姓名为乐某某、参保单位为重庆某某发行公司,身份证号码为51011219**********的参保缴费信息,该单位此时段只有一名叫“乐某某”的职工,故被申请人也对此信息进行了公开。若申请人认为系统中身份证号有误,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向被申请人提出更正处理。
    以上意见,请区府予以参考采纳。综上,申请人的请求不成立,请区府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重庆市渝中区社保事务中心关于重庆某某发行公司乐某某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查询的行政信息公开的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申请内容为:“请求查询1993年3月起重庆某某发行公司乐某某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包括开户行、开户银行行号、个人开户基本账号)及参保缴费金额的行政信息公开的申请。申请人乐某某,身份证号:51020219**********。”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收到该《申请书》。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载明:“经我中心查询原始业务档案,其中:1993年至1995年的《社会保险金委托收款书》显示,重庆某某发行公司在该时间段有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记录,开户银行为交行市分行,银行账号为01410*****,户名为重庆市某某发行公司。重庆某某发行公司1993年至1994年申报的《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名册》,记载有乐某某的缴费信息,其1993年3月至12月的缴费基数和为2844元,个人缴费金额85.32元;1994年1月至12月的缴费基数和为4278元,个人缴费金额128.34元。社保业务系统有乐某某参保缴费的原始记录(身份证号为51011219**********,个人编号为10005*****,参保单位为重庆某某发行公司),缴费时间段为1993年3月至1995年10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答复书》。申请人对《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清单目录》及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补正书》、委托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辩状》《申请书》及挂号信信封及邮件轨迹记录、《答复书》、《社会保险金委托收款书》一份、《统筹退休基金委托收款书》二份、《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名册》二份、重庆智慧人社一体化平台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三、关于被申请人答复的内容。申请人申请公开时已明确告知申请人乐某某的身份证号为51020219***********,而被申请人答复内容“社保业务系统有乐某某参保缴费的原始记录(身份证号为51011219**********,个人编号为10005*****,参保单位为重庆某某发行公司),缴费时间段为1993年3月至1995年10月。”该部分内容涉及的身份证号明显与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对于该部分信息是否属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被申请人并未进行充分核实,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存在主要事实不清的情况。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主要简历及原事业单位退休被违法隐瞒改按企业工人退休的情况、申请人就养老待遇问题向渝中区人社局信访答复不公正的情况、其不属于城镇职工申请人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被申请人1993至1995年的《社会保险委托收款书》存在问题、重庆某某发行公司1993年至1994年申报的《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名册》存在问题等事项,不在本次行政复议审理范围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渝中社保依复〔2024〕*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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