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23号
申请人:刘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重庆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街道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朱荣堂,职务:局长。
第三人甲: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住四川省广安市。
第三人乙:蔡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住四川省广安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朝)行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1日收到,于2024年8月27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5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2.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甲、第三人乙立案追究刑事责任;3.请求被申请人重新鉴定。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5日19时30分许,在某地一楼公交车站处因第三人甲的妻子第三人乙与申请人(双方均系卖船票工作人员)为争抢客户发生纠纷,第三人乙为了泄愤推申请人,申请人进行了口头警告,第三人乙继续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第三人甲看到后为帮第三人乙出气,加入第三人乙共同殴打申请人。另外,第三人甲用拳头和喇叭(持械)殴打申请人的脸部和头部,经重庆某某医院诊断,造成申请人头部面部软组织损失、左眉弓引挫伤、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等伤情。2024年8月9日后经被申请人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对第三人甲的《决定书》。现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
一、第三人甲到案不是其本人自愿到派出所,而是申请人报案后,上了警车后,警务站出警民警电话通知其到某某派出所,不是自首。至于到案后,如实供述打人事实,属于坦白。但第三人甲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共同殴打人第三人乙,不属于坦白。
二、办案民警遗漏了本案的第三人乙打人的事实,属于事实不清。
三、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提交伤情鉴定,5月29日正式受理伤情鉴定,于2024年8月9日出具伤情鉴定结果,也未收到伤情鉴定结果,属于程序违法。
四、本案针对第三人甲及第三人乙共同故意殴打,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甲的处罚起不到教育作用,故请求撤销案涉《决定书》,针对第三人乙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追究第三人甲、第三人乙的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4年4月25日19时3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某地一楼公交车站处因第三人甲妻子第三人乙与申请人(双方均系卖船票工作人员)为争抢客户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推搡,第三人乙与申请人均称对方打了自己,但现场无视频监控和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第三人甲看到后为帮第三人乙出气,上前用扩音喇叭殴打申请人的脸部和头部,造成申请人头部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眉弓处挫伤等伤情,后经被申请人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24年4月26日,申请人、第三人甲、第三人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某某派出所配合调查。经审查,第三人甲对自己于2024年4月25日在渝中区某地一楼公交车站处殴打申请人一事供认不讳。以上有第三人甲的陈述,申请人、第三人乙的询问笔录,鉴定文书,证据保全文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
二、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内容不属实
(一)2024年4月26日第三人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询问对自己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第三人甲处以行政拘留四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对申请人、第三人乙不予处罚。
(二)申请人在复议请求中提出的申请重新鉴定,在2024年8月9日民警对其进行伤情鉴定告知时,申请人表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9月9日依法向第三人甲、第三人乙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甲、第三人乙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向本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5日19时55分,被申请人某某派出所接到申请人电话报警称自己系卖船票工作人员,被一同行使用喇叭打了用脚踢了,求助。民警至现场了解到,申请人2024年4月25日19时30在某地一楼公交车站处因争抢客户和同行第三人乙发生纠纷和抓扯,第三人乙丈夫第三人甲为帮第三人乙出气,上前用扩音喇叭殴打申请人的脸部和头部,造成申请人头部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眉弓处挫伤等伤情。申请人的伤情后经被申请人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24年4月26日,申请人、第三人甲、第三人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某某派出所配合调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甲、第三人乙进行调查询问、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皆由被询问人签字捺印。同日,第三人甲对其于2024年4月25日在某地一楼公交车站处殴打申请人一事供认不讳。第三人乙与申请人均称对方打了自己,自己未打对方,但现场无视频监控和相关证人证言证实。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某某派出所正式立案,并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某某派出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委托书》委托被申请人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第三人乙进行调查询问、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某某派出所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对第三人甲殴打申请人时使用的扩音喇叭进行扣押三十日。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某某派出所作出《收缴物品清单》,对第三人甲殴打申请人时使用的扩音喇叭予以收缴。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所接收送检材料。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某某派出所向被申请人物证鉴定所补充送检材料。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某某派出所再次向被申请人物证鉴定所补充送检材料。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书》(编号:渝公中鉴(临床)[2024]**号),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某某派出所两名民警向申请人、第三人甲送达《鉴定书》(编号:渝公中鉴(临床)[2024]**号)并告知鉴定结论,制作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和送达回执,申请人、第三人甲均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和送达回执上签字捺印。申请人、第三人甲均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
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第三人甲、第三人乙进行调查询问、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皆由被询问人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甲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甲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甲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于当日向第三人甲送达《决定书》,而后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本机关工作人员到被申请人某某派出所现场调取其向申请人告知《鉴定书》(编号:渝公中鉴(临床)[2024]**号)相关证据材料,现查明被申请人某某派出所向申请人送达《鉴定书》(编号:渝公中鉴(临床)[2024]**号)并告知鉴定结论,制作有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和鉴定文书送达回执,申请人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中答“无异议,不申请”并签字捺印,在鉴定文书送达回执上也签字捺印。
另查明,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朝)不罚决字〔2024〕**号)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朝)不罚决字〔2024〕**号)对申请人、第三人乙不予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决定书》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接警编号:2024042519***************)、《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申请人2024年4月25日在重庆某某医院就医的《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以及2024年4月26日、2024年6月13日、2024年7月25日在重庆某某医院就医的《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朝)不罚决字〔2024〕**号)及送达回执、《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朝)不罚决字〔2024〕**号)及送达回执、《决定书》送达回执(第三人甲、申请人)、《鉴定书》(编号:渝公中鉴(临床)[2024]**号)及送达回执(第三人甲、申请人)、《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3份(第三人甲、第三人乙、申请人)、《证据保全审批表》、《收缴物品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申请人、第三人乙)、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份、申请人询问笔录2份、第三人甲询问笔录2份、第三人乙询问笔录3份、鉴定结论告知笔录2份(申请人、第三人甲)、《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份(2024.4.26、2024.4.30)、《法医临床鉴定委托书》、《被申请人物证鉴定所鉴定事项确认书》(2024.5.29)、《被申请人物证鉴定所鉴定事项确认书》(2024.6.18)、《被申请人物证鉴定所鉴定事项确认书》(2024.7.26)、执法记录仪视频;有本机关制作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管理渝中区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结合询问笔录、病历资料和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甲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第三人甲虽违反了治安管理秩序,但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某某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甲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减轻处罚,对其处拘留四日并处罚款200元并无不当,其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之规定,本案自2024年4月26日正式立案,于2024年5月22日经被申请人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所于2024年5月29日接收送检材料,经2024年6月18日、2024年7月26日两次补充送检材料,于2024年8月6日作出《鉴定书》(编号:渝公中鉴(临床)[2024]**号)。综上,被申请人经过了调查询问、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证据保全、委托伤情鉴定等环节,至2024年8月9日作出案涉《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程序上,被申请人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行政处罚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保障了第三人甲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以及申请人的知情权,程序合法。
至于申请人提供的事发现场周围的监控点位视频及图片,拟证明有监控能够拍摄到事发现场但被申请人某某派出所在办案期间未进行调取。本机关认为,事发现场是否有监控拍摄到应该是客观的存在而不是推定的存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发现场一定有监控拍摄到,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某某派出所存在不调取相关视频的主观故意。
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未收到伤情鉴定结果,与本机关查明事实不符,其在行政复议期间请求复议机关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至于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的第二、第三项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朝)行罚决字〔20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