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36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2-12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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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36号

申请人:曾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某某重庆土特产一案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703-2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5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年10月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重庆土特产(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后被申请人2024年7月3日邮寄书面材料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过了几天收到书面材料,现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1.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属于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以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为由不予立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

2.经营者不符合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条件,经营者所提供的证据中缺少标签标识合格等合格证明材料,其次所提供的检测报告跟涉案商品生产批次不同,检测公司也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CMA认证,与涉案商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回应关于进货查验义务的回复,食品每一批次产品由于投料、生产线运转、生产工人、运输仓储等环节有差别都可能出现不同安全问题。食品的检验报告是针对一批次产品的,不能一张检验报告保全部产品。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不能算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能免于处罚。

3.商品是存在肉眼可见的产品标识问题,明显是经营者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才导致投诉举报的发生,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4.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举报经营者提供的塑料袋涉嫌不可降解和不收费,且标识不符合GB24984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案件调查,明显存在不当。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

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渝中区某乙经营部住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5月21日,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本人因生活需要2024年5月18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实体店中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买一款某某老腊肉,生产批次:2024/4/08,商品营养成分表脂肪含量标注为440.2g,明显存在虚假标注,商品营养成分表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A.1、A.2、A.3来计算脂肪的营养素参考值也不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害本人合法权益,现本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现向贵局提出投诉与举报,并请求贵局将处理结果给予书面答复,谢谢!”。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书。

2024年6月11日,因案情还在核查中,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2024年6月15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重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生产方)资质证照、产品合格证等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向生产方调查,生产方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了生产方对产品标签的印刷和制作情况,生产方同时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2024年7月1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通过信函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将举报线索移送生产方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

查,被投诉举报人名称为“渝中区某乙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道某某口**号某某负*-*一层B*-*,店铺招牌为“某某 怪味胡豆 重庆特产”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均合法有效。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以及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资质证明。涉案腌腊肉制品系“重庆某甲公司”生产经营。该生产厂家住所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均合法有效、产品来源合法。但该食品营养成分表标识的脂肪含量不符合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1“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和6.1“预包装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应以每100克和/或每100毫升和/或每份食品可食部中的具体数值来标示”的规定。经生产方出具情况说明,说明食品标签由生产方在出厂前印刷在产品外包装上,在进行文件转曲输入印制过程中由于软件跳码失误(失误原因可能是软件中毒或键盘无意触碰造成),导致标签中营养成分表脂肪含量数据印刷错误(源文件实际含量为每100克中脂肪含量40.2克,而印刷成品显示为每100克脂肪含量440.2克),涉案食品是生产方对被投诉举报人直接配送,被投诉举报人对产品没有二次加工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子处罚……”的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上述法条关于免于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其后,被申请人将举报线索移送至生产厂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关于申请人申请书所述塑料袋的投诉举报问题,由于本案的投诉举报书内不含塑料袋相关举报内容,故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职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8日,申请人在渝中区某乙经营部(店铺招牌为“某某 怪味胡豆 重庆特产”)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8日的散称某某腊肉香肠(真空),消费95.5元。申请人认为该商品营养成分表脂肪含量标注为440.2g,明显存在虚假标注,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A.1、A.2、A.3计算脂肪的营养素参考值也不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2024年5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收到。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案源核查期限。2024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重庆某甲公司资质证照、产品合格证等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向生产方调查,生产方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了生产方对产品标签的印刷和制作情况,生产方同时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2024年7月1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通过信函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将举报线索移送生产方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告知书》、投诉举报材料、购物小票、某某老腊肉腊香肠实物图2张、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书及信函封面、邮件轨迹、《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轨迹、《案件线索移送函》(渝渝中市监解案移〔2024〕79-2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轨迹、《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重庆某甲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产品合格证(生产日期:2024-04-28)、被投诉举报人店铺现场照片2张、“某某老腊肉”相关产品情况说明、腊香肠出厂检验报告(生产日期:2024-04-2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以及本机关制作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的住所地在渝中区,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之规定,本案中,涉案某某老腊肉腊香肠生产厂家为重庆某甲公司,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与申请人所购商品同一批次(20240408)的某某老腊肉腊香肠出厂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以及生产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经生产方出具情况说明,说明食品标签由生产方在出厂前印刷在产品外包装上,涉案食品是生产方对被投诉举报人直接配送,被投诉举报人不对产品进行任何二次加工。综上,虽然涉案某某老腊肉腊香肠营养成分表脂肪含量标注为440.2g,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规定,但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举报线索移送至生产方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并无不当。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4年6月11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案源核查期限,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7月1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7月3日作出《告知书》并通过信函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

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举报经营者提供的塑料袋涉嫌不可降解和不收费,且标识不符合GB24984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案件调查,明显存在不当”,经查,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并未对塑料袋相关问题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未就塑料袋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曾某某举报某某重庆土特产一案所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703-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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