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60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2-16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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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60号

申请人:韩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619**********,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号 50030017********)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 9月29日收到,于2024年10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号50030017********)。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车辆渝B*****于2024年9月26日8时1分在渝中区某某路重庆某某大学大门往奥体路,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的违法行为。申请人2024年9月27日收到“重庆交巡警”发送的违法处理情况短信告知,于2024年9月29日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接受处理,缴纳了200元罚款,同时被记3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以上违法行为作出的认定及处罚决定持有异议,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同时保留进一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如下:

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1.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上午已经通过“交管12123”手机 APP 处理完毕,并缴纳了罚款,但截至目前未收到过被申请人出具的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依据及理由也从未告知申请人,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决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200元以下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必须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但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行为。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显然不适用200元以下的简易程序,那么作为普通程序,该案是否立案?是否有调查认定?是否调查终结?有没有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如若没有该起行政处罚明显违法,行政处罚无效理应被撤销。

3.申请人已于2024年9月29日上午履行完毕处罚义务,但被申请人从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及时限,未履行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行政处罚重大违法。

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合法,理由不充

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应当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被申请人未根据情节的轻重而是一刀切按最高限予以处罚,且作出的罚款二百元也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二百元以下的标准(已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按最高限予以处罚属从重处罚情形,结合本案事实,违法行为应属轻微情形,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以及重庆市道路交通违法首违不罚的规定,对于该违法行为应当免予处罚。

另外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该案事实,完全不适用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但执法机关却违法作出从重处罚的决定,应当被撤销。

三、上述记录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是否经过认定、检定合格,该设备的设置地点是否有明确规范的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是否向社会公布,相关设备性能及记录标准是否定期检测维护,请被申请人提供该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标准、性能、参数以及设置合法合规的相关资料。

综上,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依规就申请人提起的诉求调查核处,及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让法律在阳光下运行,监督执法机关依法依规履行公职,避免乱作为,也让老百姓切实感受到政府的温暖。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

2024年9月26日8时1分,申请人驾驶渝B*****小型汽车在某某路重庆某某大学大门往某某路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4年9月27日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4年9月29日9时54分,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自助处理。自助处理该行政处罚时,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及陈述申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编号为5003001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2024年9月26日8时1分,申请人驾驶渝B*****小型汽车准备通过某某路重庆某某大学大门往某某路人行横道时,一路人早已经行走至该车前方的人行横道内,申请人没有立即将车停止于人行横道外让行,而是直接通过。行人走入人行横道后同申请人车辆间无遮挡,申请人未尽减速观察及让行义务,整个违法过程有监控视频予以证实。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自助处理。自助处理该行政处罚时,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及陈述申辩权利。

二、人行横道是为了保证行人安全通过道路而用交通标志标线专门划设的行人专用区域,是一种最常见、最经济、行人使用最多的行人过街设施。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首先,应当减速慢行,注意观察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动态,发现有行人通过时,应当立即将车停止于人行横道外,待行人安全通过后,再起步前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公规〔2023〕3号)第二部分具体裁量基准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处二百元罚款。关于首违警告,首违警告由系统自动判断。经查询,渝B*****小型汽车在2024年度有多个违法行为,故该条违章不符合首次违法警告范畴。

四、此处电子监控符合公安部技术指标,抓拍的图像和取证照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该处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通过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布,相关设备各项标准、性能、参数以及设置均符合相关规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4年9月26日8时1分,申请人驾驶渝B*****小型汽车在某某路重庆某某大学大门往某某路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6日8时1分许,申请人驾驶渝B*****小型汽车通过某某路重庆某某大学大门往某某路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被被申请人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抓拍设备记录。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记录的渝B*****小型汽车上述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而后通过渝B*****小型汽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联系电话推送短信给渝B*****小型汽车所有人,告知渝B*****小型汽车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收到该条违法告知短信。2024年9月29日,申请人自行在“交管12123”APP上处理前述违法并缴纳了罚款。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在“交管12123”APP内处理违法行为时页面上有陈述和申辩选项,选项内可以选择陈述和申辩原因,并描述具体内容,还可上传图片,并有蓝色字体提示“如对违法无异议,无需申请陈述和申辩,请直接处理。”点击处理并缴款后,会弹出业务须知栏,载明“(1)每天22时至次日凌晨1时,银行缴款系统要对本平台进行维护,此时段内将无法使用本平台处理交通违法行为。(2)使用本平台完成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后,请于2小时内通过本平台缴纳罚款,否则系统将会自动将已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退回至未处理状态。(3)您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如您对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请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不要使用本平台处理。如您在处理之前需要查询处罚依据,可向我市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民警咨询了解。(4)本平台可处理登记在个人名下的非营运小型汽车(报废、注销、盗抢等状态除外),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处罚种类为警告或200元以内罚款,记分分值为9分及以下)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5)驾驶证有逾期未审验、逾期未换证、转出、停止使用、锁定、扣押、扣留、暂扣、吊销、撤销、注销、注销可恢复、已经记满12分、一个记分周期内3次及以上被记满12分记录等情形之一的,或者拟通过该平台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与驾驶人当前累积记分分值之和达到12分及以上的,驾驶人不能通过该平台处理交通违法行为。(6)对于短时租赁和分时租赁的小型汽车,若租赁企业已提前将租赁合同信息写入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承租驾驶人以及备案的临时驾驶人可以通过‘交管12123’APP处理承租期间该车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7)处理非本人机动车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只能处理备案后新发生的,若该违法行为无记分,则不受备案时间限制。(8)由于公安内网和互联网在数据交互上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您近期接受过有记分的违法处理,在该平台查询的驾驶证记分分值可能少于实际的记分分值,请注意核实,避免处理后超分;同时,请不要通过该平台和其他处理渠道对同一条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或缴纳罚款,避免造成重复处理或重复缴款。如果处理或缴款后,系统仍显示未处理、未缴款或者记分分值未出现变化,请不要重复操作,可等待一段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后再次查看数据是否更新,若仍未更新,可通过本平台的‘服务中心’模决进行反馈,我们将及时予以核查处理。(9)通过本平台处理交通违法后,如需要处罚决定书,用户可持身份证、驾驶证至我市交巡警违法处理窗口打印;如需要罚款票据,可在‘重庆市财政局官网-办事服务-非税收入-财政电子票据查验’界面输入‘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号码查询和下载相应重庆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10)如果对处罚决定书不服,可以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通过作出本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向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1)如果您在处理过程中出现问题,可在本平台‘服务中心’模块中提出问题和上传相关截图照片,我们将尽快为您解决;也可拨打互联网办理咨询电话12123进行咨询解决。”需要在业务须知栏点击阅读并同意后才能进行交通违法处理及罚款缴纳。违法处理成功后,平台自动生成《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载明“编号、被处罚人、.....、违法时间、违法行为、违法地点、罚款金额、记分、处罚机关、处罚时间”,并有蓝色字体提示如需纸质处罚决定书,请持驾驶证至处罚机关领取。也可在平台内违法处理-机动车违法-处理历史里查看《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对外发布《渝中区新增及变更59处固定式交通违法抓拍设备 具体位置在这里》,公示了设备类型、设置地点以及抓拍违法行为,其中包含记录案涉违法行为的某某路重庆某某大学大门往奥体路抓拍不礼让行人违法行为的卡口设备。该卡口设备经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中心检测为合格,并有《检测报告》,该报告在有效期内。

另查明,渝B*****小型汽车在2024年度内有3条违法记录。

以上事实,有《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在线支付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截图(附件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7********)、取证照片(附件4)、《渝中区新增及变更59处固定式交通违法抓拍设备 具体位置在这里》、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截图(渝B*****机动车违法查询)、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截图(卡扣设备信息)、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交管12123”APP违法行为处理视频、卡口设备抓拍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进行处罚的职权,行政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本案中,记录案涉违法行为的卡口设备经检测合格且被申请人在设备投入使用前进行了公示,被申请人获取该交通技术监控抓拍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资料后,经审核,于次日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用短信方式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二十条第一款“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的规定。

从卡口设备抓拍的照片来看,在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前,行人已经进入人行横道,并在往申请人所驾驶的机动车前方的方向行进,申请人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而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其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以及《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公规〔2023〕3号)第二部分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一)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处罚裁量基准序号56关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情节、适用条件、裁量阶次和具体标准,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节简易程序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通过“交管12123”APP处理案涉交通违法行为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交管12123”是公安部官方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手机客户端应用程序。使用该APP处理交通违法的业务须知栏中已经明确告知:“您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如您对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请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不要使用本平台处理。如您在处理之前需要查询处罚依据,可向我市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民警咨询了解”“通过本平台处理交通违法后,如需要处罚决定书,用户可持身份证、驾驶证至我市交巡警违法处理窗口打印;如需要罚款票据,可在‘重庆市财政局官网-办事服务-非税收入-财政电子票据查验’界面输入‘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号码查询和下载相应重庆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如果对处罚决定书不服,可以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通过作出本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向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阅读并同意后才能处理交通违法行为。通过“交管12123”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完毕后,系统自动生成《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并提示如需纸质处罚决定书,请持驾驶证至处罚机关领取。申请人如需处罚决定书亦可如业务须知以及《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提示的方式自行获取纸质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并未剥夺申请人受领处罚决定书的权利,也未对其其他权利进行减损。此外,“交管12123”APP是一项便民服务,并非强制使用程序,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缴纳罚款,应视为其对处罚事实和处罚程序无异议。如其有异议可以选择现场办理,可以现场进行陈述、申辩。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并没有剥夺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其处罚程序并无不当。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根据情节轻重而是一刀切按最高限予以处罚,属从重处罚情形,案涉交通违法行为应属轻微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提出首违不罚,认为案涉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免于处罚的辩解意见。首先,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渝B*****机动车小型汽车,2024年度有3条电子监控记录,案涉交通违法行为之前已有2条电子监控记录,案涉交通违法行为并不属于首违;其次,案涉交通违法行为在《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公规〔2023〕3号)中其违法情节为较重、裁量阶次为从重,并不属于一般情形。综上,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申请人韩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号50030017********)。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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