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63号
申请人:龚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99号4楼。
法定代表人:刘吉彦,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于2024年7月31日所作《关于龚某某投诉重庆某某鉴定所的回复》((2024)第63号,以下简称《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30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年10月3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称:《回复》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原因如下:
1.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请托重庆某某鉴定所(以下简称某某鉴定所)鉴定《接待笔录》(落款时间:2016年9月10日,案件代理方某某律师事务所及刘某律师称系申请人签署,申请人从未与其签署任何一份《接待笔录》)。
2022年4月7日,某某鉴定所作出了加盖着“重庆某某鉴定所司法鉴定专用章”的《重庆某某鉴定所案件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在《通知书》第7行明确表述(原文):对2016年9月10日的《接待笔录》中“龚某某”签名及捺印真实性进行鉴定。该表述中“捺印真实性”的核心意思含两个:首先,该捺印是不是真实的?其次,若该捺印是真实的,那么是不是申请人本人的(因案件代理方称《接待笔录》中的红色印迹系捺印,且是申请人本人的捺印)?
一目了然,签署在《接待笔录》的三个字上的红色印迹系红色滴墨,即非捺印,即捺印不是真实的。而某某鉴定所作为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却在《通知书》中(第9行)将红色印迹或红色滴墨认定为:“红色指印纹线”,即捺印系真实的。
由于某某鉴定所对红色印迹或红色滴墨认定为“红色指印纹线”非客观事实,经与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协商并同意另请托其它鉴定所,所以未缴纳《通知书》中所称的“龚某某”三个字的鉴定费。
2.某某鉴定所对“捺印真实性”作出了系“红色指印纹线”这个司法认定结果,即捺印是真实的。而(2024)第63号回复却认定了某某鉴定所并未对《接待笔录》中的“捺印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未能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那么,既然某某鉴定所未对“捺印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为何又作出了红色印迹或红色滴墨系“红色指印纹线”即捺印是真实性的这个司法认定结果?对这个司法认定结果作出的合理合法的依据和理由是什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代表着人民政府,当为人民群众主持公道,维护人民政府的公信力。而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理合法,故,期望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能够客观公正地处理,支持申请人的上述请求(申请事项)。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反映某某鉴定所及项目鉴定人出具虚假司法鉴定报告问题的相关投诉材料。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对《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10月30日,重庆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渝司复〔2024〕94号),该通知书载明“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申请人龚某某请求撤销你局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的(2024)第63号《关于龚某某投诉重庆某某鉴定所的回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目录》《接待笔录》、微信截图、《回复》、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渝司复〔2024〕94号)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向重庆市司法局和本机关均提起了复议申请,经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在本机关依法审查期间,重庆市司法局已于2024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且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相关事实和理由均一致。故2024年10月31日本机关作出受理决定时,申请人在本机关的行政复议申请已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