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34号
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国防动员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162号办公区2楼。
法定代表人:杨峰,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国防动员办公室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的《重庆市渝中区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函》(渝中国动办发〔2024〕**号,以下简称《答复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3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年9月2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其所建房屋被被申请人以“某某19、20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为名义非法强拆,遂向被申请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了解项目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函》,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中的答复一和答复五不认可,理由如下:
一、《答复函》中第一点答复引导无效,无法查询有效信息
申请人申请的第一点内容为:某某19、20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的招标文件,以及参与竞标公司的投标文件。
被申请人对该申请内容答复:您申请公开的“某某19、20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的招标文件,以及参与竞标公司的投标文件(副本)中招标文件,本机关已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渝中区)官网(网址:https://www.cqggzy.com/yuzhongweb/)对外公开,请您自行查阅获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告知。
但是申请人所申请的内容在被申请人提供的网站中并未对外公布,因此该答复属于无效答复。
二、《答复函》中第五点答复属于无效答复。
申请人第五点申请内容为:某某19、20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开展前贵单位依法申请报批的(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用地审批手续;(4)设计审核意见书。
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为:因项目相关文件和资料中相关数据涉密或按照法律法规确定为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
申请人所申请的第五点内容中的前三个文件(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用地审批手续,属于在国有土地上开展建设项目前依法必须办理的手续,无相关数据记载的内容,不存在被认定为秘密的可能,如果有的话应当依法提供,如果没有的话应告知申请人并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人所申请的第(4)设计审核意见书也是在建设项目动工前应具备的批准文件,内容可能记载项目相关的数据信息,从而被认定为秘密。但是该项目的所有相关数据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重庆市)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平台均完全对外公布,包括项目的建设工程图纸和详细参数,依据《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内容不得被确定为国家秘密,所申请项目属于被申请人对外发布招标公告,且详细提供了数据信息的项目,依法不属于秘密内容。
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函》(渝中国动办发(2024)38号)中告知“某某19、20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的承建单位重庆某甲公司向贵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出具的保密资质”不存在,如果是具有国防建设性质的涉密项目,依据现行《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建单位应获得保密资质的认定。
同时,申请人依法有理由相信所申请的某某19、20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项目并非涉密项目,即使所申请的(4)设计审核意见书中有项目相关的数据记载,也应该进行答复,如果没有应当告知未依法进行审核,而不是以秘密为由逃避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答复函》的职能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向本单位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处理的职能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1.某某 19、20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的招标文件,以及参与竞标公司的投标文件(副本)。2.某某 19、20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的项目方案核查文件。3.贵单位作出的某某 19、20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项目的有关会议决议。4.贵单位与重庆某甲公司之前签订的委托合同。5.某某 19、20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开展前贵单位依法申请报批的(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用地审批手续;(4)设计审核意见书。”
经审查,因相关信息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已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于2024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书面回复。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逐一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答复,并于7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已于次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函》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1.某某 19、20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的招标文件,以及参与竞标公司的投标文件(副本)”。就招标文件,因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已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渝中区)官网(https://www.cqggzy.com/yuzhongweb/,经首页“招标公告”栏可通过输入标题进行检索) 主动公开,通过该途径即可成功获取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等信息,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答复并无不当,申请人称无法查询有效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就参与竞标的公司的投标文件,因该等文件包含大量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多家竞标公司的信息,不予公开亦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不予公开也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某某 19、20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的项目方案核查文件。3.贵单位作出的某某 19、20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项目的有关会议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案涉工程相关项目方案核查文件及会议决议属于该条规定的过程性信息,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并向申请人说明了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4.贵单位与重庆某甲公司之前签订的委托合同。”因委托合同所涉内容繁多,且部分内容包含第三方商业秘密,经被申请人书面征求重庆某甲公司意见,该公司不同意公开且说明了理由,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时,为接受公众监督,就该合同可以公开的部分信息,被申请人已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渝中区)官网(https://www.cqggzy.com/yuzhongweb/,经首页“招标公告”栏可通过输入标题进行检索) 将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基本信息[含工程概况(详见招标文件)、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订时间、签订金额等]主动进行公开,保障了包含申请人在内的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5.某某19、20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开展前贵单位依法申请报批的(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用地审批手续;(4)设计审核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案涉项目包含已被确定为涉密工程的项目,相关信息存在涉密情形,被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时,鉴于被申请人已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渝中区)官网(https://www.cqggzy.com/yuzhongweb/) 将案涉项目可以公开的信息(含部分数据)主动予以公开,申请人的知情权不会因有关信息依法不能公开而受到侵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答复函》的职能职责,且《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1.某某 19、20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的招标文件,以及参与竞标公司的投标文件(副本)。2.某某 19、20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的项目方案核查文件。3.贵单位作出的某某19、20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项目的有关会议决议。4.贵单位与重庆某甲公司之前签订的委托合同。5.某某 19、20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开展前贵单位依法申请报批的(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用地审批手续;(4)设计审核意见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遂于2024年6月28日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于2024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书面回复。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写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可通过官网查询,投标文件因涉及商业秘密不予公开,第2项、第3项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第4项信息因涉及商业秘密不予公开,第5项信息中的相关数据因涉密或按照法律法规确定为秘密,不予公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答复函》,申请人已于次日签收。申请人对《答复函》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答复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材料、《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答复》及附件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重庆市渝中区国防动员办公室公文处理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施工合同保密情况说明》、《答复函》及快递单号查询、信息公开查询检索结果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处理,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申请人申请公开“1.某某 19、20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的招标文件,以及参与竞标公司的投标文件(副本)。2.某某 19、20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的项目方案核查文件。3.贵单位作出的某某19、20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项目的有关会议决议。4.贵单位与重庆某甲公司之前签订的委托合同。5.某某 19、20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开展前贵单位依法申请报批的(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用地审批手续;(4)设计审核意见书。”
经审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可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渝中区)官网查询,被申请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同时,参与竞标的公司的投标文件包含大量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多家竞标公司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公开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项、第3项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之规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4项信息因涉及商业秘密,且第三方公司明确拒绝向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5项信息中的相关数据因涉密或按照法律法规确定为秘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规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6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审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于2024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书面回复。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逐一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答复,并于7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已于次日签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函》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国防动员办公室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的《重庆市渝中区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函》(渝中国动办发〔20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