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55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2-30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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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55号

申请人:谭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住重庆市渝中区,系申请人姐姐。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所作《职业伤害不予确认结论书》(渝中人社职保不认字〔2024〕10号,以下简称《结论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3日收到,于2024年9月29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8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论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4日凌晨1点从渝中区某某地取餐依次派送订单,送达最后一单为凌晨1点21分,返回某某地继续接单派送时,在红绿灯附近于凌晨1点26分摔倒。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缘由。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是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平台注册接单的外卖人员。第三人依照《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在我市参加了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并在我市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申请人属于职业伤害保障范围内的人员。

二、申请人受伤性质不属于职业伤害保障和不属于职业伤害保障认定范围。申请人于2024年8月24日1时21分执行完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店送往某某酒店(重庆某某店)的外卖订单后下线,1时26分许骑摩托车途经某某地外某某路车库入口处时滑倒受伤。经重庆某某医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大粗隆骨折;2.左侧髋关节假体周围骨折。申请人不是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的事故伤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上述情况不符合《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第九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了对申请人受伤性质不属于职业伤害保障和不属于职业伤害保障认定范围的决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结论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4年9月3日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本人的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根据《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第九条(一)项规定的情形,作出对申请人于2024年8月24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职业伤害保障和不属于职业伤害保障认定范围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结论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12月16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向本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依照《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在重庆市参加了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并在我市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申请人系在第三人公司平台注册接单的外卖人员。申请人于2024年8月24日1时21分执行完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店送往某某酒店(重庆某某店)的外卖订单后下线,1时26分许骑摩托车途经某某地外某某路车库入口处时滑倒受伤。经重庆某某医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大粗隆骨折;2.左侧髋关节假体周围骨折。2024年9月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为申请人申请职业伤害待遇给付。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发出《职业伤害确认补证告知书》(渝中人社职保补字〔2024〕84号),并于同日决定受理该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结论书》,认为申请人是在执行完外卖订单后下线期间受伤,不符合《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的情形,决定不予确认为职业伤害。申请人不服该《结论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结论书》、《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职业伤害确认补证告知书》(渝中人社职保补字〔2024〕84号)及送达登记表、微信聊天界面截图、《职业伤害确认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职保受字〔2024〕94号)及送达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案(事)接报回执(接警编号:20240824075**************)、订单信息截图、外卖事故备案信息截图、重庆某某医院病历资料、知情同意确认书、职业伤害申请超期说明、《结论书》及送达登记表、电话调查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结论书》主体适格

根据《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全市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职业伤害保障事务。”之规定,因申请人在渝中辖区内受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结论书》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结论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8月24日1时26分许骑摩托车途经某某地外某某路车库入口处时滑倒受伤。2024年9月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为申请人申请职业伤害待遇给付。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发出《职业伤害确认补证告知书》(渝中人社职保补字〔2024〕84号),并于同日决定受理该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符合《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规定。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结论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在收到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后,及时开展职业伤害确认调查核实,结合有权机关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职业伤害确认申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结论书》程序合法。

另查明,根据《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所作的《职业伤害确认补证告知书》(渝中人社职保补字〔2024〕84号)存在笔误,应当为《职业伤害确认补正告知书》(渝中人社职保补字〔2024〕84号),建议被申请人更正。

三、被申请人作出《结论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经查明,第三人依照《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在重庆市参加了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并在我市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申请人系在第三人公司平台注册接单的外卖人员。申请人于2024年8月24日1时21分执行完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店送往某某酒店(重庆某某店)的外卖订单后下线,1时26分许骑摩托车途经某某地外某某路车库入口处时滑倒受伤。经重庆某某医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大粗隆骨折;2.左侧髋关节假体周围骨折。2024年9月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为申请人申请职业伤害待遇给付。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结论书》,决定不予确认为职业伤害。

《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一)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指接受平台订单任务起至平台订单任务完成后一个小时内,且仍须处于在线工作状态。”本案中,案发当时,申请人不属于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受到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的情形;虽然申请人在执行完订单任务后一小时内受伤,但其当时在平台上已经下线,也不符合“在线工作状态”的要求,因此不属于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结论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9月18日所作《职业伤害不予确认结论书》(渝中人社职保不认字〔2024〕1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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