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66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住重庆市渝中区,系申请人职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熊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8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年10月2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4年6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在答辩及取证期限内,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
第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第三人出生于1963年11月10日,仅在申请人处从事厨房后勤洗碗工事务,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属于超龄人员,不是法律上的劳动者,与申请人之间仅为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也不应由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于2023年11月11日向申请人请假返回老家涪陵。其在上班期间未任何异常,也未告知任何人员在上班期间受伤。从第三人提供的医院诊疗记录看,其自述系在家中不慎摔倒,并于多日后入院诊疗,且其医院诊疗记录上有其家属签字确认,由此可见第三人所述的受伤时间、地点均与申请人无关,说明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也不符合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条件。
第三,第三人自述受伤后,已向申请人履行病假请假手续,并提供就诊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假条。由此,亦可以说明其不符合工伤认定或用工主体责任认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受伤也与申请人无关,并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或由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洗碗工工作,工作地点为渝中区某某商场某某餐厅。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23年11月11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渝中区某某商场某某餐厅厨房过道摔伤,经重庆市某某医院诊断为:1.右后侧第 8、9、10 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双侧);3.肺挫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4〕105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后,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工伤主体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工伤主体责任的认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4年6月26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认定,并依法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12月16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向本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安排第三人在厨房担任洗碗工,期限自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每月报酬2100元。第三人称其于2023年11月11日14时左右在渝中区某某商场某某餐厅厨房过道摔伤。当日第三人到渝中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买了云南白药,病种名称为“腰部挫伤”;次日,第三人回到涪陵家中,并经重庆某某中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2023年11月13日,第三人到重庆市某某医院检查并办理入院手续,经重庆市某某医院诊断为:1.右后侧第 8、9、10 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双侧);3.肺挫伤。2024年6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1***号),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1***号)。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202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1***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105号)及送达回证、申请人市场主体基本情况、申请人企业年报、第三人医疗费用及就诊材料、第三人《情况说明》、重庆市某某医院《更正申请书》、第三人社会保险查询情况、第三人工资发放情况(交通银行流水)、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案(事)接报回执及出警执法视频、第三人提供的微信截图、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的《询问笔录》、申请人所作《关于熊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答辩意见》、《劳务协议》、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全市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职业伤害保障事务。”之规定,因第三人在渝中辖区内受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决定书》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4年6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1***号),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1**号)。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遂于2024年9月2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经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安排第三人在厨房担任洗碗工,期限自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每月报酬2100元。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本案中,第三人称其于2023年11月11日14时左右在渝中区某某商场某某餐厅厨房过道摔伤。当日第三人到渝中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买了云南白药,病种名称为“腰部挫伤”;次日,第三人回到涪陵家中,并经重庆某某中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2023年11月13日,第三人到重庆市某某医院检查并办理入院手续,经重庆市某某医院诊断为:1.右后侧第 8、9、10 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双侧);3.肺挫伤。2024年6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1**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工伤主体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工伤主体责任的认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9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