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07号
申请人:贾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 11月4日收到,于2024年11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当时车辆停止行驶,停在停止线上等待行人通过斑马线,车辆有刹车灯显示处于停止行驶状态,等行人通过斑马线。当时行人站在斑马线右侧最边上,行人不走,站在斑马线上,申请人才行驶通过,假如行人站在斑马线上1小时、2小时不行走,车辆不会一直等待行人吧?所以申请人不属于违法,请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4年10月20日16时8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在某某街下段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4年10月22日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4年10月30日16时31分,申请人在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井口派出所处理该行政处罚。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申请人驾驶车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给予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并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2024年10月20日16时8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准备通过渝中区某某街下段人行横道时,一名行人早已经行走至该车右前方的人行横道内,申请人没有立即将车停止于人行横道外让行,而是直接通过。行人一秒钟之内从人行横道线第二横线行走至第三横线,说明行人有过街需求,驾驶员应当停车让行,让行人通过。整个违法过程有监控视频予以证实。
(二)人行横道是为了保证行人安全通过道路而用交通标志标线专门划设的行人专用区域,是一种最常见、最经济、行人使用最多的行人过街设施。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首先,应当减速慢行,注意观察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动态,发现有行人通过时,应当立即将车停止于人行横道外,待行人安全通过后,再起步前行。
综上所述,建议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渝A******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某重庆分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2024年10月20日16时8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下段通过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被被申请人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抓拍设备记录。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记录的渝A******小型汽车上述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而后,申请人所在公司将违法告知短信转发给申请人。2024年10月30日,申请人在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处理前述违法并缴纳了罚款,领取了纸质《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的处罚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违法信息详情截图、渝A******小型汽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取证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截图、《决定书》复印件、卡口设备抓拍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进行处罚的职权,行政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下段通过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已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及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申请人违法事实,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将该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申请人接受处理时,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至于申请人提出“当时车辆停止行驶,停在停止线上等待行人通过斑马线,车辆有刹车灯显示处于停止行驶状态,等行人通过斑马线”的辩解意见,从卡口设备抓拍的照片和视频来看,在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前,行人已经在人行横道内等待过街,左右张望寻找过街时机,而后往申请人所驾驶的机动车前方的方向行进,申请人没有立即将车停止于人行横道外让行,监控视频并未显示申请人有停车让行的动作。申请人的上述辩解与查明事实并不相符,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4年10月30日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