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19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1-09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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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19号

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驳字〔2024〕5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6日收到,于2024年8月22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1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法定情形,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9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1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的《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重庆市巴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居民,在第三人任职协管,第三人安排申请人在公司物业服务的巴南区某某项目上班,2021年11月16日18时31分左右,申请人在某某停车场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过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车祸伤,严重多发伤。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1***号),确认第三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因第三人怠于履行工伤赔付主体责任,申请人将第三人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为逃避其赔付责任,采取为申请人补办退休手续等方式,并在2024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退休补办手续等证明,随后被申请人作出了《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撤字〔2024〕5号)以及案涉《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对于退休手续及养老金领取时间认定均存在事实调查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上述规定,即使发生工伤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如果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发生工伤的时间是在2021年11月16日,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没有领取养老金待遇,其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伤害,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在未调查清楚退休及养老金领取时间的前提下,错误认定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畴,系事实调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第三人未在法定救济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则应认定其已经认可原《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1***号)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为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要在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自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1***号)后,第三人既没有提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应表示其已经认可该决定书的内容,其与申请人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在法院诉讼阶段,为逃避法律责任于2024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补交相应退休手续,已经超出法定救济的最长期限,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提起复议申请,望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本人于2021年11月16日受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核实了申请人受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的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1***号)。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1***号),恢复调查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决定书》,并依法直接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

2.申请人提出的本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第三人于2024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于2023年1月补办了本人的退休手续,并从2021年11月正式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明。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核实申请人已领取了2021年11月的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提起的2021年11月16日受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的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不应受理申请人提起于2021年11月16日受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针对申请人申请的复议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认为其没有任何合法理由,也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建议驳回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养老金领取时间认定清

请人诉第三人工伤理赔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从社保中心调取申请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材料显示申请人正常办理退休,并从2021年11月正式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养老金领取时间认定清楚。

二、基于新的事实情况,被申请人作出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

请人2021年11月16日受伤,申请人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1***号)。但2024年1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办理退休的手续,而非申请人所述的第三人为其补办的退休手续,且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中退休时间及养老保险待遇支付起始时间显示为2021年11月,因此,申请人丧失了工伤主体认定的资格,不符合《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的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三人于2024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工伤认定申请》,是基于新出现的事实,并不是申请人所述的行政复议或诉讼,不属于“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要在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生于1971年10月11日,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巴南区,于2013年9月入职第三人,被第三人安排在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巴南区某某项目工作,第三人从2013年9月为申请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2014年5月,申请人征地后农转非,因征地政策从1999年6月至2013年8月参保共计171个月。2021年7月,第三人停止为申请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2021年8月,申请人以个人身份在户籍所在地巴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恢复参加养老保险。2021年10月,申请人年满50周岁,第三人未办理申请人企业职工退休,申请人在巴南区个人参保仍在缴费。2021年10月1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申请人从事协管人员岗位工作,申请人“属于下列员工类别中的(2)类 ……2.其他(超过法定用工年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2021年11月16日18时31分左右,申请人在巴南区某某停车场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被送往巴南区某某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同日被转至重庆市某某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车祸伤,严重多发伤:1.严重胸外伤:1.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2-9肋,右侧第3-11肋),1.2连枷胸,1.3双侧肺挫伤,1.4心肌钝挫伤,1.5双侧血胸,1.6右侧气胸;2.颅脑外伤:2.1右侧面部血肿,2.2下颌骨右侧份下牙槽骨骨折,2.3右侧眼眶内侧壁骨皮质欠连续,2.4轻型脑外伤;3.闭合性腹壁损伤:3.1肝挫裂伤,3.2腹腔积血,3.3右侧肾上腺小血肿;4.骨盆骨折:4.1左侧骶骨翼、骸骨、耻骨上支、坐骨下支骨折,4.2右侧髋臼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在用人单位意见中签写“情况属实,同意申报工伤认定”并加盖单位印章。2022年7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证明》,确认申请人于2013年9月入职并工作至今。同时,第三人还在《事故伤害报告表》上签写“情况属实,同意申报工伤”,并加盖单位印章。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2〕1***号),载明: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受理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1***号),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由第三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2024年1月18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印章,载明:需要给申请人在渝中区社保局人员增加方式,将巴南区社保局保险转移到渝中区社保局,方便办理退休。据此,在第三人的协助下,申请人在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补办企业职工退休手续,退休时间从2021年11月起算,社保经办机构签章时间为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审批时间为2024年1月26日,申请人养老金首次到账时间为2024年2月7日。

2024年5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因个人征地政策,补齐社保缴纳年限,补办了退休手续。......申请人在伤害事故发生当月,属于已办理退休并正常享受城镇职工退休待遇的状态。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主体资格,请求被申请人撤销于2022年9月15日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1***号)。

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撤字〔2024〕5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2021年11月16日受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的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应受理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受伤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1***号),并恢复调查核实。

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载明:第三人于2024年5月13日提交申请人于2024年1月补办了本人的退休手续,并从2021年11月正式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材料,经其向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核实,申请人已领取2021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待遇,所以认为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提交的2021年11月16日受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的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故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驳回。并作出《决定书》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1***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撤字〔2024〕5号)、《决定书》、《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被申请人)、申请人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劳务协议书》、员工薪酬查询、第三人的《证明》《参保证明》《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书》《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抢救病历》《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事故伤害报告表》《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人同事汪某某和杨某某的证词、申请人《情况说明》和《本人自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工伤认定决定更正的通知》及送达回执证、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书》《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被申请人调取的《重庆市人力社保业务受理单》《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邮政快递单(退回)、《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快递单、邮政快递单(退回)、所函、委托书、介绍信;第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本机关制作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及从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调取的《情况说明》、申请人参保查询截图2张、《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养老待遇领取权益记录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之规定,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二、本案中,巴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2022年7月28日出具的《参保证明》,证明申请人2014年5月因征地政策从1999年6月至2013年8月参保共计171个月,《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载明:申请人养老保险时间201309-202107,参保单位为第三人;202108-202111,参保单位为有连续工龄的个体。可以看出,第三人2021年7月曾为申请人停缴养老保险属实,而后申请人以个人身份在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参保。

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67号)“一、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的正常退休、病退休(职),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具体办理程序如下:(一)由用人单位填写《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审批表》的填制说明见附件1,下同),并代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并提交相关材料.....”之规定,可以看出,如果以企业职工身份(用人单位参保人员)退休,虽然申请人缴费年限已满,在第三人2021年7月为申请人停缴养老保险,2021年10月未申报申请人企业职工退休的情况下,申请人2021年11月未办理企业职工退休。 

根据《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个人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1996年1月1日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满50周岁,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年满55周岁”之规定,申请人按照个人参保人员退休需要年满55周岁,伤害事故发生时即2021年11月16日申请人未达到退休条件。综上,申请人2021年11月16日既未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手续,亦不满足个人身份退休条件。

三、被申请人在《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撤字〔2024〕5号)及《决定书》载明“本机关向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核实申请人已领取了 2021 年11月养老保险待遇”。但《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中的“2021 -11”仅是退休时间及养老保险待遇支付起始时间,并不是申请人实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从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提供的《重庆市基本养老待遇领取权益记录单》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养老金首次到账时间为2024年2月7日。从本案涉及的退休手续材料和事实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21年11月时并未办理退休,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不存在申请人在2021年11月时即已享受、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本机关认为,工伤认定应以伤害事故发生当时的状态进行认定,即使申请人2024年补领了2021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待遇,但伤害事故发生当时申请人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发生伤害事故符合《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于2024年补领了2021年11月的养老待遇而认定申请人2021年11月发生伤害事故当时属于已办理退休手续、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进而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7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

四、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送达。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至此,工伤认定程序结束。后,被申请人基于第三人提出的《撤销工伤认定申请》而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1*** 号),进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并非工伤认定受理过程中的行为,而系工伤认定结束后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该行为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有违程序正当原则,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驳字〔2024〕5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调查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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