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23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1-09 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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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23号

申请人:汪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20**********,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11日在12315平台对编号为150010300**********的举报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3日收到,并于2024年11月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以及事实认定不清;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通过其他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实和理由如下: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7日在京东购物平台通过检索无糖饮料在“某某旗舰店”购买了一箱6瓶的无糖酸梅汤,付款金额为27.9元。导致家中患糖尿病老人使用不适,后发现商家所宣传无糖、天然有机并无检测报告和证据证明。鉴于此情况,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发起举报,编号为1500103*********。同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接举报后,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核查,经现场核查,未发现有举报的情形,经询问被举报人,被举报人承认有举报的情形,后被消费者举报后,立即进行了整改。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应举报人的要求,我局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回复举报人。”

申请人截至目前并未收到被申请人承诺的书面回复,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其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涉案商家通过虚假宣传“无糖、天然有机”来提高商品价值,误导消费者购买,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以及其他正规商家的利益,打破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显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虚假宣传的界定。此次处理申请人所举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是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这里明确的查处主体是县级以上履行相关职责的部门,并未提及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没有明确法律授权或上级部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并不具备独立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资格。而目前申请人并未见到相关授权文件表明该派出机构有权处理此类案件,其对本案的处理属于主体不适格,这种情况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了申请人及其他合法经营者的权益,破坏了市场监管的严肃性,故应重新依法对本案进行处理。

其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依据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44条,被申请人所说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特意选择无糖产品孝敬老人,却被涉案商家欺诈,提供与其宣传不符的产品,这本身就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严重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且因为涉案商家的虚假广告导致申请人家属身体产生的危害事实已经成立,以及经济损失和心理上的困扰。申请人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以及向贵府提出行政复议这花费了申请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提高了申请人的维权成本。而且涉案商家作为知名企业,销量巨大,这些都表明了危害后果已经产生,且影响较大,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依据违法。对于被申请人所说的商家及时改正,这也是申请人不断维权取得的结果,不属于及时改正,而且商家的这种改正行为只是为了逃避责任,避免受到行政处罚,而不是真正认识到错误。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适格的处理资格属于程序违法,即使有相关的授权文件,处理结果依然没有事实依据,故向贵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8月15日,申请人汪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编号:150010300***********),举报称产品宣传页宣传“天然有机”,属于假冒伪劣有机产品,请对处理结果予以书面形式告知。

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里*号第**层*号房屋的注册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收集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备案回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人在京东网站开设的网店上关于商品的基本介绍、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在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并于2024年9月12日以挂号信函(邮件编号:XA44**********)的方式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于申请人预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该邮件已被签收。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 12315 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

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编号:150010300***********),举报称产品宣传页宣传“天然有机”,属于假冒伪劣有机产品。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针对举报中所涉及的举报内容进行了逐一核查。举报所附材料中显示被举报人在其京东网站开设的网店中有一张图片中含有“天然有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在被举报人在京东网站上开设的网店页面中发现有含有“天然有机”字样的图片。经询问,被举报人承认在其网站中有一张产品页面信息中有“天然有机”字样的信息,但在2024年8月14日已经对产品页面的文字信息进行了梳理检查,对问题进行了整改。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另通过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发起投诉102次,举报30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7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在京东购物平台开设的“某某旗舰店”购买某某酸梅汤6瓶。2024年8月15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编号:150010300**********),举报内容为:产品宣传页宣传“天然有机”,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属于假冒伪劣有机产品,无有机认证。同一产品出现虚假宣传,假冒伪劣有机产品,请被申请人认真对待,恳请被申请人予以顶格处罚。请对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的形式告知申请人。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工作,制作现场笔录,并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备案回执复印件、京东网店截图、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案源核查期限。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回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接举报后,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核查,经现场核查,未发现有举报的情形,经询问被举报人,被举报人承认有举报的情形,后被消费者举报后,立即进行了整改。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应举报人的要求,我局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回复举报人。”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号),该邮件已于2024年9月13日被“单位收发室”代签收。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截图、购物订单截图、商品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12315平台截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记录、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京东网店截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备案回执复印件、《关于京东网站网店(某某旗舰店)产品信息页中“天然有机”描述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调查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已于2024年8月14日对案涉商品的京东网店产品页面进行了整改,删除了“天然有机”字样的页面,被申请人现场调取的被举报人京东网店的产品页面截图亦无“天然有机”字样,故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2024年8月15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工作。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案源核查期限。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号)。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11日在12315平台对编号为150010300***********的举报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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