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77号
申请人:重庆市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系申请人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赵彪,职务:局长。
第三人甲:重庆某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乙: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丙:重庆某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注册地重庆市渝中区,经营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阎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渝中)应急罚〔202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7日收到,于2025年1月6日予以受理。本机关于2025年3月6日依法组织听证。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3月6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决定书》,并将撤销决定告知案件相关人员,消除不良影响。
申请人称:一、《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为申请人直接将拆除业务发包给第三人甲,该认定无事实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申请人是一家守合同重信用的企业,2018年8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公示证明》,认定申请人是一家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与第三人丙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某湾某某市场1.2.4层提档升级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发生“*.**”事故后,被申请人调查人员王某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已经向其提供了该份合同,合同中也约定了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该项目尚未完工,合同一直履行至今。2023年5月15日、2023年6月13日、2023年6月28日、2024年5月6日、2024年7月3日,申请人均有向第三人丙支付工程预付款。2023年7月19日、2024年7月8日,第三人丙向申请人开具发票,发票均载明建筑项目名称为“某某湾某某市场1、2、4提档升级改造工程”;2024年9月23日、2024年10月10日、2024年10月22日、2024年11月12日、2024年12月11日申请人还继续向第三人丙支付工程款,转账备注为“某某市场提档升级改造工程预付款”。第三人丙也向申请人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发票同样载明建筑项目名称为“某某湾某某市场1、2、4层提档升级改造工程”。以上证明申请人将提档升级改造项目据实发包给第三人丙。
另外,第三人丙与第三人甲分别于2024年6月11日、2024年6月18日签订《拆除合同》,拆除范围位于某某湾某某市场提档升级改造项目范围内,即事故发生所在地。2024年7月4日,第三人甲向第三人丙开具金额为576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载明项目名称为“拆除、除渣劳务费”、建筑项目名称为“某某湾某某市场 1、2、4层提档升级改造工程”。2024年7月9日,第三人丙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第三人甲支付款项57680元,转账备注为“拆除”。该证据足以说明,是第三人丙将拆除业务分包给第三人甲。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系直接将市场改造项目完全发包给第三人丙,第三人丙将其中的拆除业务分包给第三人甲,且是非常清晰的事实依据,根本不存在申请人直接将拆除作业发包给第三人甲的情形。
二、被申请人在听证程序中未出具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违反听证程序的规定
在被申请人听证会上,被申请人自始至终不提供关于本次行政处罚的所有证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根据《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权利;第二十四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第六小条:(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相互进行质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除外。其行为已经违反听证程序的规定。
三、申请人并未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安全管理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第三人甲与第三人丙,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与第三人甲签订生产安全管理协议为由进行处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申请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丙,有合同为证,合同中已经约定安全施工条款及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申请人与第三人甲并非拆除业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存在需要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与第三人甲签订生产安全管理协议为由进行处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四、“拆除作业业务”并非申请人主营生产经营活动,故申请人并非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
被申请人混淆了生产经营活动与生产经营项目的区别,“拆除作业业务”项目并非申请人的主营业务,要判断发包项目是哪个单位的主营生产经营活动,就要看哪个单位对此项目的生产经营过程有指挥或支配控制权。从这个角度来看,被申请人认定发包项目是申请人的主营生产经营活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因此,发包出去的项目已经变成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发包方或出租方,其并不承担对承包方或承租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采取的具体行为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五、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并不能直接得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第四十九条直接得出上述结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并无规定违反该条款则认定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也无任何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违反第四十九条则可以认定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申请人也未举示其不订立书面协议应对事故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故该结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六、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适用的是第一百零三条,并非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首先,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属于具体行为规范。参考重庆某丁公司诉重庆市江北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20)渝01行终**号】中司法机关的观点,某丁公司在出租游泳池场所过程中,未选择具有经营许可和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承租,未建立安全生产制度进行督促与管理,其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适用第一百零三条对其处罚为宜。按照“举重足以明轻”“举轻足以明重”的法律原则,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明确规定违反第四十九条行为的法律责任,就不应采用其他罚则。
其次,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是对发生事故后的处罚,属于结果罚。根据该法的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对其直接指挥控制的生产活动负责,而不是提供技术服务的其他单位。因此,第一百一十四条所指负有责任的单位,应该从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果关系出发来确定、是对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活动有直接指挥控制权的生产经营单位,而不是“发包、出租”等负有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法谚云“法不强人所难”,对超越自己能力控制范围的行为追究责任,已经不符合现代法治建设的要求。
最后,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目的是强调发包、出租的安全管理,一是要选择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是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公共区域安全要做统一协调的管理。对违反第四十九条的法律责任宜按照第一百零三条来追究。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的《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单位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事故经过
2024年7月28日14时30分许,在渝中区某某正街**号某某湾某某市场二层拆除作业现场发生一起一般物体打击亡人事故,导致田某某死亡。
(二)事故相关单位相互关系
申请人将某某湾某某市场二层的陈旧设施拆除业务交由给第三人甲来做,双方已约定好拆除价格、拆除范围等事项,但双方未签订拆除工程合同和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2024年7月28日,第三人甲组织拆除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
(三)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区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调查组通过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并经综合分析,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应急处置、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和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建议,形成了《重庆某甲公司“*.**”一般物体打击亡人事故调查报告》报区政府。被申请人依据区政府批复立案并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甲作出了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甲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乙作出了罚款2.24万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应急罚告〔20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中)应急听告〔2024〕*-*号,法定期内收到申请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组织听证,10月31日向申请人留置送达了《决定书》。
二、关于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的答复
(一)相关证据资料、调查资料
1.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资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安全事故经过、应急演练培训资料、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决定、相关规章制度、安全检查记录、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2.相关调查资料: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副总经理郑某某、员工古某询问笔录;第三人乙、从业人员任某某和杨某某询问笔录;第三人丙员工郝某某询问笔录。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认定无事实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答复
1.申请人提供了与第三人丙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显示:工程名称是某某湾某某市场1、2、4提档升级改造工程,工程自2022年6月18日开工,工程期限暂定12个月,签订日期为2022年6月15日。经调查,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一直未启动某某湾某某市场1、2、4 提档升级改造工程,直到2024年7月,申请人想先行对2层的陈旧设施进行拆除,申请人员工古某在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的授意下,直接联系了第三人甲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乙,申请人和第三人甲约定了拆除范围、拆除价格以及购买保险要求等相关事宜,但双方未签订拆除合同,也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未约定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申请人和第三人甲双方已形成了事实拆除业务关系。
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员工古某,第三人丙员工郝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清楚的证实,第三人丙自和申请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一直未启动该项目的施工,而且该合同约定的时间已过期也未签订新的合同。
3.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员工古某,第三人甲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乙的询问笔录也证实,是申请人直接联系第三人甲进行拆除作业时发生的事故。
综上,2024年7月28日在渝中区某某正街**号某某湾某某市场二层拆除作业现场发生的事故,申请人和第三人甲是事故中拆除业务的相对方,与其他单位没有关系至于申请人提出向第三人丙多次支付工程预付款,第三人丙和第三人甲之间也存在发票交易,申请人、第三人丙、第三人甲之间开具发票的原因是什么!开具发票的目的是什么,应由申请人说明原因。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听证程序中未出具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违反听证程序的规定”的答复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听证申请后,于2024年10月25日举行听证,被申请人已按申请人要求,提供了相关证据资料,听证会笔录已详细记载。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方面的答复
1.申请人和第三人甲提供的营业执照,能证明申请人和第三人甲都是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人直接将某某湾某某市场二层的陈旧设施拆除业务交由给第三人甲来做,双方已约定好拆除价格、拆除范围等事项,但双方未签订拆除工程合同和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已形成了事实拆除业务关系,申请人和第三人甲是7月28日事故中拆除业务的相对方,与其他单位没有关系。
2.申请人将某某湾某某市场二层的陈旧设施拆除业务发包给第三人甲,申请人应当与第三人甲约定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另一种是不签订专门的协议,而是在承包合同中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进行约定。第三人甲从申请人处承包的某某湾某某市场二层的陈旧设施拆除业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的建筑活动调整范围,建筑法第十五条也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实际上,申请人和第三人甲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以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就同意第三人甲进场进行拆除作业。
3.第三人甲在此次拆除作业过程中,存在诸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但申请人作为发包单位,未履行对承包单位(第三人甲)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安全检查的义务,没有及时督促承包单位(第三人甲)整改拆除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以致拆除作业现场存在的安全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整改。
4.正是因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未履行发包单位法定的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未及时发现和督促承包单位整改拆除作业过程中的安全问题,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7月28日发生的事故导致1人死亡,属于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被申请人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所规定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5年1月26日依法向第三人甲、第三人乙、第三人丙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甲、第三人乙、第三人丙行政复议期间均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重庆市渝中区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含市场开发、市场建设、市场服务、摊位出租、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品)、代办货物运输;停车场服务。第三人甲在重庆市经开区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含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建筑劳务分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等。第三人丙在重庆市渝中区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贰级,按资质证书核定事项从事经营),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乙级(按资质证书核定事项从事经营)。
2022年6月,申请人与第三人丙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正街的某某湾某某市场1、2、4提档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丙。申请人自2023年5月至2024年12月分多次向第三人丙支付款项,备注某某湾某某市场1、2、4层提档升级改造工程预付款,第三人丙向申请人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2024年6月11日,第三人丙与第三人甲签订《拆除合同》,该拆除合同包干价28000元,拆除范围:某某市场2层中庭下沉范围进行拆除。2024年6月18日,第三人丙与第三人甲签订《拆除合同》,该拆除合同包干价14000元,拆除范围:某某市场2层中庭两部混凝土楼梯进行拆除。2024年7月4日,第三人甲向第三人丙开具了金额为57680元的发票,备注:某某湾某某市场1、2、4层提档升级改造工程。2024年7月25日,第三人甲拟与第三人丙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重庆市渝中区某某湾某某市场二层一期范围,该合同包干价为98600元,拆除地面积为1517㎡,因具体细节未谈妥,第三人甲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第三人丙并未签字盖章,该合同签约失败。此后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古某(负责某某湾某某市场改造工程)与第三人甲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乙就案涉拆除项目的拆除价格、拆除范围等进行了商榷并最终确定,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拆除工程合同和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2024年7月27日,第三人甲在某戊公司为拆除工人聂某某、任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杨某某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7月28日00时起至2024年8月26日24时止。
2024年7月28日,第三人甲组织上述拆除工人在渝中区某某湾某某市场二层进行拆除作业。当日14点30分许,田某某、任某某、杨某某进行墙面拆除作业,田某某使用电镐、任某某使用大锤对第二面墙进行拆除作业时,第三面隔墙整体倒塌将田某某打倒在地,田某某后经救援并送入重庆市急救中心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9分许死亡。事故发生后,区政府成立了由分管区领导任组长,区应急局、区公安分局、区总工会、区商务委等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并邀请区检察院、南岸区应急局派人参加,组成了事故调查组。当日下午17:40,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勘验检查,发现事故现场位于渝中区某某正街**号某某湾某某市场二层,拆除面积约1517㎡,田某某作业位置一侧共有8面隔墙,规格相同,隔墙墙体长约4.35米、高约2.3米、厚约0.14米,相邻隔墙间距约3.5米。现场已拆除2面隔墙,尚有5面隔墙未拆除,倒塌的是第3面隔墙,田某某作业位置在第2和第3面隔墙中部位置,发生事故后田某某被倒塌的墙体掩盖,头部位置位于柱体处(留有血迹)、脚位于两隔墙中部位置,田某某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事故现场检查未见有安全帽。此后,被申请人分别对郑某某、第三人乙、古某、任某某、杨某某、赫华联、罗某某进行询问调查。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甲提取了《临时用工协议》《拆除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新入厂(场)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等相关材料。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调取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安全事故经过、应急预案、消防、安全培训计划、总结、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会议纪要、2024年安全检查记录、防火巡查记录等。被申请人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的情况,经综合分析,于2024年9月6日形成了《重庆某甲公司“*·**”一般物体打击亡人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上报区政府,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倒塌的第三面隔墙在事发前拆除了上方的轻钢龙骨,不像现场其他的隔墙中间有柱子支撑,成了一面单墙,无支撑受力点,田某某和任某某分别使用电镐、二锤砸拆除第二面隔墙户产生震动,致使第三面隔墙突然失稳倒塌;田某某在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被倒塌隔墙压倒后伤及头部,最终导致事故发生。间接原因为:1.第三人甲未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对作业现场进行风险辨识,未及时发现隔墙倒塌的风险隐患,未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安全帽;未严格执行拆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范隔墙倒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缺失,未开展安全检查,未及时处理隔墙倒塌的事故隐患和从业人员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的安全问题。第三人甲主要负责人第三人乙未严格实施本单位拆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未检查拆除作业现场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2.申请人未与第三人甲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也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就同意第三人甲对某某湾某某市场二层进行拆除作业,未及时督促申请人整改作业现场安全问题。
2024年9月18日,区政府作出《关于<重庆某甲公司“*·**”一般物体打击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事实、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重庆某甲公司‘*·**’一般物体打击亡人事故行政处罚案”予以立案。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应急罚告〔2024〕*-*号)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中)应急听告〔2024〕*-*号),告知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其有陈述和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但听证过程中未举示相关证据给申请人质证。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向申请人留置送达。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与第三人丙的银行交易电子凭证10份及电子发票3张、《拆除合同》(第三人甲与第三人丙2024年6月11日签订)、《拆除合同》(第三人甲与第三人丙2024年6月18日签订)、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245020000************)及银行回单、《听证笔录》复印件、《决定书》复印件、《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丙未签字盖章)、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主要证据目录清单》《关于呈送<重庆某甲公司“*·**”一般物体打击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渝中应急文〔2024〕**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某甲公司“*·**”一般物体打击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渝中府发〔2024〕**号)、《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案卷(首页)》((渝中)应急案〔2024〕*号)、《立案审批表》((渝中)应急立〔2024〕*号)、《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渝中)应急法审〔2024〕*号)、《案件调查报告表》《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应急罚告〔20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中)应急听告〔2024〕*-*号)、《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渝中)应急听通〔2024〕*号)、《关于延期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的通知》《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渝中)应急管听报〔2024〕*号)、《案件处理呈批表》(渝中)应急处呈〔2024〕*号、《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渝中)应急罚集〔2024〕*号、《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渝中)应急罚集〔2024〕*-*号、《决定书》、《文书送达回执》((渝中)应急回〔2024〕*-*号)、《勘验笔录》((渝中)应急勘〔2024〕*号)、《重庆市渝中区应急局证据提取清单》(申请人)、《*.**安全事故经过》、第三人乙《询问笔录》二份、任某某《询问笔录》、杨某某《询问笔录》、罗某某《询问笔录》、古某《询问笔录》、郑某某《询问笔录》、赫某某《询问笔录》、《临时用工协议》(6份)、《拆除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新入厂(场)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6份)《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行政处罚听证会视频(2024.10.25)《行政复议调查笔录》、《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第三人丙)、第三人甲的营业执照、第三人甲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第十九条第二款:“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有权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其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及《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一)较大数额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前,依法向申请人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告知听证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听证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对证据质证,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及《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四)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五)第三人发表意见,提出有关证据;(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相互进行质证;(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之规定,结合本案,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听证笔录》及听证会录音录像可以看出,在听证程序的举证质证阶段,被申请人调查人员没有出示证据,剥夺了申请人在听证程序中的质证权利,故听证程序违法。
三、根据《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证据不应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故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应急管理局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渝中)应急罚〔2024〕*-*号),并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