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52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4-18 16:25
打印 打印
纠错 纠错
分享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52号

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管家巷9号。

法定代表人:庞静,职务: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所作的《答复群众意见书》(以下简称《11.22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于2024年12月16日予以受理。其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和解,本机关于2025年2月12日依法中止审理;因中止原因已消除,本机关于2025年3月3日恢复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3月5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11.22答复书》。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因失职失察,未依规依法依据答复群众意见,申请人申请了行政复议。2024年9月24日申请人收到渝中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的《答复群众意见书》(以下简称《4.22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2024年11月2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11.22答复书》,重蹈2023年8月30日重新回复的覆辙,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要求,采用欺下瞒上,将前面回复内容依样画葫芦地再次回复。本次回复依然如此,并无视决定书中指出的问题,未作任何核查,仍然罔顾客观事实,挑战法律的威严及不可更改性,包庇纵容某甲医院违规事实,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答复中第二大题: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安排手术,并在医嘱中显示已执行。公开多次认同院方这一违规行为合理合法。民法典、国务院关于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701号文件均有明确规定。尤其是2010年7月29日国家卫健委(当时叫卫计委)颁布实施《医疗机构管理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及制定的《围手术期管理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而被申请人在前期的多次回复中,不仅对这一块,甚至对院方医疗机构违规责任人员,前面已作认定(吴某手术医生)伪造术前访视患者的事实,居然赞同院方违规言论,说《围手术期管理制度》系院方自行制定,非强制性,为院方开脱,完全丧失了作为负有监督管理、惩处违规的职责,使政府、国家的公信度受损,应该严肃追责。

对行政复议决定中有关麻醉方式及麻醉药物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仍然不依法依据核查回复,甚至又以什么“您与医务人员双方各执一词……”为由,又否定前期认定,给申请人使用了该药,而作出无法认定。麻醉方式的擅自改变,经过申请人反复举证投诉,在上级有关部门的督促下,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13日通过询问笔录(吴某),吴某终于承认镇静镇痛方式手术中采用相应的麻醉药物用静脉输注的方式。申请人在某某医院就是用的该方式。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中首次承认院方为申请人实施的是“有痛胃镜”方式操作。世人均知该方式是未使用麻醉的一种手术方式。申请人投诉的所有事实与证据确立。而被申请人及院方在前期及本次的答复中仍强词夺理的称是为申请人实施的“口咽丁卡因胶浆缓解口腔咽部不适+肌肉注射哌替啶的镇静镇痛方式。又称全程患者清醒,有感觉。”何来镇静镇痛。然而上述证据事实,被申请人在反复多次的回复中却隐瞒了上述关键查实内容及事实依据。直到通过行政复议阅读对方答辩提交的证据资料才得以知晓。应属严重的违规行为,应给予严厉查处。

回复十二项、(二)毫无事实依据的为申请人强加没有的疾病诊断,明明是手术后三个月复查时的症状,却出现在首次病程记录中,什么鉴别诊断?依据在哪?本次回复中又称“根据病人主诉、提供的病史”,请看入院记录病人主述中没有提起过任何胃肠道的不适与病史。完全是胡编乱答,违背自己的职责。

对于2022年9月16日由某某文字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除了已确认的程序违规外(渝北区司法局出具),法庭庭审中也认定了其送检材料(院方提供)也是违规的事实。①不是真实原件(当天申请人就指出),②这些检材且系你(被申请人)早在2022年6月17日已查实,属于不规范、不准确的病历材料,并已责处的违规资料,居然允许院内作为真实材料提交。现在还以此意见为院方开脱违规责任。其次渝北区司法局明确鉴定意见是否采用,由委托人决定,委托人都未签字生效的鉴定意见,其法律效力又在哪里?法院同时也驳回了院方要求申请人支付该笔违规鉴之费用。

而在本次回复中竟以该鉴定中心具有合法资质,就可判定其没有违规行为,可见被申请人包庇纵容某甲医院的这些违规行为也是因为其有合法资质吗?公然篡改渝北区司法局对该鉴定机构明确认定的程序违规予以责处的决定,说是程序上存在瑕疵....谁给被申请人的权利,可以如此无视司法部门和政府部门给的决定意见。

最后一条,在大量的事实和证据面前,被申请人可以一边认定违规事实,一边否定,让人难以置信你们站在什么立场,在依法依规执行?!

十二大题内诸多小项,其中有关电子病历与纸质存在严重不符的时间、内容等问题,被申请人的回复也是莫名其妙,自相矛盾。如“知情同意书、医患沟通等病历资料”均在所谓修改后的时间才让“患者签字”的,却仍是错误时间。这个修改时间的真实性、准确性在哪?这些材料均是6月4日17点以后修改完成,而在6月5日才让申请人签字的那些文书,全是错误时点。唯有患者签字的手术同意书(被院方隐匿未交)为6月4日17点左右签才是与实际时间相符。而被申请人却坚持要认定6月4日17点6分修改时间与申请人6月5日上午9点30分所签的知情同意书时点一致。这不是睁眼说瞎话吗?!望政府明察。

其次还有多项院方违反病历管理规范,医疗质量管理规范的违规事项及行为,与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项目毫无关联,竟统一以鉴定意见所谓已尽告知义务为院方开脱,而本次法院判决,综合认定某甲医院医疗过错及同时存在病历书写与医疗质量管理违反规定等具体情况判定医院承担60%过错责任。同时判决书中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的是术前手术尽了告知义务,而被申请人却将大量发生在术中、术后的这些未尽告知的违规事项。如:改变手术级别、麻醉方式、将鼻胆管引流管改作胰管支架,超时安放胰管支架等违规问题,不作认真调查核实,仅以司法鉴定机构称已尽告知义务推脱自己应履行职责。用心何在?

为此申请人要求渝中人民政府依据法院认定院方的过错事实要求责成被申请人尽到主管监管职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某甲医院违反病历管理及医疗质量管理过度治疗,并给申请人造成身体伤残的过错行为予以严肃处罚,追究主管人员及相关责任医务人员的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11.22答复书》的程序正当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收到渝中府复〔2024〕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的《4.22答复书》,责令重新答复。被申请人据此对前期调查情况进行复核,要求某甲医院就相关问题进行再次说明,于2024年11月22日重新形成答复群众意见书并邮寄被申请人(EMS:12033*******)。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理、调查、答复等程序,符合《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制度》等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11.22答复书》的具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因2024年11月22日作出的《11.22答复书》系重新答复,对原《4.22答复书》中经行政复议确认已经答复清楚的内容未作变更,对未答复清楚、答复遗漏、答复不当的地方进行了修改、补充答复。申请人前期的投诉事项包括多项内容,被申请人前期已组织执法人员形成调查方案,开展多次现场调查,翻阅了2022年、2023年历次调查相关材料,调阅了某甲医院部分电子病历修改记录并拍照,责令某甲医院就相关问题再次进行详细说明等。每一项答复内容均写明了具体核实情况、答复依据。被申请人依据调查分析的情况进行答复的情况事实清楚。

三、被申请人作出《11.22答复书》的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反映某甲医院有关问题的投诉开展调查处理,主要依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等规定,对某甲医院为申请人就诊过程中病历、医疗质量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责令整改,对其他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以此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四、作出《11.22答复书》的证据充分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中府复〔2024〕148号)、行政处罚案件线索转办单(渝中卫医转〔2024〕42号)复印件(含附件72页)、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处理表(2024-44)复印件等证据组证明依法受理;有2024年3月22日《答复群众意见书》、2024年4月22日《4.22答复书》、2024年11月22日《11.22答复书》等证据组证明及时回复;有2023年行政复议以来历次受理调查回复材料、调取的医院旧电子病历系统记录和MRI检查记录照片、责成某甲医院就相关问题提供情况说明及内容、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笔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组证明如实回复。以上材料形成证据清单作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反映的问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深入细致调查,根据调查所得的实际情况作出事实清楚的认定,按照规定的时限据实答复,无理由进行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1.22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调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9日,申请人因上腹部疼痛,前往某甲医院肝胆外科住院治疗。2020年6月5日,申请人行“ERCP+十二指肠乳头括约肌切开+十二指肠乳头括约肌球囊扩张+胰管塑料支架植入术+胆道镜检查+胆道金属支架植入术”。2020年6月15 日,申请人出院,出院诊断为胆总管狭窄、胆囊结石。申请人认为治疗期间某甲医院存在过度治疗、费用不透明、病历不完整、隐瞒病情等,故多次向市卫健委、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多次对其投诉进行答复。对于被申请人的多次答复,申请人存在诸多质疑,整理某甲医院违规事项后于2024年1月25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要求针对某甲医院侵害其知情权、篡改申请人电子病历等违法违规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如申请人因某甲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造成伤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执业证书。申请人认为主要存在问题有:1. 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术前,在申请人尚未做完该做的检查项、手术指征不明且安装支架必要性无法评估、未综合考虑高龄申请人体质和急性炎症未恢复等因素的情况下,就提前安排手术;术中,不给申请人安插鼻胆管引流管,增大手术风险且造成申请人术后大量内出血;术后,本应两周取出的临时支架却被放置体内半年之久,安装时间严重超时,导致申请人术后创伤且身体强烈不适。2.侵犯申请人知情权。在术前未按照相关规定与申请人及其家属见面,向其明确告知手术内容、方案、风险及应对措施等;不顾申请人《手术同意书》中关于非肿瘤绝不安装支架的备注声明,在无肿瘤情况下擅自安装了胆管金属支架,更在申请人及其家属不知情且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安装胰管塑料支架。3.隐匿纸质病历、篡改电子病历。申请人出院后复印病历时发现病历资料大量缺失,经申请人历时一年多的反映和投诉,“挤牙膏式”补充病历资料,但现提供的病历资料里仍无当年实习生李某让其签署的《手术同意书》和术前让申请人家属紧急签字的“白条”。病历封存后,经市卫健委医政处工作人员责成某甲医院才交出术后所有的检查结果资料。经被申请人查实,手术医生吴某在手术前并未对申请人进行探视,却在病程记录当中伪造术前访视记录且签字。某甲医院已提供的纸质病历中存在大量时间前后矛盾、逻辑无法自洽的内容,并列举了其认为伪造、篡改的病历资料和乱收费事项。同时,申请人认为从某甲医院提供给申请人的病历资料看,双方封存的病历资料并不完整,至今仍有重要病历尚未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病理生化数据资料、让申请人曾在手术前签署但其备注栏中作出不安装支架声明的 《手术同意书》、手术方案临时变更(用鼻胆管改造胰管支架进行安装)取得申请人家属知情同意的病历资料等重要病历,某甲医院应承担隐匿和拒绝提供病历资料的法律后果。鉴于《手术同意书》系证明某甲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申请人知情同意权的重要证据,申请人要求对上述情况和相关线索展开调查,对当年实习生李某进行询问并调查取证,进一步核实手术前《手术同意书》的签署情况。申请人认为针对其提供的线索和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应履行其行政监管职责,调查某甲医院隐匿、篡改病历的行为,特别着重调查某甲医院建立、修改电子病历的全部操作印痕或者操作日志等数据。申请人就相同内容向市卫健委进行了信访,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市卫健委要求调查其投诉事项的通知。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投诉内容为:1.对拒绝提供电子病历和保存电子病历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2.长达19个月不提供纸质病历;住院期间的纸质费用清单及缴费清单;隐匿的病历(如吴某签名的术前探视申请人的病程记录、授权委托书、术前所签的几份什么知情同意书、医患沟通等),要求追究主管领导责任。3.对医疗机构人员作出处罚(包括吴某、周某某、廖某)。4.对有周某某签字的《耗材知情同意书》的违规行为作出处罚。5.对被申请人胡乱回复,引用违规鉴定意见为院方开脱的行为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追究主管责任人的失职责任。被申请人将上述事项合并调查,因情况复杂,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延期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经调查后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4.22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4.22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认为《4.22答复书》存在部分投诉事项遗漏未回复、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具体为:1.《答复书》回复三“您反映某甲医院手术过程中未给您使用麻醉,未使用实际上已经开出的丁卡因胶浆。经查,某甲医院ERCP的麻醉方式为镇静镇痛,其方式为口咽丁卡因胶浆缓解口咽部不适+肌肉注射哌替啶等药物镇静镇痛。您提交的费用清单中未对丁卡因胶浆计费,但病历中有丁卡因胶浆医嘱,故暂未发现某甲医院存在您反映的未给申请人使用丁卡因胶浆的情况。”前期也多次向您进行了回复。答复内容为“暂未发现未使用丁卡因胶浆”与2023年12月20日的答复内容一致,但与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7日的答复内容“认为无法判定丁卡因胶浆是否使用的问题”明显不一致。申请人提供的某甲医院费用清单上显示丁卡因胶浆为“一进一退”,初步证明申请人治疗时存在没有使用该项药物的可能性,此项被申请人没有调查清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2.《答复书》回复十二(二),申请人投诉的内容为“鉴别诊断中出现的消化性溃疡实际上是术后三个月才向医生反映并治疗,此时出现在入院记录中系伪造”,被申请人答复内容为“经核查,首次病程记录‘鉴别诊断’中包含‘消化性溃疡’,鉴别诊断的定义是排除性诊断,不是明确诊断”,回复内容不完整,病历是否伪造未回复。3.关于申请人投诉的“被申请人胡乱回复,引用违规鉴定意见为院方开脱的行为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追究主管责任人的失职责任”,未进行回复,属于漏项。4.被申请人认定某甲医院病历书写不规范、不准确的事实认定清楚,但在《答复书》中回复“未发现有应当行政处罚的违法问题”不当。本机关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4.22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11.22答复书》。申请人对《11.22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11.22答复书》;3.《围手术期管理制度》(某某医院制度—LC—26);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渝0103民初2*****号);5.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名词解释;6.市卫健委《告知书》(2025年1月15日);7.市卫健委《关于刘某某来访事项的回复》(2025年1月26日);8.市卫健委《关于刘某某来信的回复》(2024年12月31日);9.市卫健委《关于刘某某来信的回复》(2025年1月20日);10.《重庆市卫生健康委来访人员信息登记表》2份;11.《投诉、举报要求!——患者刘某某医疗损害案》;12.《投诉、要求!》(应2024.12.19应急处接访人员要求补充材料)。

被申请人提供的:1.《行政复议答复书》;2.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中府复〔2024〕148号)复印件;4.《11.22答复书》复印件及EMS邮寄单复印件、物流查询截图;5.行政处罚案件线索转办单(渝中卫医转〔2024〕42号)复印件(含附件72页);6.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处理表(2024-44)复印件;7.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查核实申请人投诉事项的通知(含附件74页)复印件;8.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来访提交补充投诉材料2页;9.执法支队内部案件办理延期审批手续部分复印件;10.市卫健委执法支队关于申请人反映某甲医院相关问题的阶段情况汇报复印件7页;11.市卫健委执法支队关于申请人反映某甲医院相关问题的阶段情况汇报复印件18页;12.市卫健委执法支队关于申请人反映某甲医院相关问题的报告复印件4页;13.2024年1月第十二次投诉,现场笔录、执法人员调取的医院旧电子病历系统记录和MRI检查记录照片53页;14.申请人提交渝北区司法局关于鉴定报告的回复复印件共3页;15.2024年3月22日《卫生监督意见书》及某甲医院关于2024.1.24刘某某反映某甲医院投诉举报情况说明;16.2023年4月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投诉调查受理回复调查证据材料、复议决定、答复意见复印件,共 318页;17.2023年5月第四次投诉部分证据、回复复印件,共15页;18.2023年5月、6月第五次、第六次投诉部分证据、回复复印件,共53页;19.2023年9月第七次投诉部分证据、答复复印件,共17页;20.2023年10月第八次投诉部分证据、答复复印件,共63页;21.2023年12月第九、十、十一次投诉部分证据、答复复印件,共39页;22.某甲医院《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我院丁卡因胶浆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页;23.《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中正(2023)法临鉴字第427号);24.《笔迹鉴定意见书》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11.22答复书》主体适格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及《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制度》第十一条第一款“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和上报”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作出答复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11.22答复书》程序合法

根据《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制度》第十四条“投诉举报事项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之规定,2024年9月24日,本机关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4.22答复书》,并于2024年11月22日就申请人刘某某的投诉重新作出《11.22答复书》,故该答复书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11.22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11.22答复书》系本机关于2024年9月24日撤销被申请人《4.22答复书》后,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答复意见。对于本机关在2024年9月24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未指出存在答复不当的事项内容,本机关在2024年9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已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在《11.22答复书》中也进行了重新答复,与《4.22答复书》答复内容一致,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该部分事项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2024年9月24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指明遗漏未回复、认定事实不清的部分投诉事项进行了重新答复,现主要针对该部分事项答复内容审查分析如下:

(一)关于“某甲医院手术过程中未给申请人使用麻醉,未使用实际上已经开出的丁卡因胶浆”的回复。根据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吴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使用口含丁卡因胶浆,术前使用哌替啶、地西泮……”、对廖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就是通过口含丁卡因胶浆,使用哌替啶、地西泮……”及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牟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我们在ERCP手术前,会做一系列术前准备,首先由护士为患者肌肉注射地西泮、哌替啶、山莨菪碱然后口服二甲硅油和丁卡因胶浆(现在换成利多卡因胶浆)。以上这套流程是护士必须完成的,如果没有拿到丁卡因胶浆或利多卡因胶浆,护士会督促医务人员开药,而不是进行下一步直接手术……如果没有给患者使用,手术实际上是无法开展的”的内容,可以看出,某甲医院医生及护士均确认申请人手术使用了丁卡因胶浆,如手术前未使用丁卡因胶浆,不会实施手术。但申请人提供的某甲医院费用清单上显示丁卡因胶浆为“一进一退”亦客观存在,故现有证据确实无法查明申请人是否使用丁卡因胶浆这一事实。故被申请人对此投诉事项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二)关于“鉴别诊断中出现的消化性溃疡实际上是术后三个月才向医生反映并治疗,此时出现在入院记录中系伪造”的回复。被申请人在本次答复中,对鉴别诊断中出现的“消化性溃疡”及病历是否伪造进行了明确的答复。根据申请人的病历资料以及病程记录,可以看出病程记录中出现了“消化性溃疡”这一内容,被申请人经过核实后对该问题进行了专业详细释明,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医院存在伪造病历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对此投诉事项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胡乱回复,引用违规鉴定意见为院方开脱的行为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追究主管责任人的失职责任”的回复。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多次投诉后,多次展开调查,同时申请人所述的鉴定意见均是在渝中区人民法院委托下进行,且渝中区人民法院均采纳了上述鉴定意见,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不存在引用违规鉴定意见的情形,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存在不负责任、敷衍塞责的情形。根据《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制度》第二十条“对投诉举报工作处理不负责任,敷衍塞责,且造成不良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不存在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工作不负责任的情况,不应追究相关主管责任人的失职责任。故被申请人对此投诉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四)关于被申请人认定某甲医院病历书写不规范、不准确的事实认定清楚的情况,申请人提出某甲医院病历存在不规范的情况。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某甲医院病历书写不规范、不准确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回复已经向某甲医院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220254),责令其限期改正。被申请人对此投诉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1.22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7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