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2号
申请人: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9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2月12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4月1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第三人从事清洁工岗位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24年2月17日,第三人在某某天街**馆**层操作洗地机做清洁时摔伤,2024年9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当。
第三人在2024年2月17日受伤当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渝北医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诊断:“骨盆诸骨未见明显外伤性骨质改变,右髋周围皮下软组织肿胀”,其后申请人全额支付了第三人的劳务费用支持第三人在家静养,然而,被申请人却认定第三人于2024年5月24日在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诊断的右股骨颈骨折为工伤。
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处骨折系2024年2月17日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所造成,在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里,第三人并未做相应的检查,不能排除该期间内第三人自行受伤导致骨折的可能性,故两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该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特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请求予以支持为盼。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务协议》,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在渝北区某某天街从事保洁工作。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24年2月17日9时50分左右,第三人在某某天街**馆**层操作洗地机做清洁时摔伤,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髋软组织损伤、右髋部损伤,后经西南医院和西南医院江北院区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第三人受伤后至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期间的症状是持续性的,且影像学改变是连续性的,第三人经西南医院和西南医院江北院区诊断的右股骨颈骨折是2024年2月17日受伤所造成的。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4〕1**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后,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认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4年9月4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认定,并依法送达本人和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5年3月19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在渝中区登记注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为申请人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第三人于2023年2月9日至案发时由申请人安排在渝北区某某天街从事保洁工作,其工资由申请人按月支付。
2024年2月17日9时50分左右,第三人在某某天街**馆**层操作洗地机做清洁时摔伤,于当日15时59分左右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髋软组织损伤、右髋部损伤,后于2024年5月24日经西南医院和西南医院江北院区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
第三人于2024年9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受理,并于同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1**号),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事实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就第三人“右股骨颈骨折”是否为2024年2月17日受伤造成?向工伤认定受伤部位专家征求咨询意见,专家组于2024年11月1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患者伤后即出现右髋部疼痛,活动受限,当天CT提示,右髋周围皮下软组织肿胀。伤后半月MRI提示:右股骨头、颈、粗隆间骨髓水肿。伤后3月958医院MRI提示右股骨颈骨折。综上,专家组认为患者伤后症状是持续的,影像学改变是连续性的,所以患者右股骨颈骨折是2024年2月17日受伤所造成的”的专家意见,被申请人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并参考专家组意见,于2024年11月14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本次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作出《决定书》依法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所函、受托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4-1***)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1***号)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两份;第三人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出具2024年2月17日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诊疗证明》、《放射检查报告单》;2024年2月23日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诊疗证明》;2024年3月2日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诊疗证明》、《放射检查报告单》;2024年3月3日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诊疗证明》;2024年3月13日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诊疗证明》;2024年3月19日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诊疗证明》;2024年4月2日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诊疗证明》;2024年4月12日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诊疗证明》;2024年4月25日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诊疗证明》;西南医院出具2024年5月24日的《门诊病历》、2024年5月21日的《放射科MRI诊断报告单》、2024年9月3日的《门诊诊断证明书》;西南医院江北院区出具2024年5月25日至2024年5月29日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影像报告单》、《DX影像报告单》三份;第三人提供资中县某某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资中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劳务协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受伤时监控录像;同事赵某某、王某某的证明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申请人提供《事实陈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出具2024年2月17日的《放射检查报告单》照片、微信聊天截图、西南医院出具2024年5月24日的《门诊病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委托书、户口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作为在渝中区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受理为申请人招用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上述查明案件事实及参考专家组意见,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第三人本次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第三人于2024年9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受理,并于同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1**号),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事实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就第三人“右股骨颈骨折”是否为2024年2月17日受伤造成?向工伤认定受伤部位专家征求咨询意见,专家组于2024年11月1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专家意见,被申请人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并参考专家组意见,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决定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