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6号
申请人:谭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化龙桥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165号。
负责人:穆海敏,职务:所长。
第三人帅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化)行罚决字〔2024〕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0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2月17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4月17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3日晚,第三人在200余人的业主群内发消息,表示因申请人在3楼所养花草招致蚊虫飞到了第三人所居住的6楼室内,使其小孩被咬,故意引起矛盾。后申请人本着道歉并看望小孩被叮咬情况的目的前往第三人家,当时第三人家中有成年男性两位、成年女性三位,申请人身穿睡衣独自一人前往沟通,全程未踏入第三人房屋内,无任何人身危险性。
在交谈过程中,第三人提出申请人系违建,并不听申请人解释,提出申请人应向其提供购房合同以自证不属于违建等无理要求,激化矛盾。后第三人言语激动并抓扯申请人的头发,用拳头多次捶打申请人的头部、打申请人耳光!申请人全程未还手并在事后及时报警。
2024年12月25日,申请人作为被侵害人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的《决定书》复印件。
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对第三人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畸轻,现提请行政复议,具体理由如下:
一、客观上,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不符合法定被单处罚款的条件
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该规定,只有情节较轻的,才可以仅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情节较轻,《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而申请人在本案中毫无过错,双方从案发到目前亦未达成任何赔偿谅解合意,即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任何一条情节较轻的情形!该处罚决定书虽未明确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但客观上对第三人作出了只有情节较轻才能单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决定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对第三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原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二、程序上,该《决定书》告知利害关系人的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行政复议管辖权的通告》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不服的复议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即渝中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称“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
三、后果上,该《决定书》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2024年11月17日、2024年11月21日、2024年12月12日,申请人多次提交自述材料到被申请人处,以求公正的处理结果,并提交了自己因其被伤害多次就医、心理产生严重疾病、其母亲听说其被伤害后突发脑梗等病例资料,被申请人民警口头告知申请人将对第三人作出拘留的处罚决定。但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在未告知申请人为何对第三人变更处罚的情况下,径行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应具保护作为被侵害人的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行政处罚决定与申请人的实体权益息息相关,现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多处错误,未能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及《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公正执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公平处理,撤销《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
2024年11月13日晚第三人因在业主群发送家中小孩被蚊子咬的信息,302的申请人上门时,第三人与对方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抓扯了申请人的头发并用手打了对方面部。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供述,申请人陈述,现场监控视频,申请人的就医诊断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十条之规定,本案符合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情形,属于“情节较轻”。
1. 申请人和第三人为居住在同一小区同一楼栋不同楼层的邻居,双方属邻里关系。
2. 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有过错。从现场视频中看到,双方在沟通的过程中一开始就因“是否违建、请拿出3楼的蚊子飞上6楼的证据、发视频发到群里”等问题发生了激烈的语言冲突。20点57分30秒,申请人告诉第三人自己正在用手机录音。20点57分45秒,第三人说“各人走、各人走”,明确要求申请人离开,但申请人未离开,仍站在门口。20点57分50秒,申请人又告诉第三人自己全程录音和视频,不要动自己,并表示自己站的位置没有超过大门。20点58分0秒,第三人又对申请人说道“屋门口是不是我们的?你不能闯”。20点58分05分,申请人对第三人说房子不包括屋门口这一块后,又对第三人说道“行嘛,报警嘛,你报嘛,报警撒,报警嘛,马上报警嘛,喊110来嘛,报警嘛,你发到群头网曝我嘛,你继续发”。20点58分25秒,第三人在用手机对申请人拍摄时,申请人又去抢夺第三人的手机,导致矛盾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房屋所有者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家门口属于房屋的附属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房屋所有者管理和使用范围。从公民享有生活安宁权的角度,公民享有生活安宁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申请人站在第三人家门口,在双方发生激烈语言冲突,沟通失败,第三人有权要求申请人离开。在第三人未经允许用手机对申请人录像时,申请人有权要求第三人停止拍摄和删除,但是申请人却直接去抢夺第三人拿在手里的手机,让冲突升级。综上所述,申请人在现场的语言和行为均存在一定过错。
3. 根据伤情鉴定渝公中鉴(临床)〔2024〕6*号,申请人的伤情鉴定结果为“未达轻微伤”,表明第三人对申请人的伤害后果较轻。
4. 事后,第三人写了道歉信并通过社区民警向申请人转达,也两次提水果去申请人家道歉,表明第三人对自己打人行为的错误有清晰的认识,愿意为自己行为负责,向对方传递出希望弥补过错的诚意。
(二)《决定书》中将行政复议机关“渝中人民政府”写成了“重庆市人民政府”系笔误瑕疵,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笔误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被申请人将加强工作的严谨性,避免类似错误再发生。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5年3月19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某某小区**栋***住户,第三人为同栋***住户,2024年11月13日20时53分左右,申请人因邻里纠纷到第三人门口与第三人交涉,交涉中双方发生口角,申请人抢夺第三人手机,第三人夺回手机后双方发生抓扯,抓扯中第三人击打了申请人头部,申请人随后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到现场调取了监控视频资料并初步了解相关案件情况,随后申请人前往医院就医。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报警于2024年11月14日正式立案,并于同日委托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以下简称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12月24日期间,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以及与本案有关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2024年12月4日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编号:渝公中鉴(临床)〔2024〕6*号),认定申请人本次损伤未达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将该鉴定结果分别告知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均表示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
因案情复杂需要继续调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4年12月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审批同意,将本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在正式作出处罚前于2024年12月24日向第三人告知拟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遂于同日对第三人正式作出《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所函、受托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第一次就诊记录》11页、《第二次就诊记录》6页、《第三次就诊记录》4页、《第四次就诊记录》5页、《第五次就诊记录》4页、《第六次就诊记录》10页、《第七次就诊记录》16页、《母亲就诊记录》10页、《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治疗收费单》;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接警编号:20241113*****************)、《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渝公渝中(化)立案字〔2024〕1**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渝公渝中(化)立告字〔2024〕9*号)、抓获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渝公渝中(化)传通字〔2024〕5*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渝公渝中(化)审字〔2024〕4**号)、第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三人)、《询问笔录》(第三人)3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杨某某)、《询问笔录》(杨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谢某)、《询问笔录》(谢某)、第三人《缴款凭证》、申请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询问笔录》(申请人)3份、《询问笔录》(何某某)、《询问笔录》(帅某某)、第三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渝公渝中(化)审字〔2024〕5**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询问视频截图、第三人《接受证据清单》2份、第三人《道歉信》、《证明》(方某)、申请人《接受证据清单》(2024.11.14)、申请人提供的《微信截图》;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一分院《门诊导诊单》、《急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心电事件报告》、《频谱心电图报告》2份、《12导联心电图报告》;申请人《接受证据清单》(2024.11.18);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医院)《门诊病历》(2024.11.17)、《放射科MR检查报告单》(2024.11.17)、《药品用法用量清单》(2024.11.17)、《关于谭某某被打一案自述材料》、图片5页、申请人《接受证据清单》(2024.11.29)、《关于谭某某被打一案自述材料(补充材料)》、《门诊病历》(2024.11.26)、《药品用法用量清单》(2024.11.26);申请人《接受证据清单》(2024.12.8)及《微信聊天截图》、申请人《接受证据清单》(2024.12.13)及《关于谭某某被打一案自述材料之三》、《法医临床鉴定委托书》(委托编号:W10***********)、《鉴定文书》(编号:渝公中鉴(临床)[2024]6*号)、视频截图2页、被申请人《情况说明》2份、任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以及第十三条:“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击打申请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的报警进行接警并立案作出相关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四十、殴打他人 故意伤害 【理解与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第二项:“(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结合查明案件事实,对第三人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4年11月13日接到申请人报案后,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12月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审批同意,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并根据查明案件事实,于2024年12月24日在依法告知第三人对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其拥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于同日正式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化龙桥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化)行罚决字〔2024〕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