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60号
申请人:许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2月17日对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25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3月1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经过
1.商家虚假宣传行为客观存在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通过“某某网”预订商家民宿,商家以“临窗的绝佳江景”图片为核心宣传卖点吸引消费者。申请人于2025年1月1日实际入住后发现,窗外景观与宣传图片严重不符。商家通过微信明确承认图片存在“美化”,其行为已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虚假广告”的规定。
2.行政机关调查结论与证据自相矛盾
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通过12315平台提交举报(编号:1500103**************),要求查处商家虚假宣传行为。
2025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致电申请人称:已现场核查并取证,确认商家宣传图片与实景不符。
关键补充证据:经申请人向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管所举报(举报编号:1110108*************),该所核查证实“某某网”平台未编辑或修改商家发布的信息,图片造假责任完全归于商家。
然而,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通过12315App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分析
1.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
根据该条款,市场监管部门对“有明确违法嫌疑人、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事实”的举报应当立案。本案中:
直接证据:被申请人已通过现场调查确认图片与实景不符;自认证据:商家承认“美化”图片;第三方证据:海淀区市场监管所证实平台没有实施造假行为,商家独立承担虚假宣传责任。
上述证据链已充分证明违法行为存在,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为由不立案,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2.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法定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负有“及时受理投诉、调查处理”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在已查明商家虚假宣传事实的情况下拒绝立案,构成行政不作为,直接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3.程序违法:未依法说明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不予立案决定需载明“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仅以“证据不足”笼统答复,未说明具体缺乏何种证据,程序严重违法。
三、法律依据
1.实体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虚假广告定义)、第五十五条(虚假广告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知情权)、第二十条(真实信息义务)、第五十五条(欺诈赔偿);《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立案条件)。
2.程序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撤销、变更或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不予立案的说明义务)。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9日,申请人在“某某网”预定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的某某民宿(某某店),申请人预定房型为“某某双床房”1间,时间为2025年1月1日14:00后入住,1月5日12:00前离店,共4晚。申请人支付住宿费1884元。此后,申请人添加被举报人微信,交流过程中,被举报人将某某房型的实景视频发送给申请人。2025年1月9日,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公然以虚假图片在公共电商平台招揽客户,引诱消费者订房,其行为构成商业欺诈为由,在12315平台发起举报。2025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对案涉民宿的网上图片和房间实景进行了拍照取证。2025年2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2025年2月7日,被举报人作出《关于许某某住宿争议的情况说明》。2025年2月14日,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上传的图片不会让消费者对住宿环境产生误解,并不构成虚假宣传,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一、举报事项:经调查,因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的平台宣传图片及实景图片、微信聊天截图、《重庆渝中区市监局来电录音文本》及通话录音音频文件网盘地址、“我的举报”截图、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市场监管所不立案告知截图、《行政复议补充材料清单》、酒店预订订单截图、电子发票、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附件、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检查图片、《关于许某某住宿争议的情况说明》、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预定案涉民宿后,商家已将某某房型的实景视频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入住期间亦未对房间景色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根据其现场调查的情况,结合被举报人提交的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认定被举报人不构成虚假宣传,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2025年1月9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发起举报。2025年2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2025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2月17日对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