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70号
申请人:吕某某,男,土家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20**********,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渝中区某某店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9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3月2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在被举报商家购买木瓜干,发现其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随即向被申请人举报,请求依法查处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是“经现场核查,该店木瓜干已标注生产日期,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并以此为由决定不予立案,该决定存在明显违法之处。一是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是该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的违法情形。即使商家事后改正,也不能成为免予处罚的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警告,并责令改正,而非直接不予立案。二是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轻微”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并未对以下关键因素进行审查和说明:1.违法商品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申请人在举报时,并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供该店木瓜干的销售数据;2.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违法行为是否轻微,还应考量该店销售无生产日期食品的时间长短;3.被申请人未依法进行调查取证;4法律适用错误,“轻微违法”并非免予立案的理由,即便违法行为轻微,也只能作为“不予处罚”的考量因素,而不能成为“不予立案”的理由。三是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错误,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立案、调查、认定违法行为,并依法决定是否处罚,而不是直接跳过立案程序,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程序违法。四是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未依法作出立案决定,被申请人未依法立案,也未提供任何正式的调查文书,仅以“违法行为轻微并改正”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有纵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嫌。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5日,申请人在某某工坊(某某店)购买0.13kg散称木瓜干,支付22元。申请人在某某工坊(某某店)处购买木瓜干发现粘贴的食品安全公示页面有保质期却没有生产日期,有违食品安全,遂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请求依法查处、处罚、公示、奖励。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而后开展了调查工作。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的举报对象为渝中区某某店,申请人的举报对象选择错误,某某工坊(某某店)的经营主体为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被申请人遂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调查中制作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收集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库单、产品检验报告、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木瓜干未标明生产日期,但被举报人已经主动在木瓜干外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于2025年1月9日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了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截图、案涉木瓜干照片、购物小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500103002024***********)及附件、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产品照片、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出库单、产品检验报告(编号:JKQ-BCQ-NO:2024****-*)、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该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得法定职责,行政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之规定,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等内容。本案中,被举报人向申请人销售木瓜干时未标明生产日期,违反上述规定。鉴于被举报人能够说明木瓜干的进货来源,并能提供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还能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其源头可溯、食品质量合格,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购买的木瓜干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20日,申请人购买时未过期,且被举报人于2024年12月17日重新开业,时间较短,执法人员前去现场调查时,违法行为已经主动及时予以纠正。被申请人结合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查明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依照其规定。…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5年1月7日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1月9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吕某某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