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71号
申请人:吕某某,男,土家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20**********,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9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3月2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在重庆某某公司购买了一款杂糖,后发现该产品存在标签分离、可随意调动、未粘贴食品安全封签问题,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标准GB/T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故2024年12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材料,并提供了相关视频及证据。但2025年2月1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其理由为“因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适用立案标准错误,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直接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而非按照规定先行立案后进一步调查证据,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错误适用立案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程序正当原则。
二、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在未开展充分调查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违反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告知申请人其决定的依据及补充证据的权利。但被申请人:1.未说明调查情况,是否实地检查涉案超市,是否调取该批次产品的生产合格证、供应链记录等,均未说明;2.未给予申请人补充证据的机会,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不当;3.未说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具体适用情况,仅以“证据不足”概括性说明,缺乏具体调查依据。
四、被申请人未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对涉案食品进行调查,也未向社会公示调查结果,影响了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错误适用立案标准,程序违法,侵犯消费者权益,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依法立案调查,以维护食品安全与消费者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领域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立案条件。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3日,申请人在某某超市(某某店)购买了玫瑰花(成交金额3.38元)、杂糖350g(成交金额9.9元),实际支付13.28元。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杂糖标签分离,可以随意移动且未粘贴食品安全封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4年12月27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请求依法查处、处罚、公示、奖励。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而后对该举报线索开展核查。经查,某某超市(某某店)经营主体为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调查中,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留证,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出厂检验报告、进销售台账、情况说明等材料。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线索核查期限。经核查后,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事项不成立,于2025年2月5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2月10日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截图、案涉杂糖照片、购物小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500103002024************)及附件、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产品照片、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进销售台账、出厂检验报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案源核查期限)、《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该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得法定职责,行政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笔录,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进销售台账、出厂检验报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可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杂糖350g的外观包装和产品标签完整,产品标签环形附着于食品外观包装之上,并且有透明胶带连接,紧密扣合形成完整的包装,食品容器包装与标签内容均符合相关规定;且该店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领域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5年1月20日经批准延长线索核查期限,于2025年2月5日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2月10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吕某某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