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72号
申请人:吕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20**********,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9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3月2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在被举报人购买玫瑰花,后发现该商品未标注“重瓣玫瑰”,而仅标注“玫瑰花”。依据《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玫瑰花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该商品可能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申请人因此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依法查处。然而,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通知时间:2025年2月10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调查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号)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完整的购买凭证,并依据法律法规指出该商品可能涉及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有法定职责对食品销售行为进行监管,并应当依职权对举报事项进行全面调查,而非仅以“证据不足”简单否决。同时,该规定第十八条还规定:“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但被申请人未对调查情况、证据不足的具体内容作出详细解释,仅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显然未尽到充分说明理由的义务,违反程序正当性原则,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
二、被申请人未依法说明法律适用,行政裁量滥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申请人依据《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玫瑰花 (未标明为“重瓣玫瑰”)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而被申请人未对该法规的适用性进行说明,即未明确该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未说明是否查证该商品的原料来源及其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这种做法违反了依法行政的要求,属于滥用行政裁量权。
三、被申请人未充分调查举报事项,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购买凭证、商品信息、商品超市现状图以及相关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理应开展以下调查:1.查阅该超市销售的玫瑰花是否符合食品原料标准;2. 询问被举报人该商品的采购来源、合规性;3.结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核实该产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但被申请人未进行充分调查,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程序违法。
四、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并撤销其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量权滥用等问题,应当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在被举报人处花费3.38元购买了散装玫瑰花0.01kg,发现其未标注“重瓣玫瑰”,认为被举报人销售非食品原料、有违食品安全,遂于2024年12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处罚、公示和奖励。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留证。2025年1月20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同意延长案源核查期限。经查明,被举报人经营现场有散装的“玫瑰花”在销售,其旁有价签和合格证公示。合格证上明确载明:“品名:玫瑰花;配料:重瓣红玫瑰,生产商:某甲公司”等信息,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及来货资料。依据《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公告》(卫生部公告2010年第3号)之规定,允许玫瑰花(重瓣玫瑰花Rose rugosa cv.Plena)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举报人销售的商品为“重瓣玫瑰花”,其已在公共区域向消费者公示该信息,不存在申请人所称“销售非食品原料”的问题,且被举报人提供有进货商的合法资质证照及涉案商品的合格证明文件等证据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举报事项不成立,于2025年2月5日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2月10日通过12315系统反馈结果,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举报平台案件处理截图、案涉产品照片及购物小票、账单详情、支付宝电子回单、《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产品合格证、产品现场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情况说明》、被举报人玫瑰花销售台账、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书》、《关于批准DHA藻油、棉仔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级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0年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GH/T1091-2014,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发布)、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案源核查期限)、《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在渝中辖区,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二、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在被举报人处花费3.38元购买了散装玫瑰花0.01kg,发现其未标注“重瓣玫瑰”,认为被举报人销售非食品原料、有违食品安全,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处罚、公示和奖励。经查明,被举报人经营现场有散装的“玫瑰花”在销售,其旁有价签和合格证公示。合格证上明确载明:“品名:玫瑰花;配料:重瓣红玫瑰,生产商:某甲公司”等信息,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及来货资料。依据《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公告》(卫生部公告2010年第3号)之规定,允许玫瑰花(重瓣玫瑰花Rose rugosa cv.Plena)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举报人销售的商品为“重瓣玫瑰花”,其已在公共区域向消费者公示该信息,不存在申请人所称“销售非食品原料”的问题,且被举报人提供有进货商的合法资质证照及涉案商品的合格证明文件等证据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事项不成立,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留证。2025年1月20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同意延长案源核查期限。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事项不成立,于2025年2月5日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2月10日通过12315系统反馈结果,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公司销售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