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73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5-28 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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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73号

申请人:吕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20**********,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公司某某店(被举报人)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9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3月2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一罐“雪菊”,消费金额75元。后经查询,该“雪菊”为非食品原料,但被举报人将其作为食品销售,且该商品存在以下问题:1.产品标签信息不完整,无生产厂家、生产许可等基本信息,属于非法分装商品;2.销售方式违法,该“雪菊”实际为散称商品,但被举报人采用密封定量包装的方式进行销售;3.被举报人违规销售该“雪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鉴于上述情况,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要求依法查处被举报人违法销售行为。但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是:“经调查,举报事项不成立”。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上亦存在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调查义务,构成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九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审查,并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提供具体的调查依据,也未说明是否对被举报人的“雪菊”产品进行检测或现场检查,仅以“举报事项不成立”作出不立案决定,显然属于行政不作为,未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责。

二、被申请人未说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涉及食品安全问题,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该“雪菊”产品的合法性依据,亦未说明其不予立案的具体法律依据,仅笼统认定“举报事项不成立”,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依法调查、依法处理、依法答复的要求。

三、涉案“雪菊”并非合法食品原料,被申请人未依法查处,系行政不作为

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发布的《国家卫计委办公厅关于雪菊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7〕6号)文件,该文件明确指出:1.雪菊 (Coreopsis tinctoria Nutt.)并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且《药典》(2015版)和《中国植物志》等植物学资料均未记载雪菊的信息;2.雪菊与传统菊花不同,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如需开发为食品原料,必须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进行安全性评估。

上述文件说明,雪菊未经食品安全性评估,不属于合法的食品原料,市场上流通的雪菊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然而,被申请人未依法查明被举报人销售的雪菊是否取得食品安全性评估批文,亦未调查其销售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便直接作出“举报事项不成立”的不予立案决定。该决定显然忽视了国家权威部门的认定文件,也未严格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规,依法应予撤销。

四、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应予撤销

本案中,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在被举报人处花费75元购买了一罐雪菊。申请人认为该雪菊为非食品原料,显示为散称,打开后为密封定量包装,并非散称,没有生产厂家、生产许可等基本信息,属于非法分装,遂于2024年12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处罚、公示和奖励。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留证。经查明,被举报人经营现场有散装的雪菊在销售,其旁有价签和初级农产品(合格)标签;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及来货资料。上述证据表明,该产品属性为初级农产品,现场为散装销售;且申请人在购买时,签字确认了“购买散装称重农产品散装雪菊40g赠送礼盒”的情况。故被申请人持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初级农产品,符合经营条件。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领域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举报事项不成立,遂于2025年1月6日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月9日通过12315系统反馈结果,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举报平台案件处理截图、《国家卫计委办公厅关于雪菊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7〕6号)、案涉产品照片及购物小票、账单详情、支付宝电子回单、《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被举报人现场及案涉产品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关于投诉雪菊产品的回复》、重庆某某超市名贵药材专柜礼盒赠送记录、案涉产品标签及合格证明、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销存明细账》、产品送货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在渝中辖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二、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在被举报人处花费75元购买了一罐雪菊。申请人认为该雪菊为非食品原料,显示为散称,打开后为密封定量包装,并非散称,没有生产厂家、生产许可等基本信息,属于非法分装,遂于2024年12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处罚、公示和奖励。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留证。经查明,被举报人经营现场有散装的雪菊在销售,其旁有价签和初级农产品(合格)标签;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及来货资料。上述证据表明,该产品属性为初级农产品,现场为散装销售;且申请人在购买时,签字确认了“购买散装称重农产品散装雪菊40g赠送礼盒”的情况。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初级农产品,符合经营条件。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事项不成立,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留证。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事项不成立,遂于2025年1月6日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月9日通过12315系统反馈结果,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公司某某店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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