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74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5-28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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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74号

申请人:吕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20**********,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你举报重庆市某某公司某某店事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9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3月2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晚,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一款“某某”品牌的雪菊,消费金额为19.9元。后经查询《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雪菊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7〕6号),明确指出:雪菊与菊花不同,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其作为食品原料需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进行安全性评估。然而,该产品未经食品安全性评估即在市场销售,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销售未经安全性评估的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不符合立案条件。”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举报的事项是被举报人销售未经食品安全性评估的雪菊,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食品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的物品需经安全性评估后方可作为食品销售。被申请人未查明被举报人销售的雪菊是否经过安全性评估,便认定举报事项不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未充分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被举报人销售未经安全性评估的雪菊,涉嫌违反食品安全规定,被申请人理应立案调查,而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三、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调查义务,未提供充分

证据证明雪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便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义务。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四、对于案涉产品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

1.企业名称涉嫌误导消费者,产品标签违法。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误导公众的内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

4.1.3条:食品标签不得标注虚假、误导消费者的信息。本案中“广东某某公司”作为一家非食品生产企业,其名称中带有“药业”字样,但生产、销售未经审批的食品,易误导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具有药用功效,涉嫌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此外,该产品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标注真实信息,涉嫌欺骗消费者。

2.案涉雪菊不属于“初级农产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条规定,食品标签不得标注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内容。该款“雪菊”产品标注为“初级农产品”,但已经过加工、筛选和干燥,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初级农产品的定义,其实际属性应为食品,理应符合食品安全相关管理规定。

五、被申请人在举报答复中未依法告知司法救济途径,没有

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应确认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违反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被确认违法,同时案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在被举报人处花费19.9元购买了一款“某某”品牌的雪菊。申请人认为该雪菊为非食品药品原料,未经过安全性评估,有违反食品药品安全,遂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处罚、公示和奖励。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留证。经查明,被举报人经营现场有罐装的雪菊在销售,产品名称为雪菊,产品类型为初级农产品。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及来货资料。上述证据表明,该产品属性为初级农产品,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食品农产品销售,符合经营条件。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领域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举报事项不成立,遂于2024年10月14日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0月16日通过12315系统反馈结果,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举报平台案件处理截图、案涉产品照片及购物小票、账单详情、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雪菊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7〕6号)、《现场笔录》、被举报人现场及案涉产品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广东某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雪菊农产品内控质量标准》、《重庆市某某公司商品出库单》、被举报人《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通过12315系统反馈结果,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经查询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快件物流信息,申请人在2025年3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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