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7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5-29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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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7号


申请人:吕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姜军,职务: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00*************,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主任。

第三人:王某,原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吕某某投诉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及王某、李某某律师的回复》((2024)第200号,以下简称《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6日收悉,经补正,于2025年2月2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

申请人称: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全面调查王某、李某某律师在代理申请人与重庆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王某、李某某律师的一系列行为,严重失职及违背了职业操守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被申请人在调查后作出的《回复》与事实严重不符,存在错误,未能公正处理申请人的投诉。1.严重违反职业规范与合同约定。依据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乙方(律师方)有义务分析案情、确定代理思路及办案策略。然而,王某律师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让替代律师李某某充分了解案情,且在面对被申请人调查时,编造“不是群主无法拉人进群”的虚假理由,这种行为严重违反律师职业规范和合同约定,破坏了司法调查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2.玩忽职守与不诚信执业。开庭当日,王某律师临近开庭才告知申请人李某某律师的联系方式,严重影响案件处理。李某某律师在庭审中,在未经充分沟通的情况下擅自提出出去与对方谈,后且申请人提出的维修后再开裂的权益保障问题置之不理。同时,李某某律师以庭审旁听人员过多为由出去调解,与事实不符,明显是在找借口推脱责任。这些行为充分体现出两位律师玩忽职守与不诚信执业,极大阻碍了申请人正常维权进程。

一、王某律师失职及虚假陈述

王某律师在安排李某某律师替代其参与案件时,未充分考虑申请人权益。申请人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王某律师称因李某某律师仅去做鉴定,无需拉进群了解情况,而向被申请人回复时却称因群主不是自己,无权限拉人进群,此为虚假陈述。此外,2024年1月17日下午3点开庭当日,王某律师在下午1点多临近开庭才告知申请人李某某律师电话,致使李某某律师无足够时间了解案情,严重影响申请人对案件的准备和权益维护。

二、李某某律师失职及虚假陈述

李某某律师在开庭过程中,未经充分与申请人沟通,擅自与对方进行调解。申请人明确关注维修后再次开裂等后续权益保障问题,但李某某律师未予重视和回应,背离委托律师职责。同时,李某某律师向被申请人称因旁听人员过多,法院休庭让其出去调解,此为虚假陈述,当天庭审现场仅申请人(原告)、开发商相关人员、双方律师、书记员、法官,不存在旁听人员过多情况,被申请人可调取当天监控查证。若被申请人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核实,可前往璧山区法院调取2024年1月17日当天庭审监控录像,该录像将有力证实现场并无旁听人员,李某某律师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无疑是其为掩盖自身擅自调解及失职行为而编造的借口,严背了律师应当实事求是的基本准则。

三、被申请人回复错误

被申请人在调查申请人对王某、李某某律师的投诉时,调查方式存在严重缺陷。仅依据王某、李某某律师的一面之词,未对申请人提交的大量关键证据进行充分核实,便草率认定无法认定二人存在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这与事实严重不符。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清晰显示王某律师对申请人进行误导,以及在庭审安排上的严重失职,庭审录音也明确记录了李某某律师擅自调解、忽视申请人合理诉求,还有对被申请人的虚假陈述。这些铁证足以证明两位律师的失职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毫无事实根据,完全不能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能重新审查,还申请人公道。

证据名称:1.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合同明确规定乙方(律师方)有分析案情、确定代理思路及办案策略的义务,证明王某、李某某律师未履行合同职责,存在失职行为。

2.被申请人《回复》,证明被申请人在未充分核实证据的情况下,作出无法认定王某、李某某律师违规的《回复》,该《回复》缺乏事实依据。

3.与王某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告知申请人,李某某仅去做鉴定,无需进群,在被申请人调查时编造不是群主无法拉人进群的谎言,证明王某对被申请人作虚假陈述。

4.王某律师发送李某某律师电话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于2024年1月17日下午1点多(3点开庭)才将李某某电话发给申请人,导致李某某无充足时间了解案件情况,严重影响案件准备和处理,体现王某的失职。

5.与开发商贺某某的聊天记录,表明开发商一直有调解意愿,说明申请人起诉并非为了调解,而是为了推动鉴定等诉求,李某某律师擅自调解且未充分考虑申请人诉求。

6.关于庭审现场人员情况的说明文本详细列举,2024年1月17日,庭审现场人员仅为申请人、申请人律师李某某、被告律师及代理人、被告方王某某、负责人贺某某、物业主任谭某、书记员、法官,无旁听人员。证明李某某向被申请人回复中称因旁听人员过多去外面和对方谈属于虚假陈述,复议机关可据此申请调取璧山区法院当日法庭监控档案核实。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所)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为该所的主管机关,申请人对某某所及所内律师的投诉,被申请人受理并作出《回复》,主体适格。

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某某所的投诉材料。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2024)第200号),并向被投诉人出具《调查函》。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通知》((2024)第200号)并送达申请人。202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按照《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相关程序条款之规定,完成了此次投诉的处理工作,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程序,要求某某所、李某某律师、王某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对李某某、王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关于申请人反映王某律师严重失职、不专业表现给申请人带来极大困扰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律师的行为违反律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如申请人有新证据,可向被申请人提供。如申请人认为王某律师存在代理不尽责或违反职业道德、职业操守的行为、建议申请人向重庆市律师协会反映。关于申请人反映李某某及某某所的行为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某某及某某所存在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如申请人有新证据,可向被申请人提供。如申请人认为李某某律师存在代理不尽责或违反职业道德、职业操守的行为,建议申请人向重庆市律师协会反映。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5年4月30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均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0日,申请人与重庆某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Q-212-04******),购买坐落于重庆市璧山区某某路***号*幢*-*的房屋。2023年12月25日,申请人作为甲方与乙方某某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某某所接受申请人委托,指派某某所律师为申请人与重庆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申请人当日支付某某所3000元。某某所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安排时任某某所律师王某负责,王某律师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后王某律师不能参加2024年1月7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人与重庆某某公司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庭审,某某所安排律师李某某参加庭审。当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制作了《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申请人、李某某及重庆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唐某均在笔录上签字。《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载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如下:一、被告重庆某某公司自愿于2024年1月18日起对原告吕某某位于重庆璧山区某某路***号某某小区*栋*-*的房屋卧室楼板开裂面进行修复,于2024年2月3日一次性修复完毕(原告不配合修复,时间顺延),如被告未按时完成修复,则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吕某某500元/天的赔偿金;二、被告重庆某某公司自愿于2024年2月4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吕某某各项赔偿金共计2万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审:上述协议念给你们听后,是否听清?均答:听清了。”2024年9月,申请人向重庆市司法局提交《投诉信》,对某某所、王某律师、李某某律师提出投诉。2024年9月26日,重庆市司法局向被申请人作出《投诉转办通知书》(渝司律投(2024)0113号),将申请人的投诉材料转给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受理通知书》((2024)第200号),并向某某所、王某及李某某律师作出《调查函》((2024)第200号)。2024年10月14日,某某所、王某及李某某律师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吕某某投诉的情况说明》。2024年10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充投诉材料。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王某、李某某进行调查。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延长投诉办理期限的通知》((2024)第200号),告知申请人办理期限延长三十日。202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相应答复,并邮寄送达了各方当事人。申请人对《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回复》、《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第4页)、微信聊天截图、补充投诉材料邮寄照片、《授权委托书》、《关于对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回应》及附件、《关于律师李某某执业违规及调查笔录不实陈述的质证意见》及附件、《关于李某某律师失职行为的补充说明及质证意见》及附件、《关于李某某调查笔录的质证反驳及证据说明》及附件、《关于某某所王某及李某某律师的失职行为》及附件、及附件、《关于王某、李某某律师失职及违规行为的质证与追责说明》及附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投诉转办通知书》(渝司律投(2024)0113号)及附件材料、《补充投诉信》、《民事起诉状》(第1页)、《申请书》、《吕某某案证据提交目录-璧山区人民法院(2023)民初1****号》及附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发票号码:235020**************)、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受理通知书》((2024)第200号)及邮件记录、《调查函》((2024)第200号)及邮件记录、《关于吕某某投诉的情况说明》、《关于延长投诉办理期限的通知》((2024)第200号)及邮件记录、《调查笔录》(王某)、《调查笔录》(李某某)、《回复》及邮件轨迹、录音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司法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反映我市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情况及相关诉求”之规定,某某所的注册地在渝中区,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的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某某所及所内律师的法定职责和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程序合法

根据《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详细记录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信息、投诉事由、初步处理意见等信息,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一)属于受理范围,且属于本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按照规定直接办理....(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救济途径和期限,匿名投诉除外....”、第十七条“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案情复杂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以及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9月26日收到重庆市司法局转办的投诉材料,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受理告知书》((2024)第200号)送达申请人,同日作出《调查函》送达第三人,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关于延长投诉办理期限的通知》((2024)第200号),告知申请人办理期限延长三十日,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申请人与某某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里有《委托事项法律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须知》《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三部分内容,告知了申请人相关风险,约定申请人与某某所之间的权利义务。申请人提交的2024年1月17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录音,12:10左右,李某某征求申请人意见与对方商量,12:28左右,李某某提出与对方律师庭外商量。该开庭录音显示调解过程中,李某某与申请人有过沟通,2024年1月17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亦有申请人签字。综合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某某所、李某某、王某存在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如有新证据,可向被申请人提供,并告知申请人如认为王某、李某某存在代理不尽责或违反职业道德、职业操守的行为、建议申请人向重庆市律师协会反映,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至于申请人提到的某某所、王某、李某某违反《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情形,其实质系申请人对某某所、王某、李某某就《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申请人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寻求救济途径。

至于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在《关于律师李某某执业违规及调查笔录不实陈述的质证意见》中提出的“1.依法审查李某某调查笔录不实陈述及违规执业行为;2.对其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的行为予以严肃处理;3.督促律师及律所采取有效措施,赔偿委托人因失职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在《关于李某某律师失职行为的补充说明及质证意见》中提出的“1.认定李某某、王某律师存在职业违规行为;2.责令律所退还全部代理费用;3.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失职行为作出处罚;4.协调赔偿因律师过错导致的直接责任”、在《关于某某所王某及李某某律师的失职行为》中提出的“1.恳请被申请人对李某某及王某律师进行全面调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对其违规行为给予相应处罚;2.要求李某某及王某律师所在某某所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费用,并赔偿申请人因律师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实际支付费用为准,包含后续上诉律师费”以及在《关于王某、李某某律师失职及违规行为的质证与追责说明》中提出的“1.请求依法核查王某律师虚假陈述、消极履职及未妥善交接案件的违规行为;2.追究李某某律师擅自变更诉讼策略、违规调解并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法律责任;3.责令涉事律所及律师依据《律师法》《律师职责道德规范》承担相应后果,并赔偿申请人损失。”等诉求,本案审查对象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诉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吕某某投诉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及王某、李某某律师的回复》((2024)第20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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