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49号
申请人:吴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120**********,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渝中市监处罚〔2025〕3*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1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5月1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撤销该决定书,责令其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在重庆某某公司(某某房)(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处进餐时花费389元购买一瓶干红葡萄酒,后发现涉案干红葡萄酒瓶身上无任何生产信息,属于三无产品。遂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的《处罚决定》不服,特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于法无据。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正常逻辑,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则。被举报人售卖给申请人的涉案干红葡萄酒标注的内容全是外文,涉案干红葡萄酒属于国外生产的进口食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干红葡萄酒没有中文标签属于不得上市销售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6.3条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家或地区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规定,案涉食品因无中文标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食品。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属于强制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被举报人违反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举报人售卖的涉案干红葡萄酒属于他人赠送的,不得对外售卖,被举报人售卖的涉案干红葡萄酒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未尽到法定查验职责。况且被举报人售卖的涉案干红葡萄酒得不到一定的安全保障,被举报人作为大型餐饮店,连最基本的食品安全都保障不了,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不负责任。
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极其不合理,处罚金额低于处罚依据的处罚标准是不合理的行为,行政处罚必须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且不能低于处罚依据的处罚标准来进行相应的处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依据错误,不能让国有资产进行流失,请复议机关纠正其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处罚力度不足,应从重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人涉嫌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举报人作出没收违法产品、没收违法所得389元及罚款1600元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行政处罚系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与行政处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对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在被举报人处花费389元购买一瓶干红葡萄酒。后认为涉案干红葡萄酒瓶身上无任何生产信息,属于三无产品,遂于2024年9月24日通过“民呼我为”(编号:010024********)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销售的“葡萄酒”涉嫌违法违规。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对“重庆某某公司”涉嫌违法的举报立案告知》。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举报人作出没收违法产品、没收违法所得389元及罚款16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申请复议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平台消费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消费小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查询结果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处罚决定》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行政处罚系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与行政处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前述规定。因此,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的复议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