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52号
申请人:熊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解放碑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同巷15号。
法定代表人:何军华,职务:所长。
第三人甲:谭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住重庆市垫江县。
第三人乙:谭某乙,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住重庆市垫江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解放碑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解)行罚决字〔2025〕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20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3月11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5月9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行为不严重,且是对方主动挑衅导致纠纷发生,申请人一方被侵犯后,不得已做出回击,申请人认为应考虑到前述情况,申请人不是故意殴打或伤害他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不应受到处罚。
2.第三人甲等人一方故意滋事,故意结伙殴打、伤害多人,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因此,应当对第三人甲等人处以行政拘留等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
2024年10月31日19时50分许,田某某和第三人甲在渝中区某某路***号某某美食城门口广场处发生口角,第三人甲、第三人乙、蒋某某先后到某某一楼美食城某某甲火锅店找申请人讨要说法,双方在某某一楼美食城某某甲火锅店门口处发生争吵,申请人和第三人乙互相扭打,后第三人甲、田某某、谭某、余某某、刘某某参与互殴,蒋某某抓扯时受伤。余某某致蒋某某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所鉴定,蒋某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第三人乙致田某某受伤,田某某经重庆市急救中心诊断:1.左侧第6肋骨不完全性骨折;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件中,余某某、申请人和田某某为某某甲火锅店人员,第三人甲、第三人乙、蒋某某、谭某和刘某某为某某乙火锅店人员,双方都有过错。
其中,申请人和第三人乙互相抓扯踢打,后又和第三人甲、第三人乙二人相互抓扯踢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余某某、田某某,第三人甲、第三人乙、谭某、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现场监控视频、田某某病历材料和伤情咨询意见书,蒋某某伤情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证实。
二、处置经过
2024年10月31日19时56分31秒,被申请人接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情指中心下发110警情:称纠纷,发生打架,具体报警人不配合询问,请核实。被申请人接警后及时出警处置,民警到达现场核实情况后,先后将双方参与人员第三人甲、第三人乙、谭某、蒋某某、申请人,余某某等人带至被申请人处询问调查,协助田某某家属拨打120将其送至重庆某某医院治疗。
2024年11月1日,民警以殴打案立案处理,同日对伤者田某某和蒋某某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进行伤情鉴定。
2024年11月28日,因本案案情复杂,在三十日内无法办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将本案的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
2024年12月13日,蒋某某进行伤情鉴定。12月23日,经渝中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民警多次通知申请人和田某某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人和田某某均表示身体不适,无法来进行伤情鉴定。2024年12月23日,民警对田某某进行申请伤情鉴定,当日渝中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民警分别将二人受伤情况向双方告知。
2025年1月9日,民警通知双方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处理,对双方参与人员作出相应处罚。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申请人和田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十条之规定,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情形,属于“情节较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于2025年5月12日依法向第三人甲、第三人乙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甲、第三人乙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31日19时50分许,田某某和第三人甲在渝中区某某路***号某某美食城门口广场处发生口角,第三人甲、第三人乙、蒋某某先后到某某一楼美食城某某甲火锅店找申请人讨要说法,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动手,后谭某、余某某、刘某某参与互殴,其中申请人和第三人乙互相抓扯踢打,后又和第三人甲、第三人乙二人相互抓扯踢打。
同日19时56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电话报警,称纠纷,发生打架。被申请人接警后及时出警处置。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并对田某某和蒋某某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12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受理对蒋某某的鉴定。2024年12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书》(编号:渝中公鉴(临床)[2024]7*号),载明“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伤情咨询意见书》(编号:[2024]第5*号),载明“根据目前材料,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申请人先后于2024年12月25日、12月27日将申请人伤情情况告知田某某、申请人、熊某乙、第三人乙、第三人甲、谭某,申请人及第三人乙等人均未提出异议。2024年11月1日至12月27日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田某某、杨某某、第三人乙、第三人甲、谭某、刘某某、蒋某某、熊某乙等人进行了询问。
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田某某、第三人甲、第三人乙、刘某某、谭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田某某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均为“因对方到我们店来寻衅滋事,先动手,不属于互殴,我们属于正当防卫”。被申请人经复核后对申请人和田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同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向第三人乙、刘某某、谭某、第三人甲、田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三百元、三百元、五百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决定书》、陈某律师执业证复印件、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函、《行政复议答复》、证据目录1、《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渝公渝中(解)行罚决字〔2024〕1*、1*、2*、2*、2*号)、送达回执8份、《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存根)、《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7份、《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份、《复核意见书》2份、《行政处罚审批表》、申请人及田某某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杨某某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第三人乙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刘某某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谭某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第三人甲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余某某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蒋某某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田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3份、申请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3份、杨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1份、第三人乙《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3份、刘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1份、谭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2份、蒋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1份、熊某乙《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1份、第三人甲《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2份、《法医临床鉴定委托书》2份、蒋某某《鉴定书》(编号:渝中公鉴(临床)[2024]7*号)、证据目录2、《伤情咨询意见书》(编号:[2024]第5*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2份、《传唤证》6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重庆某某医院《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2页;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 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页、《入院记录》4份、《出院记录》3份、《急诊病历》2份、CT报告单4份、住院证、心电图1份、《医患沟通告知书》、MR报告单、磁共振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及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案件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结合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申请人病历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于2024年11月28日经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24年12月13日受理对蒋某某的鉴定并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鉴定书》。综上,被申请人经过了调查询问、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证据保全、委托伤情鉴定等环节,至2025年1月13日作出案涉《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保障了申请人及熊某甲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解放碑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解)行罚决字〔2025〕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