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80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6-17 15:05
打印 打印
纠错 纠错
分享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80号

申请人:许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3002*********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4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3月31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5月3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

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2时50分,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隧道路段被被申请人查获涉嫌醉酒驾驶,被申请人民警未向申请人出示相关证件,随后,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并据此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然而,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持有异议,认为存在以下值得复议的情形。

二、复议理由

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存疑。在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时,申请人注意到检测过程可能存在操作不规范的情况。例如,检测仪器的校准、检测样本的采集与保存等环节是否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均可能对检测结果产生影响。因此,申请人对检测结果的准确性表示怀疑,并请求复议机关对此进行重新审查。

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醉酒驾驶确实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然而,在具体适用法律条款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可能存在对法律理解不准确或适用不当的情况。例如,对于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处罚幅度的把握等方面,可能存在主观臆断或偏离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对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进行重新评估。

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与公正性有待商榷。在整个执法过程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可能存在瑕疵。例如,在查获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后,是否及时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与义务、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是否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等方面,均可能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这些程序上的瑕疵可能影响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因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对此进行审查。

个人特殊情况与悔过表现。申请人深知醉酒驾驶的危害性,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懊悔。在事件发生后,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调查与处理,并主动采取措施纠正自己的错误行为。同时,申请人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考虑到申请人个人的特殊情况(如初次违法、无严重后果等),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在裁决时能够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醉酒驾驶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诸多值得复议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本案,撤销或变更原处罚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司法公正。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5年1月3日2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隧道出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勤务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8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两名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当日3时27分,民警马某某、李某某带申请人到重庆某某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由专业医务人员操作。在提取血样前民警制作了《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民警现场将《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送达抽血医护人员,在抽血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液聚维酮碘并拍照确认,执法记录仪完整地记录了整个抽血过程,血样容器采用真空抗凝试管,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民警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血液样本,当日制作鉴定委托书并及时送检。2025年1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6mg/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鉴定检验报告,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25年1月8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5】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当场送达申请人本人。

2025年1月1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两名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案涉《处罚决定》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3002*********号)。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确认。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吊销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民警未出示证件;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与公正性有待商榷,执法程序可能存在瑕疵;血检过程可能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对法律理解不准确或使用不当的情况。

2025年1月3日2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隧道出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勤务一大队民警查获,现场执勤民警均规范着制式警服,佩戴警用标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8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两名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当日3时27分民警马某某、李某某带申请人到重庆某某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由专业医务人员操作,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在提取血样前,民警制作了《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民警现场将《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送达抽血医护人员,在抽血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液聚维酮碘并拍照确认,执法记录仪完整地记录了整个抽血过程血样容器采用真空抗凝试管,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民警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血液样本,当日制作鉴定委托书及时送检。2025年1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6mg/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鉴定检验报告,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25年1月8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5】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当场送达申请人本人。

2023年12月2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2025年1月1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两名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制作了领导审批表,由承办单位领导、法制部门以及支队领导分级进行了审核审批。民警随后向申请人出具案涉《处罚决定》,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上签名捺印确认。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分局对申请人危险驾驶案不予立案。

故申请人所述不属实,要求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3日2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隧道出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勤务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8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申请人两名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03*********),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当日3时27分,民警马某某、李某某带申请人到重庆某某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由专业医务人员操作。在提取血样前民警制作了《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民警现场将《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送达抽血医护人员,在抽血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液聚维酮碘并拍照确认,执法记录仪完整地记录了整个抽血过程,血样容器采用真空抗凝试管,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民警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血液样本,当日制作鉴定委托书并及时送检。2025年1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6mg/100mL,并出具《鉴定检验报告》(编号:渝公鉴(乙醇)[2024]3****号),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25年1月8日,民警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5〕1*号)当场送达申请人本人,告知申请人鉴定结果。

2025年1月1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接受处理,两名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案涉《处罚决定》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3002*********号)。申请人在案涉《处罚决定》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3002*********号)上签名纳印确认。后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处罚决定》、《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3002*********号);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立字5003003********)、《受案登记表》(渝公渝中(交巡)受案字〔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03*********)、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4*********)、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委托编号:W10***************)、《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三)鉴定事项确认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5〕3****号)、《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领导审批表》、《领导审批表》(渝公渝中(交巡)审字[2025]第50030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5〕1*号)、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相关照片6页、申请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小型汽车渝A*****车辆信息、申请人驾驶人基本信息、前科查询、相关视频资料光盘1张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交警在辖区内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和第二十条第一款“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以及第五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对执法中查获申请人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及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送检后,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其血液样本检验结果,并在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依法告知拟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被处罚人处签字确认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至于申请人在陈述意见时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鉴定机构鉴定过程视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5年1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300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9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