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121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6-17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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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21号

申请人: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5年4月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3日收到,于2025年4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搭载的是外国游客在洪崖洞上车客位下车,由于外国游客无法使用微信付款,在那里耽误了几分钟,最后使用支付宝支付成功后下车,中间只有三分钟左右。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5年1月9日21时10分41秒,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嘉滨路严管路段违法停车,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该处电子监控摄像头被命名为嘉陵江滨江路洪崖洞路段6),并短信通知车主立即驶离。21时13分49 秒该车仍在该处停放,未驶离,按照严管路段管理办法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违法停放的渝A******小型轿车进行电子抓拍,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2025年4月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勤务十二大队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了《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六条。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十五条规定,对违法停放车辆采取电子监控抓拍方式,证据确凿、取证合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系城市道路,全路段设有多处“严管路段、禁止停车”标志。申请人辩称当日所拉乘客为外国游客,乘客无法使用微信支付,因支付问题耽误几分钟,导致被监控抓拍,申请人明知嘉滨路为严管路段,违法停车必将被电子监控抓拍处罚,可选择在嘉滨路周边提前停车并及时告知乘客严管路段不能停车。故申请人申请撤销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9日21时10分41秒,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在渝中区嘉滨路严管路段违法停车,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并短信通知申请人立即驶离。21时13分49 秒该车仍在该处停放,未驶离。被申请人按照严管路段管理办法要求,依法对违法停放的渝A******小型轿车进行电子抓拍,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2025年4月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勤务十二大队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了《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驾驶证复印件、申请人“J-巡游出租(主城区)”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渝A******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渝A******小型汽车取证图片、渝A******小型汽车录入公安交通综合应用平台违法数据库查询情况、申请人确认《处罚决定书》存档联复印件、立即驶离短信、嘉陵江滨江路严管路段禁止停车标志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二、经查明,2025年1月9日21时10分41秒,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在渝中区嘉滨路严管路段违法停车,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并短信通知申请人立即驶离。21时13分49 秒该车仍在该处停放,未驶离。被申请人对渝A******小型轿车进行电子抓拍,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综上,申请人存在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申请人实施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抓拍发现,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2025年4月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勤务十二大队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了《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的以上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有关证据收集、简易处罚等程序规定,所作《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5年4月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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