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04号
申请人:吴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20**********,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3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2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4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请求撤销作出的反馈,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为生活所需在某某平台于2025年2月购买的一款宣传无糖的藕粉收到货之后发现不是无糖标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单号为150010300202502**********,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号进行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执法人员调查,因违法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关于诉求事项,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双方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如举报人不服本告知,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特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申请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资格。
2.被举报人宣传无糖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同时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存在网络销售的食品标签营养成分与刊载信息不一致的违法事实。被举报人宣传无糖为噱头和虚假广告,属于欺诈消费者。
4.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理,该法条中不存在责令整改可以代替处罚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
5.申请人支付了货款,并未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合法合规的产品,其财产权受到侵害,所以是有危害后果的,被申请人认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是错误的,系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适用法律错误等行为,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7日,申请人在重庆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某基地”购买商品名称为“正宗藕粉无糖纯藕粉羹早餐代餐即食原味莲藕粉批发价纯天然无添加”的藕粉一罐,申请人支付20.37元。2025年2月20日,申请人认为案涉藕粉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糖的含量,不符合无糖标准,在全国12315平台发起举报。202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授权书》、资质文件等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3月5日,被举报人作出《情况说明书》,对案涉藕粉标注及下架等情况进行了说明。2025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不立案原因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执法人员调查,因违法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详情截图、订单详情截图、案涉商品图片、商品快照截图、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相关举报资料、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授权书》《情况说明书》、藕粉代发沟通群、《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授权书》、已下架及销售情况截图、资质文件、《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附录C 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规定,无或不含糖的要求为碳水化合物(糖)含量≤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十七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案涉藕粉外包装显示其碳水化合物含量为92.47g/100g,并非无糖产品,被举报人将其标注无糖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调查的情况,被申请人结合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2025年2月2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发起举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3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相关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3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