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105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6-20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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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05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20**********,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号,以下简称《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4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4月1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后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被申请人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申请人认为,本案程序错误,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最终导致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的部分程序,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申请人为此提出复议,请求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8日,申请人在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某绿色食品”购买商品名称为“纯藕粉无糖无添加早餐代餐冲饮家用散装商用藕粉低脂精纯正”的藕粉一罐,申请人支付11.6元。2025年2月25日,申请人认为案涉藕粉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收到。2025年3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发现被举报人已将案涉藕粉下架,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授权书》、资质文件等相关证据材料。同日,被举报人作出《情况说明书》,对案涉藕粉标注及下架等情况进行了说明。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快递单、某某绿色食品网店截图、订单详情截图、商品快照截图、案涉商品图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相关举报资料、《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授权书》《情况说明书》、藕粉代发沟通群、《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已下架及销售情况截图、《授权书》、资质文件、《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附录C 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规定,无或不含糖的要求为碳水化合物(糖)含量≤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案涉藕粉外包装显示其碳水化合物含量为92.47g/100g,并非无糖产品,被举报人将其标注无糖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调查的情况,被申请人结合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25年3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告知书》后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相关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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