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42号
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 4月17日收到,并于2025年4月2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主观上并没有在某某路故意倒车,只是车辆因为是手动挡,机械失控导致车辆轻微后溜挨上后车,申请人已经就此后溜行为承担了全部维修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5年2月18日8时47分,申请人驾驶渝AU****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号与杜某某驾驶的渝AA*****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处理时,经调查,该事故系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AU****小型轿车倒车所致,负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在某某路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倒车时,应当察明后车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被申请人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拟将对其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处罚前民警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并出具了《处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
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开始不承认自己有倒车行为,认为是对方车辆撞击造成事故,查看视频后承认自己有倒车动作;事故赔偿完成后,又以倒车原因是所驾车辆为手动挡后溜所致,不应该再被处罚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行为前后自相矛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申请人要求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8日8时47分,申请人驾驶渝AU****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号与杜某某驾驶的渝AA*****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被申请人调查,该事故系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AU****小型轿车倒车所致,负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在某某路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拟将对其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处罚前民警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并出具了《处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被申请人民警在《处罚决定》上签名并注明申请人拒签的情况。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处罚决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03004***********号)、申请人补充“一事不二罚”的说明、《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查询情况、执法视频、AA*****小型新能源汽车行车记录仪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进行处罚的职权,行政主体适格。
二、经查明,2025年2月18日8时47分,申请人驾驶渝AU****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号与杜某某驾驶的渝AA*****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该事故系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AU****小型轿车倒车所致,负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在某某路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的规定。被申请人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的规定,出具了《处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三、本案中,申请人实施不按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拟将对其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处罚前民警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并出具了《处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被申请人民警在《处罚决定》上签名并注明申请人拒签的情况,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