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54号
申请人:游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4日收悉,并于2025年4月3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一名网约车司机,当时在上车点等待乘客上车。申请人处理违章时,告知其停了2分钟。本来那里人都多,申请人也是即停即走,停了2分钟不应该罚款。申请人不认为是违章,希望可以撤销这个罚款。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4年12月28日22时56分47秒,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嘉陵江某某路严管路段违法停车,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该处电子监控摄像头被命名为嘉陵江某某路某某路段*),22时59分52秒该车仍在该处停放,未驶离,按照严管路段管理办法要求,朝天门大队依法对违法停放的渝A******小型轿车进行电子抓拍,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5年4月2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勤务十二大队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2024年12月28日22时56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嘉陵江某某路严管路段违法停车,嘉陵江某某路属城市道路,设置有“严管路段、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22时56分47秒,该渝A******小型轿车停在嘉陵江某某路某某路段,嘉陵江某某路电子监控摄像头发现停放在此处的渝A******小型轿车,(因其当日22时39分曾在嘉陵江某某路地环出口前方路段违停并被短信告知要求其立即驶离,30分钟内在同一路段违停不再推送短信告知驶离),22时59分52秒该车仍在该处停放,未驶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十五条规定,对违法停放车辆采取电子监控抓拍方式,证据确凿、取证合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渝中区嘉陵江某某路全路段为严管路段,嘉陵江某某路有某某景区,夜间车辆量较大,车辆乱停乱放会严重影响该路段车辆、行人的通行,易引发交通事故,也极易引起道路严重拥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渝中区嘉陵江某某路系城市道路,全路段设有多处“严管路段、禁止停车”标志。申请人辩称当日在违章地点等待乘客上车,临停2分钟,不应该被处罚。申请人驾驶的网约车登记电话为本人电话,当日22时39分该车在嘉陵江某某路地下环道出口前方路段违停已接收到要求立即驶离的短信,驾车驶离后又在嘉陵江某某路靠江一侧临停,其无视严管路段只能即停即走,不能停车待客的要求。故申请人申请撤销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4年12月28日22时56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嘉陵江某某路某某路段违法停车的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2月28日22时56分47秒,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嘉陵江某某路某某路段实施违停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5年4月2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勤务十二大队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处罚前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随后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渝A******号小型汽车取证图片、渝A******号小型汽车录入公安交通综合应用平台违法数据库查询情况、申请人确认《决定书》存档联复印件、立即驶离短信、嘉陵江某某路严管路段禁止停车标志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子监控抓拍发现的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其设置电子监控设备抓拍记录的申请人违法事实,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1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2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以及第四十五条:“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在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对其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现场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 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