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25号
申请人: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1219**********,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5〕第0*****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4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4月2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3.对涉案工作人员严肃处理,并依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追究其法定责任。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邮寄(XA***********)一份关于“某某超市(某某店)”销售的“某某紫菜”投诉举报函,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收到被申请人发来的《告知书》,对于其中不予立案的结果,申请人不服,现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于2025年1月19日到“某某超市(某某店)”购买到其销售的“某某紫菜”,一包0.030kg,共17.88元。
经查看,该产品包装上未标注执行标准、厂名厂址、保质期、营养成分表等信息,完全就是三无食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某某超市(某某店)”销售三无食品,被申请人就一个不予立案不了了之,连个最简单责令整改都没有,是被申请人不作为,还是能力不行,还是有意包庇?请查实被申请人的意图,如若确认被申请人该行为系犯罪行为请移交至纪委调查。被申请人徇私舞弊,包庇不良商家,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被申请人一意孤行包庇被举报人,有违公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调查事实不清,滥用职权,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予以纠正,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9日,申请人在重庆某某公司某某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某某紫菜”,支付价款17.88元。2025年3月8日,申请人认为案涉紫菜系三无产品,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9日收到。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营业执照、《送货单》《检验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3月20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购物小票、案涉商品图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账单详情、《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全国12315平台截图、《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宋某某投诉举报某某超市(某某店)销售某某紫菜涉嫌违法的回复》《告知书》、邮件轨迹、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供应商营业执照、《送货单》《检验检测报告》《情况说明》《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鼓励销售者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某某紫菜”为食用农产品,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被举报人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公示合格证,包含了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2025年3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相关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5〕第0*****号)。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对涉案工作人员严肃处理,并依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追究其法定责任的请求,不在本次审理范围内。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