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26号
申请人: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1219**********,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5〕第0*****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4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4月2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邮寄(XA***********)一份关于“某某超市(某某店)”销售的“某某肉松蛋卷仔”投诉举报函,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收到被申请人发来的《告知书》,对其中不予立案的结果,申请人不服,现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于2025年1月19日到“某某超市(某某店)”购买到其销售的“某某肉松蛋卷仔”一盒,共23.9元。
经查看,该产品宣称的是肉松,而该产品添加的肉松却是掺杂豌豆的豌豆肉松。经查询,在GB/T23968中肉松是仅以单一的畜禽瘦肉为原料,经修整、煮制、压松或打松、调味、炒松等工艺制成的肌肉纤维蓬松成絮状或长纤维状的熟肉制品。肉松与豌豆肉松的价值差别巨大,完全不划等号,就好比黄金是不纯的一样,其虚假宣传,以次充好。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更是涉及国家标准的权威。
本案中涉案产品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掺假掺杂,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包庇非法商家,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财产损失。请查实被申请人的意图,如若确认被申请人该行为系犯罪行为请移交至纪委调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调查事实不清,滥用职权,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予以纠正,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9日,申请人在重庆某某公司某某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某某肉松蛋卷仔”,支付价款23.9元。案涉产品生产商为重庆某甲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荣昌区。2025年3月8日,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虚假宣传、以次充好,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9日收到。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3月20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向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购物小票、案涉商品图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账单详情、《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件轨迹、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宋某某投诉举报某某超市(某某店)销售肉松蛋卷仔标签涉嫌违法的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书》及邮件轨迹、《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及邮件轨迹、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本案中,案涉产品系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结合被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已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且案涉产品配料表已标明豌豆肉松配料成分,被举报人并未对其成分有所隐瞒。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2025年3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相关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5〕第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