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77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7-04 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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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77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邓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住重庆市梁平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1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3月28日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5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受雇于案外人段某某,并由段某某直接安排其工作、支付其报酬,并非申请人员工,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中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24)渝0103民初2****号)认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但申请人认为该判决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被申请人依照该判决作出的《决定书》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作终结处理。

一、根据段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第三人受雇予段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也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二、渝中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

三、渝中法院判决仅罗列一堆法律条文,并无证据证明,作出的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四、第三人在渝中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五、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第三人只是受雇于段某某,在涉案项目中仅做了10天左右的打杂工作,工资也是按天计算,做一天算一天,双方根本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条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查明上述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打杂工作。渝中法院判决第三人和申请人在2023年12月31日至2024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24年1月8日17时左右,第三人受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安排到重庆市江北区某某项目工地安装装饰品时摔伤,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高坠伤:1.双侧骶骨翼及骶骨骨折;2.右侧髂骨翼骨折;3.胸 5、7、8、9、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胸3-8、胸10-11及骶2、3椎体骨挫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4〕1**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后,提供证据和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

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4年11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依法直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5年5月20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向本机关提交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31日,第三人进入申请人处从事打杂工作,平时的工作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或其他工作人员安排和管理。工作时间一般为上午8时至17时,中午休息1小时。2024年1月8日17时左右,第三人受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安排到重庆市江北区某某安装装饰品时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后被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申请人支付。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第三人的伤情为高坠伤:1.双侧骶骨翼及骶骨骨折;2.右侧髂骨翼骨折;3.胸 5、7、8、9、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胸3-8、胸10-11及骶2、3椎体骨挫伤;6.双侧髋关节腔及关节周围积液等。2024年8月22日,渝中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渝0103民初2****号)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23年12月31日至2024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中院)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24)渝05民终8***号)予以维持。2024年11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受理,并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决定书》。申请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2***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1**号)及送达回证、申请人基本情况、第三人在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资料、渝中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渝0103民初2****号)、五中院《民事判决书》((2024)渝05民终8***号)、证人证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明事项》、段某某《情况说明》、段某某与申请人签定的《承揽合同》、第三人与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案发时申请人的注册地为渝中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4年11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审查后于2024年12月3日受理,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1**号),并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一)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与第三人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打杂工作。渝中法院、五中院判决第三人和申请人在2023年12月31日至2024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月8日17时左右,第三人受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安排到重庆市江北区某某项目工地安装装饰品时摔伤,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高坠伤:1.双侧骶骨翼及骶骨骨折;2.右侧髂骨翼骨折;3.胸 5、7、8、9、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胸3-8、胸10-11及骶2、3椎体骨挫伤;6.双侧髋关节腔及关节周围积液等。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同时,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4〕1**号)后,提供证据和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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