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96号
申请人:重庆某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北京市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住重庆市永川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0日收到,于2025年3月27日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5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申请人招用的工人,并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越了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
一、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是由申请人招用到重庆市某某工程(某某某站)工地工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为申请人提供劳动。
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作出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并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此事被申请人没有职权径行对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作出认定,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第三人先行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方式确认劳动关系。
三、申请人已经将案涉工程劳务承包给了重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是某甲公司招用的工人,受某甲公司管理,劳务报酬由某甲公司核定管理。申请人系根据国家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接受某甲公司的委托,代某甲公司向工程总承包单位申请支付农民工工资,申请人与某甲公司招用的农民工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是申请人招用的工人,担任二衬-钢筋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重庆市某某工程(某某某站)工地。双方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通过该《劳务用工合同》约定双方关系实质为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24年10月19日17 时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市某某工程(某某某站)工地使用机器连接钢筋时右手被绞伤,经重庆某某医院诊断为:1.右环指中末节毁损离断伤;2.右小指血管甲床开放性损伤;3.右环指中末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右小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4〕1**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未提供以上证据和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4年12月19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公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依法直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与申请人签定了劳动关系,且第三人事实上也为申请人提供了劳动;(2)被申请人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有权利和责任对劳动关系进行审查、确认,直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也未见其所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3)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被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后,应当按时提供证据,逾期不能提供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应当维持《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注册地为河北省唐山市,其承接了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工程(某某某站)项目。2024年10月9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编号:TS-LW-***,约定第三人担任二衬-钢筋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24年10月9日至2025年10月8日。2024年10月19日17时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市某某工程(某某某站)工地使用机器连接钢筋时右手被绞伤,经重庆某某医院诊断为:1.右环指中末节毁损离断伤;2.右小指血管甲床开放性损伤;3.右环指中末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右小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
2024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受理,并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决定书》。申请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北京市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决定书》、《劳务合同协议》、《付款委托书》、《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某甲公司2024年11月农民工工资表;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2***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1**号)及送达回证、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式报告》、第三人在重庆某某医院就诊资料、《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编号:TS-LW-***)、第三人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第三人上岗证、工地照片、第三人工友罗某甲和陈某某的《劳务用工合同》、被申请人对罗某甲和陈某某所作《调查笔录》、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询问笔录》、《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渝0103民初*****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渝05民终***号)
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申请人的注册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其承接了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工程(某某某站)项目,实际生产经营地应为渝中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4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审查后于2024年12月30日受理,并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一)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结合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工程(某某某站)项目工地上从事钢筋工作。2025年1月20日,某乙公司重庆轨道某某线北代发第三人工资3500元,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同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二”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证人罗某乙及陈某某提供的《证明》及申请人为罗某乙、陈某某所作《调查笔录》,能够证实第三人于2024年10月19日17时左右,在重庆市某某工程(某某某站)工地使用机器连接钢筋时右手被绞伤的事实,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