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100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7-04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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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00号

申请人:陈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职务: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补缴2007年1月至12月漏缴的社保职责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0日收到,于2025年3月27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5月26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补缴2007年1月至12月漏缴的社保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3年11月开始缴纳社保,中途因经济困难有多年未缴纳。申请人于2010年1月、2013年3月及2021年12月分三次补缴了未缴纳的往年所有未缴纳的社保年限的所有费用。可是在办理过程中,因社保所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未将申请人2007年的社保计入在内。申请人每次在补缴社保费用之前都是到社保所那里事先了解有哪年、多少费用,算好之后,再回家准备费用,然后再到社保所。社保所叫申请人填写哪年的所有费用,申请人再全部缴齐。申请人在三次补缴过程中都完全清楚明白的表达了补缴齐往年所有未缴纳的社保费用,但还是因社保所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三次机会全部错失,致使申请人在2023年8月办理退休时才得知2007年的社保没有办理。2013年申请人补缴社保后,都有每年按时缴纳社保并享受下岗和双解人员待遇。申请人强烈要求被申请人把2007年未缴齐的社保费用补缴齐。不然因2007年未缴纳社保,就会给申请人带来退休年限的限制,以致本人工龄缩短。这样就会给申请人带来无法估计的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第二条:“本规程将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征缴、个人帐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环节。”据此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养老保险费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街道社保所的工作系被申请人便民服务工作的延伸。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要求补缴2007 年社会保险费的来信作出答复,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补办社会保险职责的行为

1.街道社保所在为申请人办理补缴养老保险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街道社保所工作人员失误致使申请人没有缴纳2007年1月至12月养老保险费的情形。申请人原系重庆某某公司(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双方于2001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该单位为申请人办理了1993年11月至200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同时,申请人由单位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更改为个人缴费。2009年12月15日,申请人向大溪沟街道社保所提交养老保险补办手续,申请补办了2001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按全市社平工资60%补缴)并提出报停(即暂停参保)至2006年12月;2013年3月20日,申请人再次向街道申请补办了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此后持续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请人在两次补办申请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申请书中没有提出要补办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大溪沟街道社保所根据申请人签字确认的申请材料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业务,无过错或失职。

2.申请人关于 2021年12月第三次申请补办养老保险的陈述不属实。经查询社保所档案,没有申请人2021年12月补办养老保险的申请材料。

3.申请人现在要求补缴2007年的养老保险费,不符合政策规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21)67号)第四条第一款:“以个人身份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时足额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第四条第三款:“本《通知》自2022年1月1 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自2022年1月1日起不能以个人身份申请办理补缴此前的养老保险费。申请人关于补缴2007年养老保险费的诉求,被申请人无法违规办理。

4.申请人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资料对其来信进行答复,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申请人对其主张只有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在2021年12月前提交过补缴2007年养老保险的申请,被申请人按照有证据资料支撑的事实进行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系重庆某某公司(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后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保险至2001年6月。2009年12月15日、2013年3月20日,申请人先后两次到大溪沟街道申请补缴了2001年7月至2006年12月、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代收代缴机构为渝中区邮局,经办机构为渝中区社会保险局。

2024年10月9日,申请人以2007年社保系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导致漏缴为由,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补缴2007年的社保。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陈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将该请求归为信访事项进行答复,且未实质回应申请人的请求,事实上并未针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履职,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遂于2025年2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中府复〔2024〕3**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请求补缴社保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陈局申请以个人身份补缴养老保险的答复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没有申请人申请补缴2007年养老保险费的登记信息和申请材料,且《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21)67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能以个人身份申请补缴办理养老保险,故无法为申请人办理补缴。申请人对本次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陈某申请以个人身份补缴养老保险的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含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转移记载情况)、《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重庆市个人参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申报协议》、《重庆市单位职工(个人参保人员)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21〕67号)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第二条:“本规程将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征缴、个人帐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环节。”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养老保险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街道社保所的工作系被申请人便民服务工作的延伸,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申请人以2007年社保系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导致漏缴为由,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补缴2007年的社保。被申请人经调查,没有发现申请人申请补缴2007年养老保险费的登记信息和申请材料。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21)67号)“四、其他:(一)以个人身份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时足额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三)本《通知》自2022年1月1 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陈某申请以个人身份补缴养老保险的答复意见书》,答复申请人不能以个人身份申请办理补缴此前的养老保险费,无法为申请人办理补缴。综上,被申请人对于无法为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已作出说明,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陈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2月21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中府复〔2024〕3**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请求补缴社保事项重新作出处理。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陈局申请以个人身份补缴养老保险的答复意见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请求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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