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187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7-08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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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87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杨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0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并于2025年6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案涉的重庆市璧山区“某某”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系深圳市某某公司,非申请人。申请人并未参与到实际的经营管理中,也未对外开展和经营业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在申请人承接的重庆市璧山区“某某”项目从事清洁工工作。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23年10月13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市璧山区“某某”B区*单元**楼拖地时摔伤,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T12胸椎压缩性骨折;2、脑外伤后综合征。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5〕1*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后,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认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4年4月19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于2024年12月30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3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认定,并依法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5年6月11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在渝中区登记注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为申请人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第三人于2023年9月至案发时在案涉项目“某某”从事保洁工作,其工资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向其支付,申请人为第三人参保了雇主责任险。

2023年10月13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市璧山区“某某”B区*单元**楼拖地时摔伤,后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T12胸椎压缩性骨折;2、脑外伤后综合征。

第三人于2024年4月19日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审核后向第三人制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于2024年12月30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3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及其他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以上查明事实,于2025年3月12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本次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作出《决定书》依法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4〕3**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5〕7*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5〕1*号)及送达回证、公司基本情况、璧山某某诊所《门诊病历》、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资中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证明》、重庆智慧人社一体化平台截图;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渝0120民初5***号)、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证人证言部分》、法庭审理笔录(第二次)、《证明书》;微信截图5页、图片7页、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页、第三人《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答辩意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所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作为在渝中区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受理为申请人招用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上述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申请人本次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第三人于2024年4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审核后向第三人制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于2024年12月30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3日受理,并于同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及其他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以上查明事实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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