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103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8-21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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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03号

申请人: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住重庆市渝中区,系乐某某之子。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职务: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渝中社保依复〔2025〕*号,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2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4月9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6月5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政府信息附件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问题

1.《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名册》复印件(1993年至1994年)(共2页)

2.“重庆智慧一体化平台——个人基本信息”页面截图(1页)

3.“重庆智慧一体化平台一人员缴费明细”(1993年至 1995 年页面截图”(共3页)

4.《统筹退休基金委托收款书》(1993年至1995年收帐通知单)复印件(共3页)

《答复书》上述所谓的“政府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之规定。

二、社保中心作出的政府信息内容违法情况

1.《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名册》复印件(1993年至1994年)(共2页)的违法情况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有的信息,包括纸质、电子等多种形式。其核心特征包括:1.生产主体、2.内容范围、3.存在形式。其内容范围涵盖与行政管理职责相关的各类信息,既包括本机关主动制作的信息,也包括从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处获取的信息。本次行政复议的关键在于,被申请人获取重庆某某公司的《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名册》复印件(1993年至1994年)程序上存在违法问题,没有与区档案馆信函往返的邮件信息,同时实体内容上更存在违法问题,根据调查区档案馆馆藏资料没有重庆某某公司1993年至1994年《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名册》加盖公章的原始记录材料。只有在乐某某个人档案中被人为塞进的没有法律效力的《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名册》作假的复印件,在名册里有多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重庆某某公司的人员,其中一行有乐某某的名字。经核实名册上所有工作人员,在1993年至1994年,均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有些人员1997年以后补缴基本保险费,被申请人依据这个名册确定乐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其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陈述理由。

2.“重庆智慧人社一体化平台一个人基本信息”页面截图(共1页)的违法情况

(1)该平台个人基本信息,已经被人为篡改。

提供2024年1月26日上午9点52分,凭乐某某身份证在两路口社保所检索到的页面截图(截图后加盖重庆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渝中区某某街道业务专用章),页面截图上有人员编号10000*****,证件编号51020219**********,姓名乐某某,性别男,离退休状态退休。

(2)2024年1月15日上午9点45分,在被申请人6号窗口查询乐某某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无资料可查询。当时有企业参保科阮某科长的签名。

(3)“重庆智慧人社一体化平台——人员缴费明细(1993年—1995年)页面截图”(共3页)的违法情况

该3页截图共同存在问题,身份证号码与家父身份证号码不同,强加给乐某某本人,法律效力上是行不通,因此不应被采信,行政行为违法。2020年乐某某领取养老待遇权益记录单。证明“重庆智慧人社一体化平台一个人缴费明细(1993年—1995年)”的行政行为造假违法。

(4)《统筹退休金委托收款书》(1993年至1995年收帐通知单)复印件(共3张)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

1.该收帐通知单复印件(共3页),每一页收帐通知单都存在错误,付款银行的户名、账号、中转行账号,印章都存在问题,这个情况下银行划归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资金操作无法完成,银行系统会因为信息不匹配拒绝交易或退回资金。

2.关于1993年至1995年重庆某某公司是否向渝中区劳动局申报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向原单位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咨询。对方回答:当年重庆某某公司属市新闻出版局直辖单位,要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程序上首先报告市新闻出版局批准,然后凭批准函向渝中区劳动局提交申请,申请还要附上公司的经营执照,获批准后再向单位的开户银行(交通银行某某分行)设立专款账户。在1993年—1995年期间,没有设立账户用于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被申请人只单单拿出几张不清楚的银行收款单,作为其他机构的文件内容,制作设计完成后转变成为政府信息内容,作为乐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政府信息使用,其行政行为违法。

通过以上分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制作设计完成的《答复书》中的政府信息涉嫌故意造假的违法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行政行为违法,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等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申请人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前述规定,乐某某申请公开“重庆某某公司乐某某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及“参保缴费金额”属于被申请人在为重庆某某公司办理养老保险缴纳登记中可能获取的资料。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乐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乐某某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1993年起重庆某某公司乐某某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及参保缴费金额。因涉及的年份久远,被申请人采取了线下档案查询及线上社保业务系统查询的方式进行政府信息的检索,并将检索到的信息资料提供给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经查询基本养老保险线下办理档案,符合重庆某某公司乐某某的养老保险档案信息有重庆某某公司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中提供的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名册(一九九三年度)、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名册(一九九四年度),以及付款单位为重庆某某公司的统筹退体基金委托收款书(1993年收帐通知单)、统筹退休基金委托收款书(1994年收帐通知单)、社会保险金委托收款书(1995年收帐通知单)。被申请人已客观地将该组信息材料提供给申请人,不存在向申请人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行为。

被申请人经查询线上社保业务系统,同时符合参保个人为乐某某、参保单位为重庆某某公司的唯一查询结果为人员证件号码51011219**********的乐某某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显示重庆某某公司为乐某某缴纳了1993年3月至1995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被申请人通过集成在社保业务系统里面的“公安信息查询”系统,录入身份证件号码“51011219**********”,无任何公安户籍信息。结合重庆某某公司提供的前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名册中有且只有一个名为乐某某的职工,以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配合被申请人调查提供的《重庆某某公司一九九三年浮动升级花名册》《重庆某某公司一九九四年效益工资升级花名册》和该公司两名职工(曾与乐某某一同在某某书店、重庆某某公司工作),询问笔录证实重庆某某公司在组建前后均只有一个名为乐某某的职工情况,被申请人将上述社保业务系统中查询到的重庆某某公司乐某某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查询结果一并提供给了申请人。若申请人及其亲属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社保业务系统中乐某某缴费信息即为其本人缴费信息,但身份证号码信息有误,可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身份证号信息维护更正。

三、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收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中府复〔2024〕8*号),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20个工作日,并于2025年1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答复书》。被申请人的答复期限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的请求不成立,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乐某某之子。2024年1月27日,乐某某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重庆市渝中区社保事务中心关于重庆某某公司乐某某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查询的行政信息公开的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申请内容为:“请求查询1993年3月起重庆某某公司乐某某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包括开户行、开户银行行号、个人开户基本账号)及参保缴费金额的行政信息公开的申请。乐某某,身份证号:51020219**********。”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收到《申请书》。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渝中社保依复〔2024〕*号),载明:“经我中心查询原始业务档案,其中:1993年至1995年的《社会保险金委托收款书》显示,重庆某某公司在该时间段有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记录,开户银行为交行市分行,银行账号为0141******,户名为重庆市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1993年至1994年申报的《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名册》,记载有乐某某的缴费信息,其1993年3月至12月的缴费基数和为2844元,个人缴费金额85.32元;1994年1月至12月的缴费基数和为4278元,个人缴费金额128.34元。社保业务系统有乐某某参保缴费的原始记录(身份证号为51011219**********,个人编号为1000******,参保单位为重庆某某公司),缴费时间段为1993年3月至1995年10月。”同日,被申请人向乐某某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渝中社保依复〔2024〕*号)。乐某某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渝中社保依复〔2024〕*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渝中社保依复〔2024〕*号)存在主要事实不清的情况,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中府复〔2024〕8*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渝中社保依复〔2024〕*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2024年11月20日,乐某某死亡。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中府复〔2024〕8*号),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渝中社保依告〔2024〕*号)延长答复期限20个工作日。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答复书》依然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乐某某)及附件、《行政复议申请书》(乐某)及附件、《行政复议补充陈述书》、《证明清单目录》及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答复状》、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名册(1993年、1994年)、统筹退休基金委托收款书(1993年收帐通知单、1994年收帐通知单)、社会保险金委托收款书、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号信息表、重庆智慧人社一体化平台——人员综合信息、“公安信息查询”集成系统查询截图、《重庆某某公司一九九三年浮动升级花名册》、《重庆某某公司一九九四年效益工资升级花名册》、重庆市社会保险调查笔录(2份)、《延期答复告知书》(渝中社保依告〔2024〕*号)及邮件轨迹、《答复书》及邮件轨迹、《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中府复〔2024〕8*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中府复〔2024〕8*号),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渝中社保依告〔2024〕*号)延长答复期限20个工作日,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事实清楚、答复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乐某某请求为:查询“1993年3月起重庆某某公司乐某某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包括开户行、开户银行账号、个人开户基本账号)及参保缴费金额”。被申请人调取了重庆某某公司1993年、1994年有职工名为乐某某的《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名册》;载有付款单位为重庆市某某公司、开户银行为:交行市分行、账号为0140*****的1993年、1994年的《统筹退休基金委托收款书》、1995年的《社会保险金委托收款书》;重庆智慧人社一体化平台系统中姓名为:乐某某、个人社会保险号为:51011219**********、居民身份证件号码为51011219**********、单位名称为重庆某某公司的《个人开户基本信息》及1993年3月至1995年10月的《缴费明细》并向申请人乐某某进行了信息公开。上述信息有1993年3月起重庆某某公司包括乐某某在内的社保缴费明细、重庆某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开户行、开户银行账号、乐某某个人开户基本账号及参保缴费金额。

由于平台系统中乐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信息与乐某某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被申请人在“公安信息查询”集成系统按照身份证码为51011219**********的信息进行查询,该身份证号码无任何公安户籍信息。为此,被申请人又向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调取了《重庆某某公司一九九三年浮动升级花名册》、《重庆某某公司一九九四年效益工资升级花名册》,在前述花名册中1993年、1994年均仅有一位姓名为乐某某的职工,而且根据向该公司两名职工的调查,证实重庆某某公司在组建前后均只有一个名为乐某某的职工,且证实了前述花名册包括了当时所有的职工。再结合乐某某自述其在1985年至1990年工作单位为某某书店,1990年至退休工作单位为重庆某某公司,乐某某的陈述与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一致,由此证明重庆智慧人社一体化平台系统中姓名为:乐某某、居民身份证件号码为51011219**********、单位名称为重庆某某公司的职工即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之父乐某某。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申请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作出的《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申请人提出《答复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意见。本机关认为本次答复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答复书》,并非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嫌故意造假的违法情况,不在本次行政复议审理范围内。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渝中社保依复〔202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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