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50号
申请人:广东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化信用代码91440703**********,住所地:江门市西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重庆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汤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重庆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2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5月1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3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也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申请人不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
2024年7月12日,第三人(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被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在2023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2024)渝01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乙,李某乙在从申请人处承包工程后,于2023年8月28日招聘第三人到其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第三人的工资由李某乙支付,第三人截至2023年8月28日,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申请人并未对第三人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也未向第三人支付工资,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因此,第三人不仅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也不是在申请人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其自述在为李某乙提供劳务时的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申请人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举示的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受伤是在申请人承接的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某某大学某某校区南北楼改造工程项目某某工地受伤,不能认定第三人系为申请人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根据第三人的自述其是于2023年8月29日15点左右,因分包人李某乙在工地现场背木板在第三人身边放木板时,木板掉落砸中第三人腰部受伤,当天未送医院,而是过了两天于2023年8月31日才进入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这说明第三人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于2023年8月29日15点左右在工地上受伤入院,那么就存在第三人在2023年8月29日15点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因其他原因在其他地方受伤的极大可能性,而《决定书》中却对该基本事实没有查明清楚。
(二)第三人、分包人李某乙从2023年8月29日事发后从未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在工地受伤的事实,直至第三人于2024年7月12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人才知道第三人受伤并起诉,这时与第三人受伤已时隔将近一年,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这只能说明第三人根本不是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受伤,否则无论是第三人,还是分包人李某乙都不可能不向申请人主张权利。
三、第三人并非申请人聘用、雇佣或使用,而是分包人李某乙自行聘请和使用的人员,申请人并不符合《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规定的工伤主体范围,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受伤不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任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这里明确了是用人单位“使用”,但是本案中,申请人从未聘用、雇佣、使用过第三人,申请人在第三人到案涉项目工地之前、之后都不知道这个人的存在,更谈不上“使用”,所以,申请人不是工伤责任主体,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第三人的正确救济途径应当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而非向申请人主张工伤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贵单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裁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工伤主体责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申请人承接了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某某大学某某校区南北楼改造工程项目某某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乙,第三人是李某乙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木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23年8月29日15点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某某大学某某校区南北楼改造工程项目某某工程工地锯木方时被砸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右侧10、11);2.L2右侧横突骨折。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5〕1*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后,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工伤主体责任的认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4年7月29日提交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于2025年1月10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依法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5年7月3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于2025年7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相关授权委托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承接了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某某大学某某校区南北楼改造工程项目某某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乙,第三人为超龄人员,系李某乙招用在该项目工作的木工,案发时在该工程工作。2023年8月29日15点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某某大学某某校区南北楼改造工程项目某某工程工地锯木方时被砸伤,后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右侧10、11);2.L2右侧横突骨折。
第三人于2024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受理,并于同日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5年2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清单》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渝0103民初25***号)复印件,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遂于2025年3月20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第三人本次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依法作出《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所函、受托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行政复议证据目录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4-1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4〕7**号)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存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5〕1**号)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存根)》;《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5〕1*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存根)》及邮单、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情况说明(陈某某);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更正申请》、《中医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科DR检查报告单》、《影像科DX检查报告单》、《参保情况查询说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渝0103民初25***号)、《证明书》、《庭审笔录》;《重庆某某大学经济合同(采购类)》(合同编号:CY-GC-20230******)、汤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裴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决定书》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存根)》、《更正通知书》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存根)》、所函、授权委托书、受托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在渝中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受理在申请人承接项目处工作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结合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第三人本次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第三人于2024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受理,并于同日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5年2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清单》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渝0103民初25***号)复印件,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遂于2025年3月20日依法作出《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