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95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7-25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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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95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8120**********,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9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4月17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6月16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告知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购买到一款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商品,发现商品没有条码,于是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依法提出复议。

2.依据《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中没有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问题,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应当撤销。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但与行政行为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更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综上,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7日,申请人在某某平台某某官方旗舰店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委托生产的某某怪味胡豆(120g,120g*2袋【麻辣味】),订单编号:250207-00795*********,实付19.8元。到货后,申请人发现该怪味胡豆没有商品条码,于2025年2月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进行投诉举报,同日申请人提出退货退款申请,并于2025年2月14日退款成功。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而后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开展了调查工作,到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3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回复。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告知书》复印件、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单、订单截图、商品包装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复议补正》;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售后详情截图、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截图、商品包装照片(整改后)、《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2月14日加入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该平台能够查询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相关商品条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被申请人调查之前,被投诉举报人已经主动改正。且申请人已经成功退货退款,尚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造成了涉及食品安全的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根据调查情况于2025年3月7日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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