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68号
申请人: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渝中区某某中心(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5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7月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2日在被举报人店铺支付278元购买了两个240ml某某奶瓶6+,后扫描两个奶瓶瓶身防伪码显示为非首次查询,谨防假冒,经拨打某某厂家热线上报该奶瓶瓶身防伪编码,某某客服核实为假货。被举报人销售假冒某某奶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遂举报,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立案原因:当事人未在注册地经营,无法联系;当事人已注销;无法继续开展调查,当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已经提交了涉案奶瓶实物照片、支付记录、购买视频、某某厂家核实涉案奶瓶真伪录音,初步证明其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行为,本案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也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被举报人完全符合立案条件,决定是否立案调查的因素为违法行为,与被举报人注销与否无关,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已注销、无法继续开展调查,当前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无据。
二、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提起投诉举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被举报人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8日受理并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办结,反馈被举报人拒绝调解。2025年5月7日申请人将相关视听证据发送到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邮箱。而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原因中的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经营,无法联系;与202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所反馈的经与被举报人联系,对方拒绝调解,互相矛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全面收集证据以及全面进行案件调查的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未全面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经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举报人于2025年5月12日注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被举报人违法线索之日远在被举报人注销之前,且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至今未被移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举报人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也没有被举报人的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的公示公告。而被申请人在未全面进行案件调查之时将被举报人登记注销,且未提出异议,未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申请复议的事项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被申请人为被举报人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12日在被举报人店铺支付278元购买了两个240ml 某某 6+奶瓶;经扫描防伪码、拨打厂家客服,申请人认为案涉奶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李某某通过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反映其于2025年4月12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两个 240ml 的“某某”奶瓶,拿回家后通过官方二维码查询和拨打某某官网客服电话查询,发现是假货,向被申请人提出依法赔偿的诉求。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投诉,并通过12315系统告知了受理上述投诉的决定。2025年4月30日,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赔偿和拒绝调解,并提供了拒绝赔偿的《情况说明》;同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通过12315系统向李某某告知了终止调解和终止调解的依据,并建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李某某通过12315平台登记的举报,反映问题与2025年4月14日投诉内容一致,并附上了奶瓶照片和付款记录。2025年5月7日,李某某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购买奶瓶过程视频。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派工作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大门紧闭,未进行经营行为;经确认,被举报人己未在此处经营。随后被申请人连续三个工作日拨打电话,均无法联系上被举报人;执法人员通过经济户口系统查询,发现该主体已于2025年5月12日办理注销。因被举报人经营主体已注销,未开展经营活动,并无法联系和取证,因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李某某,并告知了救济途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申请复议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投诉举报查询单、案涉产品照片、购买凭证、被举报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视听证据资料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案件来源登记表》、被举报人《情况说明》、《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执法记录仪检查记录视频、通话记录截图、通话录音、注销登记资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本案中,2025年4月14日和2025年5月6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举报人涉嫌经营“假奶瓶”的信息提供方姓名为李某某,并非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