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37号
申请人: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14日收到,于2025年4月21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6月2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苏宁易购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事实经过
1.购买过程及发现虚标问题
2024年12月12日,申请人在重庆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一台某某空调(价签型号KFR-3***/S***-**)。价签上二维码链接至商品详情页面标注的外机重量为26kg,商场导购告知,现在没有纸质宣传单,表示二维码显示的商品信息与所售商品信息一致。然而,实际交付的空调外机(型号K**-3**/H****,配套码1***)包装上明确标注净质量为24.5kg,与价签上二维码链接的标注参数严重不符。
2.投诉后被举报人擅自修改信息
2024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客服反映上述问题,被举报人客服说“外机改版了,参数有些变化,页面到时候维护一下”。次日(2024年12月17日)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已擅自将二维码信息中的外机重量从26kg更改为24.5kg,但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的告知义务,且无法提供技术变更依据。
3.举报及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随后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的虚假宣传行为,要求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处罚。然而,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调查,未发现有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因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如举报人不服本告知,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理由阐述
1.证据充分,足以证明
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申请人提供了以下关键证据:商场空调价签及扫描二维码后的商品详情视频(前后对比显示参数更改);被举报人客服承认重量错误及参数更改的录音;购买该空调的发票(购买方名称:申请人;销售方名称:被举报人);收到货后包装显示24.5kg的商品包装图片;实名举报,时间线记录清晰,充分展示了事件经过。
上述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能够证明被举报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关于“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
2.擅自修改信息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
在申请人投诉后,被举报人擅自修改二维码信息,将外机重量从26kg更改为24.5kg,但未履行购买前的告知义务。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还可能掩盖其虚假宣传的事实,进一步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市场监管部门未尽核查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对举报事项进行全面核查。然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主动联系申请人要求补充材料,也未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如实地调查、调取被举报人内部记录等)直接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这种做法显然未能尽到核查职责,违反了法定程序。
4.未尽告知义务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然而,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未与申请人保持沟通,也未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哪些材料,导致核查过程流于形式,未能全面了解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及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经核实,申请人向12315平台举报被举报人的问题共1件2次,第1次的登记编号为150010300202501**********(简称尾号“57**”),第2次的登记编号为150010300202502**********(简称尾号“27**”)。两次举报的内容基本相同,被申请人对两次举报均依法处理。因申请人第2次的举报为重复举报,被申请人依据对尾号“57**”的举报处理结果依法回复申请人。本次申请人明确对第2次尾号“27**”举报申请行政复议。
2025年1月9日申请人第1次通过12315平台举报,称在被举报人购买的一台某某空调的价签与二维码标注参数信息不符,涉嫌虚假宣传的问题。
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线索展开核查。2025年1月15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现场照片。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空调的实际参数信息复印件、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复印件、情况说明、线上销售空调展示视频等证据材料。
经核查后,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事项不成立,于2025年1月17日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系统反馈结果,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2025年2月25日,申请人第2次通过12315平台举报相同的问题,系重复举报。2025年3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系统再次将不予立案结果反馈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经调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在现场有某某空调销售,现场陪同检查的负责人称该商品分为线上和线下销售,如果是线上购买,商品线上页面会有参数展示和介绍以及外观展示,页面下方会有温馨提示“...部分上述参数可能有所改动,请以收到的产品铭牌参数为准。产品均为正品…”。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线上销售空调展示视频。如果是线下购买,门店会有样机壳展示以及产品基本信息展示,销售人员也会简单介绍。被举报人还提供了案涉商品的情况说明,详细说明了该商品的参数存在误差系厂家产品后缀变更或升级,已通知厂家更新页面参数,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领域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2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一台某某空调(价签型号KFR-3***/S***-**,内机型号KFR-3**/S***-**,外机型号K**-3**/H****),购买时通过价签上展示的二维码扫码查询到空调外机净重26kg,但实际到货的空调外机(型号K**-3**/H****),净重24.5kg。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销售该空调时涉嫌以次充好,于2025年1月9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有申请人举报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于2025年1月17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5年2月25日,申请人再次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要求对被举报人虚假宣传行为立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处以罚款,责令被举报人全面自查整改,杜绝全市门店参数虚标问题。2025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前期调查情况,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4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截图(编号:150010300202502**********)、光盘1张;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12315平台申请人举报数据复印件、举报单及附件(编号:150010300202501**********)、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图片、商品图片、《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情况说明》、12315平台截图及流转信息时间轴(57**)、举报单及附件(编号:150010300202502**********)、12315平台截图及流转信息时间轴(2735)、光盘1张、不予立案审批表(2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经营场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收集了举报所涉的相关证据,《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可以证实海信KFR-3***/S***-**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要求;《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可以证实海信KFR-3***/S***-**的空调外机K**-3**/H****净重量26kg系生产厂家提供。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就该空调外机重量不一致的情况作出了符合常理的解释,与《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可以相互印证。本机关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空调外机重量不一致系厂家原因导致,被举报人在销售时不存在虚假宣传。故,被申请人针对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收到举报,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2月25日再次收到举报,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3月13日对申请人郭某某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