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139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7-28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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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39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122319**********,住甘肃省宕昌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对其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一次性手套”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市监朝〔2025〕第0***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16日收悉,于2025年4月23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6月2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邮寄书面材料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履职申请,书面反映申请人在重庆某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的一次性手套违反法律规定,并以此侵害消费者权益,请求查处违法行为。经查,该履职申请被申请人已签收,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通过书面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查处。申请人举报违法行为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订单截图、产品图片,证据充足,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被申请人以案涉产品在标签中标注了符合性声明为由作出的不予立案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行政行为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货查验义务包括查验标识,案涉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举报人未依法履行查验义务,存在主观过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强制标准必须执行。

四、申请人举报案涉产品“该产品没有标注对相关法规的符合性声明”有事实依据。GB4806.1属于国家强制标准,依据国家强制标准GB4806.1第8.3条的规定,需要标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GB4806.1第8.4条明文规定,符合性声明应包括遵循的“法规”和“标准”。依据GB4806.1第8.4条的规定,符合性声明由法规和标准两部分组成,缺少其中一项就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规定。案涉产品标注的“本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4806之类的”属于国家标准,并没有标注遵循的“法规”名称,例如本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或本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GB开头的均是国家标准,例如 GB4806.6之类的由GB开头的都是国家标准,并不是法律或规章。因此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GB4806.1第8.3条和8.4条的规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基于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行政行为不当。

五、GB之类的属于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是由国家标准化管理机构批准发布;法规是法律和规章的简称,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规章由国务院和某部门制定。

六、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对没有销售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依法作出处置;对于被举报人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强制标准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作出信用惩戒并记录在案,对于已经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强制标准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作出处置,监督被举报人限期追回违法商品并作出相应的处罚。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行政复议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也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7日,申请人在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某某平台店铺某某专卖店购买了某某一次性手套(2包100只装,以下简称一次性手套),订单编号:250217-194626271632026,支付6.2元。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一次性手套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没有标注对相关法规的符合性声明,违反了GB4806.1第8.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遂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材料,要求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而后开展了调查工作,并于2025年3月16日延长案件核查期限。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向被举报人收集了经营证照、检验报告、进货来货明细以及相关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并对被举报人营销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5年4月7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某某专卖店某某平台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某某平台订单截图、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的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渝渝中市监案源字〔2025〕0***号)、《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源核查延期)、现场笔录、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证据提取清单、Q/371122JMB001-2025企业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进货来货明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照片、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举报人向本机关提交的《情况说明》及Q/371122JMB001-2021企业标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该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行政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案涉某某一次性手套系被举报人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处购进,该产品2021年11月10日至2025年3月17日执行标准为Q/371122JMB001-2021企业标准,2025年3月17日之后的执行标准为Q/371122JMB001-2025 企业标准。申请人提交的一次性手套照片和被申请人调查提交的一次性手套照片均能看出,该款某某一次性手套外包装上标注有符合性声明(具体内容为:本产品卫生指标符合GB4806.1-2016、GB4806.7-2016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时附有二维码(二维码下方标有:扫描了解商品符合性声明)。因此,被举报人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现有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情形,事实认定清楚、处理适当。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5年3月16日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于2025年4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告知书》给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7日对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一次性手套”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市监朝〔2025〕第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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