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140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7-28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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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40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122319**********,住甘肃省宕昌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对其举报重庆某某公司“蒸笼布”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市监朝〔2025〕第0***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16日收悉,于2025年4月23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6月2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邮寄书面材料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履职申请,书面反映申请人在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的网店购买的蒸笼布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请求查处该违法行为。经查,该书面材料被申请人已经作出处理,并于2025年4月7日书面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一、本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查处。申请人举报违法行为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订单截图、产品图片等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被申请人以责令整改为由作出的不予立案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行政行为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二、GB4806.1-2016属于国家强制标准,申请人举报案涉产品没有标注对相关法规的符合性声明,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4806.1第8.3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整改通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让被举报人停止销售以及整改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责令整改针对的是没有销售出去的商品,对于已经销售的商品显然是无法做到改正违法行为,对于已经销售的不符合强制标准的违法产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对没有销售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依法作出处置;对于被举报人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强制标准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作出信用惩戒并记录在案,对于已经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强制标准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作出处置,监督被举报人限期追回违法商品并作出相应的处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标准的要记入信用记录,被申请人没做。

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对没有销售的商品作出处置;对于已经销售的商品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作出处置。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产品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全部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

七、案涉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举报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该法条规定进货查验义务包括查验标识,被举报人存在主观过错。

八、被申请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存在行政过失,行政行为不当,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行政复议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也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7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某某平台店铺某某专卖店购买了某某全棉蒸笼布(1包装【共2片】,圆形老粗布款2片(39cm+36cm),以下简称蒸笼布),订单编号:250217-020740913552026,支付6.55元。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蒸笼布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没有标注对相关法规的符合性声明,违反了GB4806.1第8.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遂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材料,要求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而后开展了调查工作,并于2025年3月16日延长案件核查期限。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蒸笼布未标注符合性声明,违反了相关规定,遂向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渝中市监责改〔2025〕0***号),被举报人已将产品下架,停止销售。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于2025年4月7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作出《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某某专卖店某某平台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某某平台订单截图、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据提取清单、Q/SHYR 004-2019企业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进货来货明细、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渝中市监责改〔2025〕0***号)及送达回证、全国市场监督行政执法平台截图、说明、被举报人产品下架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源核查延期)、《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不予立案)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该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行政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案涉蒸笼布系被举报人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处购进,被举报人在进货时收集了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并保留了进货单据、检测报告和企业标准信息。案涉蒸笼布执行标准为Q/SHYR 004-2019企业标准,其未标注符合性声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向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渝中市监责改〔2025〕0***号),被举报人已经作下架处理并停止销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蒸笼布质量检验合格,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系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其作出《告知书》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5年3月16日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于2025年4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告知书》给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7日对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公司“蒸笼布”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市监朝〔2025〕第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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