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86号
申请人:蔡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28日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解市场监管〔2025〕第042*****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10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5月3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在网上购买了由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酸梅汤”,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29日。回家后发现该产品包装上用不同于其他字体大小、颜色的“益生菌发酵”几个字突出强调了此产品含有“益生菌”,明显会让消费者第一时间看到含有益生菌,这也是消费者购买此产品的主要因素。同时经查询,根据GB-7718中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是此产品配料表中也并未标示出所添加“益生菌”的含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此标签为生产厂家制作,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购买了违法产品,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利益关系,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结果涉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应该进行立案查处,并赔偿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只是回复“不予立案”,没有任何的详细说明,也没有提及申请人要求的被举报人的各项检测报告,在此种证据确凿,危害健康的情况下,属于典型的形式回复。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有包庇厂家之嫌,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投诉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函并在12315 平台进行了登记。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生产销售标签存在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接到投诉举报后,立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查过程中,制作有现场笔录,并收集有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关于顾客蔡某投诉某某产品的情况说明、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
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对本次举报事宜不予立案,于2025年4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如下:
关于被举报预包装食品“酸梅汤”,被举报人标注“益生菌发酵”是指食品经过了发酵工艺,并非强调含有“益生菌”,同时,该食品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也是合格。前述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关于立案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花费2元通过某某平台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某某(试喝尝鲜)益生菌发酵酸梅汤气泡水小胖瓶体验三瓶”。后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包装上用不同于其他字体大小、颜色的“益生菌发酵”几个字突出强调了此产品含有“益生菌”,但产品配料表中并未标示出所添加“益生菌”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于2025年4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挂号信单号XB145607*****),要求:责令被举报人赔偿,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查收违法违规产品,收缴违法违规所得,奖励申请人,并将处理结果依法告知申请人,并表明愿意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次日录入投诉举报平台。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收集有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关于顾客蔡某投诉某某产品的情况说明、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被举报人标注“益生菌发酵”是指食品经过了发酵工艺,并非强调含有“益生菌”,且该食品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也是合格,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关于立案的情形,遂于2025年4月27日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次日作出《告知书》并通过邮件向申请人送达文书。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某某消费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关于顾客蔡某投诉某某产品的情况说明》、《检测报告》、《新办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在渝中辖区,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二、申请人认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某某(试喝尝鲜)益生菌发酵酸梅汤气泡水小胖瓶体验三瓶”包装上用不同于其他字体大小、颜色的“益生菌发酵”几个字突出强调了此产品含有“益生菌”,但产品配料表中并未标示出所添加“益生菌”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被申请人邮寄提出投诉举报。经查明,被举报人标注“益生菌发酵”是指食品经过了发酵工艺,并非强调含有“益生菌”,且该食品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也是合格,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证实。综上,被举报人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关于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书面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次日在12315平台进行了登记。2025年4月27日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次日作出《告知书》并通过邮件向申请人送达文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28日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解市场监管〔2025〕第04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