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191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7-28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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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91号

申请人:吕某某,男,土家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20**********,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号,以下简称《告知书》)程序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3日收到,于2025年5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6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渝中区某某经营部(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某某松塔”产品存在以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该产品包装标签与商品本体分离,封签缺失或可随意调动,涉嫌伪造生产信息;商品未粘贴食品安全封签,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7条“标签不得与食品或其包装物分离”的强制性技术规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已附带购物小票、实拍照片等证据,内容明确具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初步核实后应予立案”的条件。

然而,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告知书》,仅以“经核查,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拒绝对该举报立案,未说明任何具体调查方式、核查内容及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申请人所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举报内容,违法事实存在,对举报告知不予立案,违反法定程序。

二、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7“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涉案产品系标签分离,客观事实存在,被申请人却认为没有初步证据,系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有纵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嫌。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某某松塔158g(玫瑰味)、某某牛肉粒272g(香辣)各1件,支付价款56元。2025年4月6日,申请人认为案涉某某松塔(包装名:某某松塔酥)存在标签分离、可随意调动、未粘贴食品安全封签问题,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收到。202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照片、情况说明、生产商及供货商证照、进货凭证、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产品照片、购物小票、微信订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挂号信信封复印件、《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照片、情况说明、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销售备案(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信息采集表、进货凭证、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该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行政主体适格。

二、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7 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照片、情况说明、生产商及供货商证照、进货凭证、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某某松塔(包装名:某某松塔酥)的外观包装和产品标签完整,产品标签环形附着于食品外观包装之上,紧密扣合形成完整的包装,且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故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三、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2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并在调查过程中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相关程序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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