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00号
申请人:金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0320**********,住址辽宁省盘锦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渝中区某某餐厅(被举报人)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告知向本机关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14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5月3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线下被举报人处就餐,吃了商家的自制果汁和凉拌口水鸡,造成了身体不适。随后发现被举报人没有冷荤类和自制饮品的资质,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3月18日在12315平台上传实物照片及证据材料附件,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被举报人,诉求是:赔偿,如果商家愿意协商可以与申请人联系;如果商家不同意,请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处罚被举报人。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作出回复,告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被举报人发现上述问题后,已自行纠正,因违法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反映的商家无证制售冷荤类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冷荤类食品制售环境和出售条件相比被举报人目前已获得的相关许可证件类型风险明显更高,制作条件明显要求更为严格,也更容易发生腐败变质、细菌滋生等问题。且冷荤类食品可能还有寄生虫等危害性物质,被举报人的制作销售环境不符合要求会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相关立案条件,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具体举报线索并列明了被举报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定,结合被申请人的检查结果及反馈内容,可以基本确认被举报人确实存在相关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告知方面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要求,其不予立案理由明显不属于法定可以不予立案的相关依据,且《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办法第七条明确了投诉与举报事项应当分别予以处理,不能以被举报人出具了解决方案就以此作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充分依据。被申请人存在办案程序混乱,依据适用错误的问题。
被举报人的加工环节不符合规范要求,明显不具备制作冷荤的条件。在2018年颁布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中明确了专间环境的要求,但被举报人前期并未取得相关许可,被申请人也未核查其加工操作环境,被举报人提供的餐饮活动存在明显风险问题。且申请人通过外卖团购平台评价查询被举报人违法时长已超过长达数年之久,其违法所得也远超两万以上,符合《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从重处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重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存在未依法办事,不懂法乱执法,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行没收查处的义务,存在明显有案不立。同时对违法情节轻重的认定应当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根据被申请人反馈内容,其未核查被举报人自开店以来所有食品的销售台账记录及涉案产品的台账销售记录,亦未明确计算被举报人的违法所得,就以“未发现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这两个相互矛盾的理由为由进行混淆并故意减轻被举报人责任,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案不立,纵容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2月4日在被举报人处就餐,后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没有冷荤类和自制饮品的资质,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25年3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赔偿或者立案调查处罚,同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2025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调取了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台账和资质以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资料。且本案中,申请人曾于2025年2月2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被举报人无证制售自制饮品和冷荤类食品事项,接到投诉后,被举报人在2025年3月10日办理了变更手续增项,具备了凉菜制作和自制饮品的销售资质。另外,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进货台账齐全,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及时改正,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5年4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12315系统反馈结果并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金某某投诉举报渝中区某某餐厅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回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告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举报平台案件处理截图、涉案产品照片、支付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委托书》、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鸡腿进货台账和被举报人资质以及《检验报告》、果汁原料进货台账和被举报人资质以及《检验报告》、《关于顾客投诉超范围经营的情况说明及自查自检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关于金某某投诉举报渝中区某某餐厅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回复》、全国12315投诉平台案件处理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在渝中辖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二、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就餐后认为被举报人没有冷荤类和自制饮品的资质,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赔偿或者立案调查处罚。经查明,申请人曾于2025年2月2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被举报人无证制售自制饮品和冷荤类食品事项,接到投诉后,被举报人在2025年3月10日办理了变更手续增项,具备了凉菜制作和自制饮品的销售资质。另外,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进货台账齐全,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发生食品安全问题。以上事实有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举报人及时改正,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于2025年3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2025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后,认为被举报人及时改正,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2025年4月7日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12315系统反馈结果并向申请人邮寄了《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渝中区某某餐厅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