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178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7-30 10:10
打印 打印
纠错 纠错
分享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78号

申请人:耿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20**********,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5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6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并于2025年5月2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5日通过当场提出申请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在交警指出未戴头盔后,申请人第一时间予以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行政处罚的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对于轻微且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法律给予了一定的宽容度。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这一规定针对的是初次违法的行为人,只要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同样可以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这一规定强调了主观过错在行政处罚中的重要性,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那么即使其行为构成了违法,也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再者申请人因首次未佩戴头盔,且态度端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工作,被申请人并未给予警告,而是采取更为重的罚金方式来处理,申请人认为不能以此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5年5月5日20时59分,申请人驾驶渝A*****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渝中区某某支队下口路段实施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机动大队民警查获,民警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2025年5月5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辩称本次违法系初次且危害后果轻微,要求撤销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从现场执法视频反映,2025年5月5日20时59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渝中区某某支队下口路段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而是将安全头盔放置在车上,并向民警解释未佩戴头盔的原因是“天气太热”。

交通安全法规的制定与执行,旨在通过必要的惩戒手段降低交通事故风险,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本案中,申请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增加了交通事故致死致残风险,严重威胁驾驶人生命安全,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重点规制违法行为,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范畴。针对其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针对该条款,公安部局曾印发《关于进一步坚持过罚相当规范交通违法罚款处罚工作的通知》,交巡警总队也下发贯彻落实通知,明确了“轻微违法不罚”和“首违不罚”适用范围,而申请人实施的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行为不属于该适用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5年5月5日20时59分,申请人驾驶渝A*****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渝中区某某支队下口路段实施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5年5月5日20时59分,申请人驾驶渝A*****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渝中区某某支队下口路段实施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民警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拟给予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在处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2025年5月5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查询情况、《决定书》以及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民警执勤中发现的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结合查明案件事实,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1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2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以及第四十五条:“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其民警执勤中发现的申请人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 7月21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