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201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8-08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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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01号

申请人:金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0320**********,住辽宁省盘锦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渝中区某某餐厅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告知向本机关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14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5月3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23日在12315平台通过上传实物照片及证据材料附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举报,举报单号:150010300202503**********申诉举报被申请人辖区内营业执照名称为渝中区某某餐厅(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商户。理由为:申请人在线下被举报人店铺进行了消费,购买了被举报人售卖的自制泡酒和烧烤,吃完后造成了身体不适。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且被举报人在屋外烧烤加工食品,也是违法的。申请人的诉求是赔偿,如果被举报人愿意协商可以让其与申请人联系,如果被举报人不同意,请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处罚被举报人。

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包庇,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作出的回复是:“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未发现有举报人举报的情形。被举报人发现上述问题后,已自行纠正。因违法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如举报人不服本告知,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办结反馈,该款酒实际上是被举报人自行制作,将白酒同其他各类食材、药材等混合在一起泡制而成,属于自行生产加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举报人生产酒类未取得相关生产资质,属于无证生产的行为。同时,被举报人生产泡制并提供给顾客的此种酒也不属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允许生产加工的固态发酵工艺生产的酒类。无论是直接添加(如浸泡),还是间接添加(如添加压榨的汁液),均不允许白酒小作坊生产加工白酒添加药食同源的物质。被举报人也无法告知申请人制作日期、泡制时长等内容,明显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在已经发现被举报人自行制售药酒的情况下仍对被举报人进行包庇,甚至以“已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这种荒谬说辞替被举报人进行开脱,明显是法律知识欠缺,执法能力不足。且对白酒加工要求以及白酒小作坊不能添加药食同源的内容选择视而不见,明显是违背上级要求,故意包庇辖区内违法行为,存在明显失职渎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被举报人非法售卖药酒的违法时长及违法所得,无法充分证明“违法情节轻微”,也未对售出药酒的所有不良反映情况进行查证,不符合上述裁量规则关于危害后果的认定要求,被申请人仅凭被举报人已及时改正就直接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明显不符合办案要求,存在违规行为。被举报人自制药酒也不符合《川渝市场监管领域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清单》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等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4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就餐,购买了被举报人售卖的自制泡酒。2025年2月2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投诉,要求被举报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2025年3月13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书》,就案涉泡酒销售情况及整改情况等进行了说明。2025年3月23日,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且被举报人在屋外烧烤加工食品违法为由,在全国12315平台发起举报,同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202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凭证、供货商及生产商资质证照、检验报告等证据资料。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自酿酒在售,且被举报人进货凭证齐全,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及时改正,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5年4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反馈结果并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金某某投诉举报渝中区某某餐厅提供的药酒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回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告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案涉产品照片、支付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收据、供货商资质证件、生产商资质证件、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金某某投诉举报渝中区某某餐厅提供的药酒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回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4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和经营场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提出投诉后,被举报人在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已对案涉泡酒自行进行了整改下架处理。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自酿酒在售,且被举报人进货凭证齐全,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于2025年3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202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后,认为被举报人及时改正,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2025年4月7日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反馈结果并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金某某投诉举报渝中区某某餐厅提供的药酒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回复》。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渝中区某某餐厅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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